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440號
TPDV,106,重訴,1440,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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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敦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被 告 寶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富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陳思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柒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柒萬零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 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前曾簽訂「寶信營造高 雄鼎泰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下稱 高雄鼎泰段合約)、「臺中市北屯區東信段店鋪住宅新建工 程混凝土材料買賣合約」(下稱臺中東信段合約)、「寶信 營造高雄右昌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 (下稱高雄右昌段合約)、「寶信營造臺中上石碑段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下稱臺中上石碑段合



約),其中臺中東信段合約第18條約定:「倘因爭執涉有訴 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 」,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本院轄區等情,有上開4份合約及 被告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1反 面、69頁、卷二第96-101頁),且被告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 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 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聲請訴訟告知訴外人 即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CLSM)供料商億炬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億炬公司),本院已於民國107年7月28日將原告民事聲 明告知訴訟狀送達億炬公司,億炬公司於收受前開書狀後, 並未參加本件訴訟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246頁),億炬公司依法應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 參加於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分別於102年10月25日、103年3月18日、103年6月10日 、104年8月17日針對被告位於臺中(兩處)與高雄(兩處) 所承攬新建工程,簽訂高雄鼎泰段合約、臺中東信段合約、 高雄右昌段合約、臺中上石碑段合約(下合稱系爭4份合約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預拌混凝土材料。系爭4份合約 均約定預拌混凝土價格以實際出貨數量進行計價,採實做實 算,原告已依系爭4份合約之約定,按被告所要求之規格、 數量之預拌混凝土交付予被告,是被告依約自應依實際交貨 數量給付貨款,原告依實做實算數量計算被告原應給付之金 額、原告同意折讓之金額、被告已付款及應付未付款金額之 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仍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2 65萬589元。
 ㈡原告就上開貨款,陸續出具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辦理請 款,並一再請求被告儘速給付,被告非但不為給付,甚至藉 詞其所承攬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廣昌街175巷之新建工程(即 「達麗海天」建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或系爭工地或系 爭建案),於104年2月4日現場施工時發生一爆炸事件(下 稱系爭爆炸事件),聲稱其爆炸原因來自原告所提供之預拌 混凝土存在瑕疵所致,並主張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云云 ,於104年11月23日以律師函拒絕部分貨款之給付,然被告



所聲稱系爭爆炸事件與原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並無任何關 聯,是被告拒絕給付剩餘貨款2265萬589元,並無理由,原 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尋救濟。
 ㈢爰高雄鼎泰段合約依第一條第3款約定;臺中東信段合約依第 一條第1款、第五條第1款約定,擇一為有利判決;高雄右昌 段合約依第一條第3款約定;臺中上石碑段合約依第一條第1 款、第五條第3款約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5萬589元,及自104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高雄鼎泰段合約:提出下述抵銷抗辯。
 ⒉臺中東信段合約:提出下述抵銷抗辯。
 ⒊高雄右昌段合約:
 ①原告所提請款單號PR0031274(金額5萬6980元)、PR0000000(金額3萬7000元)、PR0000000(金額2625元)之請款單,送貨地點均係他處,顯與系爭工地無關,被告否認之。 ②被告向原告採購強度105kg/c㎡、坍度18cm、最大骨材粒徑19m m之「預拌混凝土」,作為系爭建案大樓地下室筏基之填充 材料,但原告卻供應摻有焚化底渣之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 CLSM),並非天然級配,竟混入爐渣,因而產生可燃氣體, 致被告於通常使用低強度混凝土之情況下發生系爭爆炸事件 ,乃未按債之本旨為給付,且顯然欠缺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 ,就此不能補正之瑕疵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 給付不能之規定,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民事 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 知,原告於高雄右昌段合約之105kg/c㎡之低強度混凝土價款 計81萬元,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並提出下述之抵銷抗辯 。
