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張台鳯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原 告 張泉鳳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原 告 張定藩
張穗鳳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
陳柏任律師
李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該條 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 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 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1項分 別有明定。又按「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 ,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 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 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裁判意旨 足資參照。經查,原告張泉鳳雖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17日 庭期,當庭聲明欲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並據以聲請法官迴 避等語,惟原告張泉鳳之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追加承審法官為
被告並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僅陳稱係承審法官壓力太大, 為了避免承審法官未來被記過,用心良苦追加承審法官為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1頁),而未就聲請追加承審法官為 被告及聲請法官迴避之事實及理由為具體之論述,應難認原 告張泉鳳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及法官迴避之聲請,係基於正 當理由而為之。準此,因原告張泉鳳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及 法官迴避之聲請,係於本件訴訟程序已屆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時為之,且未敘明具體之事實及理由,應足認有意圖延滯訴 訟之情形,而對被告之程序利益有重大之影響,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應無庸因原告 法官迴避之聲請而停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絡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⒈ 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之建物及增建物部分各二分 之一辦理地上權登記。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應對被告予以告不准假執 行。」等語。原告嗣於110年11月5日,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 狀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張台鳳、 張泉鳳、張穗鳳、張定藩等4人對被告,就如110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綜合意旨狀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00號(面積46.97平方公尺)、279號(面積34.99平方公尺)、 281號(面積39.74平方公尺)、283號(面積79.52平方公尺)等 建物之基地土地,即座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及36之2地 號等土地面積範圍共計201.22平方公尺,得請求分別自前述 36地號及36之2地號土地分割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5 人(楊蘭芳已於110年10月26日死亡,5人部分之記載應為誤 植,下同)之權利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張台鳳、張泉 鳳、張穗鳳、張定藩、楊蘭芳等5人對被告,就如110年11月 5日言詞辯論綜合意旨狀附圖所示之上揭門牌號碼建物,所 占用座落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及36之2地號土地,面積 範圍共計201.22平方公尺,應有請求回復原狀繼續占有使用 之權利存在。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均係基於被繼承人張蔥與被告間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279號、281號、283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所座落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及36之2地號土地(重測前 之地號為新店區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98-3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不 甚妨礙被告之防禦,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相符, 自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楊蘭芳已於110年10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應為原告 張台鳯、張泉鳳、張穗鳳、張定藩等4人,本院爰於110年11 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以裁定命張台鳯、 張泉鳳、張穗鳳、張定藩等為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 本件訴訟;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簡 士偉之情形,此有國防部108年10月1日國人管理字第108001 5522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8頁),因簡士偉 已於108年11月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 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等規定相 符,自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另原告張台鳳之訴訟代理人莊榮兆雖於108年12月14日,具 狀陳稱其已受讓原告於前案訴訟之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10,0 00元,爰依法聲請承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頁)。 然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非屬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 ,是莊榮兆縱有自原告處受讓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之情事, 仍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涉;且被告並未同意由莊榮 兆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07頁)。準此,莊榮兆承當訴 訟之聲請,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為 無理由,爰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張葱前為美軍第三勢力反共部隊之軍人,於42年、4 3年間,美國中央情報局告知張葱欲解散美軍第三勢力反共 部隊,而美國政府將提供費用撥交我國政府,再轉交各退役 人以購置土地並建築房屋,張葱因而選擇來臺居住,並於43 年接運其家屬楊蘭芳、原告張泉鳳、張穗鳳等來台。中華民 國國防部大陸研究所乃以美國政府所提供之經費,代為購買 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張葱,張葱再於系爭土地上 自費興建系爭建物。
㈡承上所述,因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美國政府所出資購置,並 分配予張蔥,應足認中美兩國就系爭土地應有成立信託契約 ,中華民國為受託人,信託目的係由張葱及眷屬可永久使用 系爭土地並取得所有權,自應認張葱及其繼承人即原告等, 為前開信託契約受益人。是以,原告等應有請求被告分割移 轉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等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541 條第2項、信託法第17條第1項、中美政府信託協議約定、大 陸研究所承諾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等對被告有請求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 存在;又因系爭土地實際上非屬中華民國政府所有,已於前 述,是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 爭土地,應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信託財產之管理 方法因情勢變更致不利受益人及構成實施詐欺之故意侵權行 為之情形,是原告等爰依信託法第23條、第16條第1項、民 法第269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39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聲 明請求確認原告等有回復原狀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又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上述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是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張台鳳、張泉鳳、張穗鳳、張定藩等4人 對被告,就系爭建物座落之系爭土地,得請求分別自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及36之2地號土地分割後,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等5人之權利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張台鳳、張 泉鳳、張穗鳳、張定藩、楊蘭芳等5人對被告,就如系爭建 物所座落之系爭土地,應有請求回復原狀並繼續占有使用之 權利存在。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惟其所主張之事實,並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原 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有所不符,並無 理由。
