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88號
TPDV,107,重訴,388,20211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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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追加原告 何薇玲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尹衍樑


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林元祥律師
郭哲華律師

上列追加原告何薇玲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就創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與尹衍樑間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八號請
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但書所列事由外,原告不得追加他訴,第三人亦不得追 加為原告。
二、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下稱創一投資公司)於民 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各十萬分 之三八一二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五四五五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七樓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地 ),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共同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



人、以何薇玲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一億二千萬元、擔 保債權為何薇玲石克強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一億二千萬元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債 務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暨相關費用、損害賠償、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一三一年一月十九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追 加原告(何薇玲)於逾三年八個月後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三 日請求追加為原告(見卷㈡第二0七、二0八頁書狀),聲明 固與創一投資公司訴之聲明相同,但已經被告表示不同意( 見卷㈡第二0二頁筆錄),而何薇玲追加之訴,訴之聲明第一 項部分與創一投資公司之訴訴之利益不同,聲明第二項部分 與創一投資公司之訴訴訟標的不同(按何薇玲與創一投資公 司就本件房地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物上請求權 ,因權利主體不同而為不同訴訟標的),非屬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 蓋本件房地自創一投資公司一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訴時起 即非屬創一投資公司所有,而始終為何薇玲所有),訴訟標 的對於追加之何薇玲與創一投資公司尤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 得以另訴為之,且非對於被告確定其基礎法律關係成立與否 ,況本件訴訟於裁定停止前先已進行約一年四個月、言詞辯 論五次,其中何薇玲甚且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見卷㈠第五0 三至五0七頁),如許追加何薇玲之訴,無異任由何薇玲轉 換證人身分為原告,顯有礙被告之防禦,亦有礙訴訟之終結 (蓋創一投資公司與被告間訴訟已經本院於何薇玲請求為訴 之追加當日辯論終結、定期判決),本院認此項追加於法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 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是何薇玲追加之訴固 因不備追加要件經裁定駁回,仍得於駁回裁定確定後十日內 聲請本院就該追加之訴以另訴為審判,併此敘明。據上論結,何薇玲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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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