 ⒋臺中上石碑段合約:
  貨款請求權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原告早於104年8月3日即 已出具請款單,向被告請求臺中上石碑段合約貨款190萬492 6元,原告於107年4月25日方於訴訟中追加臺中上石碑段合 約作為請求權基礎,臺中上石碑段合約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縱認被告曾於104年11月23日以律師函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因此時效中斷,時效亦已於106年11月24日屆滿,原告 之臺中上石碑段合約貨款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並提出下述 之抵銷抗辯。
 ㈡抵銷抗辯:
 ⒈原告公司官網均聲明其公司所供應之水泥,對於骨材中所使 用之砂石有嚴格管控流程,可預防回收再利用之非天然砂石



(如爐渣)入廠,強調絕不使用、添加爐石。兩造高雄右昌 段合約第一條第8項亦特別約定「預拌混凝土用砂須為天然 河砂」、同條第26項亦約定「乙方供應之材料如有屬危害物 質,須依甲方提供之『危害物質管理程序』內容辦理。」 被 告承攬之系爭建案,於104年1月間使用原告所交付之混凝土 進行B2F筏基灌漿作業,B2F之B區筏基(下稱系爭筏基)內 部竟於104年2月4日發生氣體爆炸、頂版隆起爆裂,現場施 工人員傷亡之系爭爆炸事件,但周邊環境並無產生可燃氣體 之來源,且在全面移除筏基填充物後,即認危險因子已經排 除,而獲同意復工之處分,可以推知筏基填充物即為可燃性 氣體之來源,而與系爭筏基爆炸間具有因果關係。經被告委 託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大)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進行 鑑定,鑑定結論認為,爆炸區(B區)筏基內低強度水泥中 ,鋁成分明顯偏高,可能來源為劣質水泥混摻含鋁回收料, 此將導致鋁成分中之氮化鋁、碳化鋁及鋁金屬於潮濕環境產 生水解反應,產生氨氣、甲烷及氫氣,衍生造成系爭爆炸事 件之潛在風險,並建議系爭工地於施工期間須持續進行氣體 監測,以維持工地安全,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永續環 境實驗所評估及本件訴訟中由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 (下稱高雄科大土木系)出具之鑑定報告結論亦認系爭筏基 之可燃性氣體來自筏基之填充物。另原告所交付之混凝土, 並非原告公司自行產製,而係向億炬公司採購,且億炬公司 供料商映誠股份有限公司、偉鈞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訴外人謝應得,亦有將混凝土中摻配焚化爐底渣之資源化產 品而銷售之詐欺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慣行,遭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⒉原告所供應之混凝土,竟有摻入非天然砂石之爐渣情形,其 爐渣中更異常含有過量鋁,因而產生氨氣、甲烷及氫氣等有 害氣體,導致系爭工地發生系爭爆炸事件之嚴重瑕疵,原告 所交付之混凝土顯不合債之本旨,更欠缺通常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亦不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被告得依下列請求 權基礎向原告請求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共2470萬1177元 ,並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抵銷。
 ㈢抵銷請求權基礎:
  契約責任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高雄右昌段合約第十一條、原告出具協力廠商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作業應行遵守事項切結書第肆條;侵權責任部分,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1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附表二中(貳)壹人身意外賠償費用部分,除依上開請求權基礎外,並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312條為請求,請求先審理契約責任,再審理侵權責任,請求權競合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258-259頁、本院卷七第9頁 ):
 ㈠兩造於102年10月25日、103年3月18日、103年6月10日、104 年8月17日分別針對被告位於臺中(兩處)與高雄(兩處) 所承攬新建工程,簽訂系爭4份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



供預拌混凝土材料。系爭4份合約俱約定預拌混凝土價格以 實際出貨數量進行計價。
 ㈡原告就系爭4份合約所實際出貨之金額達6389萬413元(原告 同意折讓80萬1831元),被告已給付金額為4043萬7993元, 仍積欠原告貨款共計2265萬589元。
 ㈢本件發生系爭爆炸事件之事故地點(即系爭工地B2F筏基爆炸 區(B區)),於104年1月12日(事故前三週)已完成地下 室二樓筏基灌漿作業,並於完成後以高強度水泥封閉地板, 系爭爆炸事件係發生於104年2月4日下午。 ㈣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0月28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83463990 0號函指出:「救災人員抵達現場後使用三用氣體偵測警報 器偵測異常數值為CO:1379ppm、可燃氣體濃度97%。」。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4份合約給付原告2265萬589元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4份合約給付2265萬589元,是否有理 由?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 ,若有理由,金額為若干?㈣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金 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4份合約給付2265萬589元,是否有理 由?
