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8年度,90號
TPDV,108,保險,90,2021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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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慕理

薛靜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盧月英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翁栢垚律師
劉昱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 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 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 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件請求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5,429,569元,其中已扣除聲請人薛靜文已返還原告之200,0 00元,則本院判決相對人請求之項目有理由之部分應扣除該 20萬元。又相對人雖係分項請求,但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 保管之金額中,確實有為相對人繳納醫療保險之保費172,76 0元,可證並無相對人所稱之153,345元之保費差額外,聲請 人又多為相對人支出19,415元(計算式:172,760元-153,345 元=19,415元),故判決中任一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之款項中 應逕予扣除此19,415元,無待聲請人主張抵銷。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判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雖指摘本院判決內容及訴訟程序有前述所指之 明顯之誤算,但該等指述內容均非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有顯然不符之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內容不符,是聲 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難認有據。且本院判決係 本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聲請人上開聲請更正部 分,已屬使本院判決論述之意旨及結論變更,聲請人就本院 判決中之本院認定判斷如有不服,當循上訴程序以為救濟, 悉非在得以聲請裁定更正之範圍。準此,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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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