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原 告 周永言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複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周永超(兼周陳惜之承受訴訟人)
周秝溶(兼周陳惜之承受訴訟人)
馬周秀英(兼周陳惜之承受訴訟人)
周永勝
周秀桂
周陳桂香
周永松
周秀玉
周秀鳳
周秀秀
周勇平
周正勇
周勇華
林煌淞
林錦輝
陳冠綸
陳玟如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偉芳
被 告 王大任地政士(即周永豊遺產管理人)
鄭仁壽律師(即林沛輝遺產管理人及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周斯可及周廖桃妹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訴外人周陳春為被告之一, 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撤回;嗣於訴訟程序中追加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後,於109年3月26日撤回,經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見本院卷三第55頁),再於109 年4月21日追加王大任地政士(即周永豊之遺產管理人)、 馬周秀英為被告,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訴之聲明 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周斯可如起訴狀 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21頁)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109年4 月21日追加、於110年11月23日更正為請求就被繼承人周斯 可及周廖桃妹如附表2(見本院卷三第199頁)所示之遺產,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1(見本院卷三第197頁)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部分所為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且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 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周陳惜、林沛 輝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周陳惜於107年7月4日死亡, 林沛輝於109年9月22日死亡,分別有戶籍謄本可參,被告周 永超、周秝溶、馬周秀英為周陳惜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 承,經原告於108年1月4日聲請由周永超、周秝溶、馬周秀 英為周陳惜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另林沛輝之繼 承人林煌淞、林錦輝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該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669號裁定選任鄭仁壽律師為 遺產管理人,經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聲請由鄭仁壽律師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05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上揭聲 請承受訴訟部分,核無不合,均予准許。
三、又被告周永超、周秝溶、周永勝、周秀桂、周陳桂香、周永 松、周秀玉、周秀鳳、周秀秀、周勇平、周正勇、周勇華、 林煌淞、林錦輝、鄭仁壽律師、陳冠綸、陳玟如、林偉芳、
馬周秀英、王大任地政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周斯可、周廖桃妹為夫妻,育 有周庚午、周文雄、周勇三、周勇平、周正勇、周勇吉、周 勇華、周幼枝、陳周菊妹共9人,周勇吉於37年7月13日死亡 且無子嗣。周斯可於80年12月2日死亡,周廖桃妹於84年10 月30日死亡,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又周庚午於101年1月27日 死亡,由配偶周陳惜及子女周永超、周秝溶、馬周秀英繼承 ,周陳惜於107年7月4日訴訟程序中死亡,由周永超、周秝 溶、馬周秀英承受訴訟;周文雄於105年8月28日死亡,由周 永言及周陳桂香、周永勝、周秀桂再轉繼承;周勇三於79年 2月2日死亡,由周永豊及周永松、周秀玉、周秀鳳、周秀秀 代位繼承,因周永豊於96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依法 為拋棄繼承,本院前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781號裁定選任王 大任地政士為周永豊之遺產管理人;周幼枝於99年11月9日 死亡,由林煌淞、林錦輝、林沛輝繼承,林沛輝於109年9月 22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669號裁定選任鄭仁壽律師為遺 產管理人;陳周菊妹於101年7月22日死亡,由陳來旺繼承, 陳來旺於104年12月5日死亡,由其配偶、子女即林偉芳、陳 冠綸、陳玟如再轉繼承。周斯可、周廖桃妹之全體繼承人即 為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周斯可、周廖桃 妹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且現由周永超居住 使用,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並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妥適,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周秀鳳、周勇華、林煌淞、林偉芳於本院107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陳明同意就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為變 價分割。
㈡周秝溶、周永松於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表示 意見。
㈢林沛輝之遺產管理人鄭仁壽律師則具狀陳明同意原告分割遺 產之訴。
㈣另周永超、馬周秀英、周秀桂、周陳桂香、周秀玉、周秀秀 、周勇平、周正勇、林錦輝、陳冠綸、陳玟如、王大任地政 士(即周永豊遺產管理人)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件,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周斯可之 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9頁 、卷二第103頁、第143至250頁、卷三第201頁),堪信屬實 。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被繼承人周斯可於80年12月2日死亡,周廖桃妹於84年10月30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本件查無不得分割之情 形,然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為周永超實際居住等 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從而,原告訴請分割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周 斯可、周廖桃妹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為適當。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斯可、周廖桃妹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3)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分之2)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周永言 32分之1 周永超 24分之1 周秝溶 24分之1 馬周秀英 24分之1 周永勝 32分之1 周秀桂 32分之1 周陳桂香 32分之1 周永松 40分之1 周秀玉 40分之1 周秀鳳 40分之1 周秀秀 40分之1 周勇平 8分之1 周正勇 8分之1 周勇華 8分之1 林煌淞 24分之1 林錦輝 24分之1 林沛輝(遺產管理人鄭仁壽律師) 24分之1 陳冠綸 24分之1 陳玟如 24分之1 林偉芳 24分之1 周永豊(遺產管理人王大任地政士) 4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