 ⒈高雄鼎泰段合約:
  原告主張依高雄鼎泰段合約依第一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440萬3512元,被告除提出抵銷抗辯外,別無其他抗辯, 是原告上開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金額為若干,詳下述㈡、㈢。
 ⒉臺中東信段合約:
  原告主張依臺中東信段合約依第五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534萬7429元,被告除提出抵銷抗辯外,別無其他抗辯, 是原告上開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金額為若干,詳下述㈡、㈢。
 ⒊高雄右昌段合約:
  原告主張依高雄右昌段合約依第一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099萬4722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右昌段合約1份、原告 高雄廠預拌混凝土請款單、原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9份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30反、48-55頁)。被告除提出抵銷 抗辯外,另以否認與系爭工地無關貨款、原告不得請求高雄 右昌段合約本應交付105kg/c㎡之低強度混凝土價款81萬元等 語置辯。經查:
 ①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與系爭工地無關貨款部分:  依高雄右昌段合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反頁),高雄右昌段合約之交貨地點應為「高雄市楠梓區廣昌街175巷」,而參之原告所提含稅金額5萬6980元之請款單(請款單號PR0031274,見本院卷一第52頁,被告將請款單號誤載為PR0031274)、含稅金額3萬7000元之請款單(請款單號PR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51反頁,被告將請款單號誤載為PR0000000),其記載之地點均為「凱旋路+武昌路」,係在「高雄市苓雅區」;含稅金額2625元之請款單(請款單號:RP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49反頁,原告將請款單號誤載為RP0000000,被告將請款單號誤載為PR0000000),記載之地點為「長生街+文武街」,係在「高雄市前金區」,足見被告此部分抗辯,係屬可採。原告不得依高雄右昌段合約依第一條第3款約定請求與系爭工地無關之貨款共9萬6605元(計算式:5萬6980元+3萬7000元+2625元=9萬6605元)。



 ②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低強度混凝土價款81萬元部分: ⑴原告依高雄右昌段合約依第一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1099萬4722元,其中請款單號RP0000000之請款單上(見本 院卷一第48反頁),包含規格「0000000」、含稅請款金額8 1萬元之混凝土。對此被告抗辯:被告向原告採購105kg/c㎡ 、坍度18cm、最大骨材徑19mm之「預拌混凝土」,作為系爭 建案大樓地下2樓系爭筏基灌漿作業之用,原告卻供應摻有 焚化底渣之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CLSM),乃未按債之本旨 為給付,既經被告解除契約,自無請求貨款81萬元之理等語 ,原告則以:本件用於系爭筏基填築、發生系爭爆炸事件之 CLSM,並非兩造間高雄右昌段合約所約定之預拌混凝土,原 告高雄廠當時並未生產CLSM,便代被告向億炬公司訂料並由 億炬公司供料,被告主張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並無所 據,被告曾要求原告變更契約,增加規格「0000000」,因 與實際供應CLSM不符,原告業已拒絕變更契約等語回應。是 兩造間就此部分之爭執點應係在於用於系爭工地而發生系爭 爆炸事件之CLSM,是否為原告根據兩造間高雄右昌段合約供 應之混凝土,合先敘明。
 ⑵被告抗辯其依高雄右昌段合約向原告採購105kg/c㎡、坍度18c m、最大骨材徑19mm之「預拌混凝土」,原告應供應前開規 格預拌混凝土,卻供應CLSM等情,業已提出訴外人即原告之 業務員王瑞斌、訴外人即被告之副總經理高揚、訴外人即億 炬公司總經理林明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2 34號案件之證述、原告高雄廠預拌混凝土請款單、原告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份及原告預拌混凝土送貨單30份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91-292頁、第283-290頁、本院卷五第324頁 、第326頁、第330-331頁),與其抗辯可互核相符。原告雖 提出上開主張回應,並提出未經兩造用印之高雄右昌段合約 變更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0、230反頁)。然: ⓵被告抗辯混凝土與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即CLSM)為特性與 用途完全不一樣之材料,後者強度為90kg/c㎡等語,因原告 亦不爭執原告依系爭4份合約,原告應供應者為達一定強度 之混凝土,至於用於系爭建案之回填筏基之用者為CLSM(即 低強度混凝土,業界有稱為劣質混凝土),抗壓強度一般不 超過84kg/c㎡等情(見本院卷五第267-268頁),是原告對於 混凝土與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即CLSM)為特性與用途完全 不一樣之材料,並無爭執,且亦不爭執CLSM之強度一般不超 過84kg/c㎡,合先陳明。