㈡原告等雖又主張,中美兩國間就系爭土地,應有成立信託契 約,而張蔥及原告等應為前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等情,惟原 告等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中美兩國間就系爭土地之信 託關係確實存在,且系爭土地之購買係發生於信託法立法之
前,自無信託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為無理由。
㈢另原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之審理 期間,提出實際上係由美國中央情報局所出資購置,欲分配 予張葱,是系爭土地應非屬中華民國政府所有之主張,並經 被告於前開判決之審理期間所否認,是該事實應為前開判決 之重要爭點。又臺灣高等法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已於判決 理由中做出系爭土地係屬國有之認定,且前開判決已於嗣後 確定,是本件應受前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提 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異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 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 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此有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 2688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意旨足資 參照。
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實際上係由美國政府所出資購置,並 欲分配予張葱此項重要爭點,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 上字第168號判決之審理期間充分表示意見而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又臺灣高等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於判決理由 中記載:「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等人雖 辯稱其被繼承人張葱為美國中央情報局第三勢力人員,派駐 沖繩島,美國中央情報局於43年解散第三勢力,張葱選擇回 臺灣,由美國中央情報局預給資遺費及安家費予我國國防部 大陸研究所,代為購地建屋安置,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美國 中央情報局出資購置,欲分配予張葱等人,但因國防部遲未 履行協議,致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其等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系爭土地之登記現況 不符,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上訴人雖提出前國防部大陸工作處大陸研究所主任阮清
源少將於81年5月出具之證明書以及炎明新村住戶78年8 月1 日陳情書等為證,查阮清源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茲證明 現在新店市中正路275巷炎明新村各建屋用地,確係民國44 年本人任職大陸研究所主任時,為解決有眷無舍同仁之居住 問題,報請上級同意,使用當時美方為安頓被資遣歸國人員 所撥交經費之一部所購置。購地完成後即分配給各申請人自 費自建,並發給每戶可無限期使用之證明乙份。今為便利土 地之處理。特予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然上 開記載僅足說明購買系爭土地之經費來源以及大陸研究所曾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當時曾有將系爭 土地登記為張葱等申請人所有之協議存在;另78年8月1日陳 情書係張葱及其他炎明新村住戶單方面意見之陳述,本不得 作為國防部大陸研究所或其他單位,曾協議將土地登記為張 葱等人所有之證據,且依陳情書「說明:二、當中美協商結 束『西方公司反共組織』將人員遣返時,為安頓此批人員及眷 屬之工作與生活,美方曾撥付一年之費用。因部分同仁抵台 後,即志願離去而自謀生活,致有一部分經費節餘。當時為 解決有眷無舍人員之居住問題,研究所主任阮清源少將,報 准鄭兼處長介民上將,運用此一節餘經費,於辦公室旁(即 現在之炎明新村),購得土地三千餘坪,分配有眷無舍同仁 自行建屋,并發給各建屋人可以永久免費使用土地之證明文 件壹份。迫於現實需要,便各自量力興建種類不同,大小不 一之簡陃房屋,并命名為『炎明新村』」之記載(見原審卷一 第117至125頁),購地經費既是來自因部分同仁抵臺後志願 離去自謀生活而節餘之款項,而該款項既本應分發予抵臺後 志願離去自謀生活之同仁,自亦非屬應發放予張葱等留下並 申請借地建屋者之款項,亦難認炎明新村之土地係以張葱等 人所有或所應得之款項所購買。且上訴人張台鳳曾向監察院 陳訴,指稱國防部涉嫌侵占系爭土地,經監察院調查後,亦 認炎明新村坐落之系爭36、36-2地號等14筆土地,皆係國有 土地,其中系爭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98 -13地號,係於53年間分割自98-3地號,98-3地號土地則係 於46年2月27日即徵收為國有,上訴人張台鳳指稱系爭土地 係遭國防部以美國援金代購接管,查無實據,有監察院監察 調查處101年5月28日處台調貳字第1010831382號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81至93頁)。另依系爭土地借用證明書:「 二、本所公地專為本所同仁經合法登記自費建築眷宅之用。 ……四、該地權為本所所有概不得轉讓他人」之記載(見原審 卷一第9頁),亦已表明系爭土地係屬公有,而張葱經當時 亦未爭執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而予收受,上訴人抗辯系爭土
地實際上應屬張葱所有,應非可取。」等語,堪認臺灣高等 法院已於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就系爭土地是否實際上 係由美國政府所出資購置,並欲分配予張蔥此項重要爭點進 行實質之判斷。準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若原告未能 提出確實之新訴訟資料以推翻臺灣高等法院就前開爭點之判 斷,則本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方為公允。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應已足以推翻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之判斷,是本件應無 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然查原告所提之證據,大部分均已於前 開判決之審理期間提出,而非屬新提出之訴訟資料;又原告 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仍僅得說明系爭土地之經費來源與美國 政府有關,而未能就中美政府當時確有協議欲將系爭土地分 配予張蔥一事進行證明,此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 第168號判決之判斷仍屬一致,自難認原告所提之新訴訟資 料,已達可推翻臺灣高等法院於前開判決之判斷之程度。是 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實際上係由美國政 府所出資購置,並欲分配予張蔥此項事實,應受爭點效之拘 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堪予認定。準此,原告等基於前開事實,主張中美兩國應有 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而張葱及其眷屬即原告等應為前 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進而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541條 第2項、信託法第17條第1項、中美政府信託協議約定、大陸 研究所承諾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聲 明請求確認原告等對被告有請求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存 在等情,應難認有據;又因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是否實際上係 由美國政府所出資購置,並欲分配予張蔥此項事實,已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以,被告於前案判決中,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條、第470條、第472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原 告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應難認有違法或違反信 託契約之情事,從而,原告等以被告應有違反信託契約或構 成不法侵害原告等權利之情事為由,依信託法第23條、第16 條第1項、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 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等對被告應有請求回復原狀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等情,亦難認有據。 ㈣另原告等雖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然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所憑事實,均非發生於執行名義判決即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後, 是以,縱原告等係於執行名義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後始
提出新主張,仍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 件相符。準此,原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於法應有未洽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信託 法第17條第1項、中美政府信託協議約定、大陸研究所承諾 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原告等對被告請求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又依信託 法第23條、第16條第1項、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27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等有回復原狀 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等情,均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五、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