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668號
TPDM,110,附民,668,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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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668號
原 告 張育彬
被 告 翁俊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0年度易字第59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 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 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 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此,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 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 日下午17時07分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及一般案件法庭 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憑,惟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 期日,以告訴人及證人身分全程到庭,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同日下午17時26分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是原告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 ,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附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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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