 ⓶依高雄右昌段契約第一條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3反頁), 原告應交付之預拌混凝土之規格為140、175、210、245、28



0、315、350、420kg/c㎡,可見高雄右昌段契約簽約當時約 定之規格並未包含105kg/c㎡。惟訴外人王瑞斌於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234號案件中證稱:我是原告業務員 ,被告向原告訂購劣質混凝土之業務由我負責,原告104年2 月7日開給被告之發票,其中0000000預拌混凝土係指劣質混 凝土,其中105是指強度,18是指坍度,19是指力徑,原告 本身也有生產劣質混凝土,被告訂劣質混凝土時,超出原告 之產能,我們已經沒有貨了,所以出給被告的劣質混凝土來 源全部都是從億炬公司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6頁) ,王瑞斌上開證述,除其中105kg/c㎡強度之混凝土係屬「劣 質混凝土」之證述,因俗稱劣質混凝土之CLSM應係指抗壓強 度不超過84kg/c㎡之劣質混凝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王瑞斌此部分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外,王瑞 斌上開其餘證述,已得以證明兩造簽訂高雄右昌段合約後, 被告又依高雄右昌段合約向原告增加購買105kg/c㎡規格之混 凝土(即送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上規格記載之「000000 0」)用以系爭建案筏基填築,且被告向原告訂購105kg/c㎡ 之混凝土,原告本身有生產能力,因產能不足,自行轉向億 炬公司訂購並供貨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原告因未生產CLSM /劣質混凝土,原告基於商誼代被告協商億炬公司供應被告 所需之CLSM/劣質混凝土之情事。此部分若再參以原告大順 廠104年1月12日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原告高雄廠預拌混凝 土請款單、原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8 3-292頁),送貨單記載原告於104年1月12日預拌混凝土之 送貨規格為強度105kg/c㎡,坍度18CM,最大骨材19MM規格之 混凝土,原告後續請款單、發票之記載亦然(規格0000000 ),亦可佐證被告乃依高雄右昌段合約向原告追加訂購105k g/c㎡、坍度18cm、最大骨材徑19mm之「預拌混凝土」以用於 系爭建案104年1月12日地下2樓筏基灌漿作業之情事。 ⓷至原告所執未經兩造用印之高雄右昌段合約變更書(見本院 卷一第230、230反頁),顯示之收文日期為104年3月13日, 可見上開高雄右昌段合約變更書之提交時間已在系爭爆炸事 件104年2月4日發生後,當時爆炸原因未明,兩造未於104年 3月13日簽訂合意上開變更書,當不得據此判定被告非依高 雄右昌段合約再向原告訂購105kg/c㎡規格之混凝土。況且原 告依高雄右昌段契約第一條之約定,本應交付之預拌混凝土 之規格為140、175、210、245、280、315、350、420kg/c㎡ ,此與請款單、統一發票上規格均可相互呼應(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獨送貨 單、請款單、統一發票上出現之規格「0000000」,原告亦



未說明何以本不在高雄右昌段契約約定規格內,卻出現於送 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上,且送貨日期為104年1月12日, 恰為系爭建案B2F筏基爆炸區(B區)完成地下室2樓筏基灌 漿作業之同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益徵原告否認 被告乃依高雄右昌段契約追加訂購強度105kg/c㎡之混凝土, 顯不可取。
 ⓸是以,被告抗辯依高雄右昌段合約向原告追加採購105kg/c㎡ 、坍度18cm、最大骨材徑19mm之「預拌混凝土」以用於系爭 建案地下2樓筏基灌漿作業,原告原應供應被告前開規格預 拌混凝土等情,應屬可採。
 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 高雄右昌段合約向原告採購105kg/c㎡、坍度18cm、最大骨材 徑19mm之「預拌混凝土」以用於系爭建案地下2樓筏基灌漿 作業,原告原應供應被告前開規格預拌混凝土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對於本件用於系爭工地系爭筏基填築、 發生系爭爆炸事件之混凝土為CLSM,且係由原告向億炬公司 訂料後供料予被告;該混凝土為CLSM,非105kg/c㎡規格之混 凝土等節均無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34頁、本院卷六第267頁 ),因原告依約乃應交付105kg/c㎡、坍度18cm、最大骨材徑 19mm之「預拌混凝土」,卻交付低強度混凝土CLSM,被告抗 辯此屬未按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且系爭爆炸事件業已發 生,不完全給付情形已不能補正,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即得依民法第256條 規定解除契約,拒付105kg/c㎡之低強度混凝土價款81萬元等 語,於法即屬有據。又被告業以民事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三第226頁 ),依原告108年1月3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示(見本院卷三 第242頁),原告對業已收受被告民事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繕本亦無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拒付105kg/c㎡之低強度混凝 土價款81萬元之抗辯,應屬可採。
 ③綜上,原告主張依高雄右昌段合約依第一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099萬4722元,然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與系爭工地 無關貨款9萬6605元,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105kg/c㎡之低強 度混凝土價款81萬元,均屬可採,是原告上開請求,僅於10



08萬8117元範圍內(計算式:1099萬4722元-9萬6605元-81 萬元=1008萬8117元),係屬有據。至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 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詳下述㈡、㈢。
 ⒋臺中上石碑段合約: 
  原告主張依臺中上石碑段合約第一條第1款、第五條第3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90萬4926元,業據原告提出台中上石碑段 合約、原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份、原告臺中廠預拌混 凝土請款單3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40、46頁、本院卷二 96-101頁)。被告除提出抵銷抗辯外,另提出時效抗辯。經 查:
 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 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此為原告所不爭 ,本件原告係就預拌混凝土貨品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自有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合先敘 明。
 ②依原告臺中廠預拌混凝土請款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原告就臺中上石碑段合約之190萬4920元之貨款請求權,於104年8月3日開立請款單,並於104年8月4日經被告人員簽收,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原告貨款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自斯時即開始起算。又依被告委託律師所發吳玉豐律師事務所104年11月23日豐律字第1510141號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9反-60頁):「…㈢⒈按查,貴公司本於與寶信公司之低強度混凝土暨其他營建用混凝土買賣契約,而對寶信營造公司有4166萬720元之貨款債權。…⒋…逕以本函就貴公司之貨款債權,在2137萬7631元之範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可解釋被告已承認原告之系爭4份合約之貨款債權而中斷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規定,應於斯時重新起算2年短期消滅時效。 ③原告本件已於106年11月20日起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憑,原 告起訴狀之內容,雖未述及臺中上石碑段合約,亦未出臺中 上石碑合約作為起訴狀證物,惟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請 求之金額為2265萬589元,且起訴狀證物已檢附臺中上石碑 段合約之請款單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9-4 0、46頁),堪認原告之起訴範圍包括及於依臺中上石碑段 合約請求貨款190萬4926元,僅係在起訴狀漏載臺中上石碑 段合約作為請求權基礎,並誤將臺中上石碑段合約之貨款金 額列於臺中東信段合約項下,此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22 65萬589元自始未變動即明。
 ④被告雖抗辯:原告遲至107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始當庭追 加臺中上石碑段合約作為請求權基礎云云。惟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範圍 及於臺中上石碑段合約之貨款,已如前述,是縱原告於107 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係以高雄鼎泰段合約第一條第3 款、臺中東信段合約第一條第1款、高雄右昌段合約第一條 第3款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復於本院



107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始表明「追加臺中上石碑段合約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85頁),僅係法律上陳述之 疏漏與補充更正,無涉訴之追加,更不可解為原告至本院10 7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始有依臺中上石碑段合約起訴請求 貨款之意。依此,原告已於106年11月20日起訴,且起訴範 圍及於臺中上石碑段合約之貨款,並無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 效之情事,被告就臺中上石碑段合約所提時效抗辯,委無可 採。原告依臺中上石碑段合約第一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90萬4926元,應屬有據。至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金額為若干,詳下述㈡、㈢。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其承攬之系爭建案,於104年1月 間使用原告所交付之混凝土進行筏基灌漿作業,系爭筏基內 部竟於104年2月4日發生氣體爆炸、頂版隆起爆裂,現場施 工人員傷亡之系爭爆炸事件,經被告委託正修科大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進行鑑定,鑑定結論認為,爆炸區(B區)系爭 筏基內低強度水泥中,鋁成分明顯偏高,可能來源為劣質水 泥混摻含鋁回收料,此將導致鋁成分中之氮化鋁、碳化鋁及 鋁金屬於潮濕環境產生水解反應,產生氨氣、甲烷及氫氣, 衍生造成系爭爆炸事件之潛在風險,並建議系爭工地於施工 期間須持續進行氣體監測,以維持工地安全,成大永續環境 實驗所評估及本件訴訟中由高雄科大土木系出具之鑑定報告 結論亦認系爭筏基之可燃性氣體來自筏基之填充物。原告所 供應之混凝土,竟有摻入非天然砂石之爐渣情形,其爐渣中 更異常含有過量鋁,因而產生氨氣、甲烷及氫氣等氣體,導 致系爭工地發生系爭爆炸事件,原告所交付之混凝土顯不合 債之本旨,被告得請求原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高雄右昌段合約、原告網頁資料、正修科大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27日達麗海天建築工地氣爆事 件水泥及環境樣品分析報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5月25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3976700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 動檢查處107年8月3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736359100號函、朱 鑫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104年3月針對系爭爆炸事件出具之 復工計劃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0月28日高市消防指 字第10834639900號函、高雄科大土木系110年1月26日鑑定 報告書各1份及系爭爆炸事件前後對比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92-207頁、本院卷二第261-265反頁、本院卷四第67



、88頁、本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資料卷第1、7-32頁、高雄 科大土木系110年1月26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外)。經查: ①依高雄右昌段合約第一條第8項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4頁): 「預拌混凝土用砂須為天然河砂」。另依原告公司官網之記 載(見本院卷一第92-94頁),亦聲明有預防爐渣管制作業 流程,是被告抗辯原告依高雄右昌段合約供應之混凝土應為 天然河砂,且不得摻入非天然砂石之爐渣,應屬可採。 ②依被告所提系爭爆炸事件前後對比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 07年5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3976700號函、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7年8月3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736359100 號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0月28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8 3463990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61-265反頁、本院卷四 第67、88頁、本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資料卷第1頁),系爭 爆炸事件發生前,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工地B2F系爭筏基爆炸 區(B區)之地板原為平坦,系爭爆炸事件發生後,現場照 片顯示B2F系爭筏基爆炸區(B區)之地板隆起爆裂。另系爭 爆炸事件導致訴外人即政緯企業行勞工周伯宣死亡,分別經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依建築法 第6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6條規定勒令被告系爭建案停工 及命被告應於104年2月4日起停工改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於系爭爆炸事件發生後到場勘查,確認現場有「筏基頂版隆 起爆裂」等現象。又原告對於本件發生系爭爆炸事件之事故 地點(即系爭工地B2F系爭筏基爆炸區(B區)),於104年1 月12日(事故前三週)已完成地下室二樓筏基灌漿作業,並 於完成後於CLSM上以高強度水泥封閉地板等節,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六第259頁),是被告所辯系爭建案於104年1月間 使用原告所交付之混凝土進行B2F筏基灌漿作業,系爭筏基 內部於104年2月4日發生氣體爆炸、頂版隆起爆裂,現場施 工人員傷亡之系爭爆炸事件等情,應屬可採,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③關於系爭爆炸事件之發生原因乙節,被告所執正修科大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27日達麗海天建築工地氣爆事件水 泥及環境樣品分析報告之結論與建議為:「1.本案大樓周界 各方位土壤總碳氫化合物濃度介於1.36〜10.3ppm,遠低於環 保署依據歷年調查經驗所訂立出有土壤污染疑慮之限值500p pmv。不透水層頂端樣本使用GC-TCD定量甲烷定量濃度均為 未檢出(ND)。以上結果顯示本案無明顯受到周界地下氣體 流布影響之證據。2.本案氣爆區(B區)筏基内低強度水泥 中,鋁成分明顯偏高,可能來源為劣質水泥混摻含鋁回收料 ,此將導致鋁成分中之氮化鋁、碳化鋁及鋁金屬於潮濕環境



產生水解反應,產生氨氣、甲烷及氫氣,衍生造成本次氣爆 之潛在風險。3.本案氣爆區(B區)筏基内低強度水泥表面 氣泡成分分析,結果顯示氣泡内包含甲烷3000ppm及氫氣400 00ppm,均為可燃氣體,其中氫氣濃度已達其爆炸下限,建 議於工區內嚴禁會產生火花之作業,並於後續施工期間持續 進行氣體監測。4.未爆區(A區)各筏基内氣體,其可燃性 氣體濃度介於0〜42%,已有一點位超出平均可燃氣體爆炸下 限(30%),顯示低強度水泥仍存在不穩定狀態,建議持續 進行施工期間之氣體監測。」(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另本 件訴訟中委託高雄科大土木系就原告所提11個鑑定事項、被 告所提3個鑑定事項及就系爭爆炸事件之整體性原因為鑑定 ,針對「12.請覆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 報告認定本件爆炸事故原因,應排除係鄰近油氣管線滲漏、 周界地下氣體流布所致乙節,其檢測方法、分析過程及結論 ,是否合理妥適?」、「13.請覆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鑑定報告認定主要反應造成本件爆炸事故者,應 係低強度水泥所致乙節,其檢測方法、分析過程及結論,是 否合理妥適?」等鑑定事項,高雄科大土木系110年1月26日 鑑定報告認為:「12.【鑑定結果】應可認定為合理妥適。 正修科大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取樣之位置、密度、深度已大 致能代表周界狀況,所用之分析方法亦屬合適。」(見高雄 科大土木系鑑定報告第26頁)、「13.【鑑定結果】應可認 定為合理妥適。請參閱[附錄四]之說明,可知雖然欲直接證 明CLSM材料是否異常有實際上的困難,但現場氣體成分分析 結果仍然有很強的證明能力。如果在事故現場所採得的樣品 中含有高濃度之氨、甲烷、氫等典型氣體,便足以證明CLSM 中含有鋁渣之類的物質。」(見高雄科大土木系鑑定報告第 27頁),並綜合研判系爭爆炸事件事故原因為:「氮化鋁、 碳化鋁、金屬鋁等活性物質遇水能反應產生氨、甲烷、氫等 可燃性氣體為不爭的事實,然而這些物質是否出現在事故現 場的CLSM材料當中才是本件爭論的焦點。因此,兩造所提出 委託大學實驗室所作的檢驗報告中,若樣品不是取自事故現 場者即與本件無關,可逕予排除。兩造所提檢驗報告中唯一 有機會直接指出氮化鋁、碳化鋁、金屬鋁等物質存在於CLSM 的方法是X光繞射光譜法(X-ray Diffraction, XRD)。然 而,若要在XRD圖譜上找到有意義的繞射峰通常需要個別物 質含量達5%以上。因為偵測極限的限制,XRD圖譜上只顯示 出CLSM之主要成分並不能用以說明氮化鋁、碳化鋁、金屬鋁 等關鍵物質不存在。[附錄五]之計算結果指出僅需少量的鋁 渣就能釋出足以發生本件事故之可燃性氣體,但目前並無合



適之方法工具能夠勝任此項分析。另一實際上的困難在於CL SM中的物質分布頗不均勻,僅鑽取少量之樣品並不能充分代 表筏基內逾千噸之母體。況且環境中不乏水分,爆炸後氮化 鋁、碳化鋁、金屬鋁仍會持續反應而隨時間減少。綜合以上 所述可知,若樣品中找到足以引發事故的物質即直接證明了 係因不合格的CLSM導致本件意外,但不能反向推論樣品中沒 有檢出該等物質就排除其致災的可能性。雖然難以由CLSM成 分取得直接證據,但如果在事故現場所採取的氣體樣品中測 得氨、甲烷、氫等成分便足以證明CLSM中含有鋁渣之類的物 質。相較於前述的XRD方法,這些氣體的分析方法十分敏銳 ,即使低至數個ppm都能被有效偵測。正修科大據此推定『可 能來源為劣質水泥混摻含鋁回收料』之結論應屬合理。學理 上氣體爆炸須同時滿足組成條件及能量條件等兩大要件才會 發生,簡單來說就是要有適當的可燃性氣體濃度以及超過引 燃溫度的熱源。與空氣混合後可燃性氣體之濃度若高於爆炸 下限(Lower Explosive Limit, LEL)且低於爆炸上限(U pper Explosive Limit, UEL)則遇火源就能引發爆炸。甲 烷的LEL為5%,UEL為15%;氫氣的LEL為4%,UEL為75%。鑑定 單位從輔助實驗觀察發現常溫下碳化鋁和金屬鋁與水之反應 並不劇烈,因此在CLSM拌合時能夠不被注意,卻可以在已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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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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瀚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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偉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