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1號
TPDM,110,金訴,41,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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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張以達律師
被 告 王紀棠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
張睿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榮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許家榮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參佰玖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王紀棠無罪。
事 實
一、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樓,下稱台新證券公司)之董事長林維俊與元大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至5樓)董事長 林添富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10樓、12樓及13樓,下稱元大金控公司)策 略長陳修偉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會面,針對台新金融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13樓、15 樓、16樓、21樓至23樓,下稱台新金控公司,股票上市公司 ,股票代號:2887)之子公司台新證券公司併購元大金控公 司之子公司大眾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0號,下稱大眾證券公司,股票上櫃公司,股票代號:6022 )乙案,商討合併案之價格基礎、交易方式、交割架構與競 業條款等事項,隨後台新證券公司於105年10月24日內部簽 擬出具意向書、保密契約予大眾證券公司,並於同年11月9



日核定上開合併案之收購價格與意向書內容,於同年月14日 向大眾證券公司交付合作意向書,承諾出價基礎為每股新臺 幣(下同)11元,至此大眾證券公司之股票將被台新證券公 司溢價收購之重大消息已臻具體明確。迄於106年3月10日16 時許,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由元大金控公司、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證券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召開聯席說明會並發布重大訊息,內容略以:「元大金控 、大眾銀行元大銀行召開相關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討論 通過同意大眾證券與台新證券之合併案,以處分大眾銀行持 有之大眾證券股權,暨元大金控與台新證券簽署協議書」, 至此台新證券公司與大眾證券公司合併案之重大消息即告公 開。
二、許家榮於台新金控公司擔任金融市場處經理乙職,且為上開 合併案件之買方代表,並於105年12月8日簽署保密同意書, 因而知悉上開合併案之重大消息,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第1項第3款之基於職務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詎許家榮明 知上情,仍於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後,認有利可圖,基於內線 交易之不法犯意,使用不知情之林俊宏許如馨設於玉山證 券內湖分公司帳號442號及426號證券帳戶(玉山證券內湖分 公司嗣於106年2月間裁撤,客戶資料移至總公司,上開帳戶 帳號改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交割銀行為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筆記型電腦 進行網路下單之方式,於上開合併案之重大消息明確後但尚 未公開之期間內,於如附表1《被告許家榮之犯罪所得計算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1所示之價格、買進金額,購買大眾 證券公司股票共計103張,復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將前揭 股票全數賣出,共計獲利18萬390元。嗣因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執行查核時發覺有異,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許家榮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因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 告許家榮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7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3《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 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許家榮於 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 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二、又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性,又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7 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第197頁),核與證人林 俊宏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第552頁至第553頁)及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見他卷第563頁至第565頁)、證人許如馨於調 詢之證述(見他卷第570頁至第571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見他卷第581頁至第582頁)、證人林吟珊於調詢之證 述(見他卷第539頁至第541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見他卷第545頁至第547頁)相符,並有被告許家榮所簽署之 保密同意書(見偵2卷第347頁),及如附表1「證據出處」 欄所列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許家榮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 家榮有內線交易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新舊法比較
按本案被告許家榮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業於10 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其修正理由 略以:原第5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



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 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 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可知本條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刑法 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7 年2月2日修正施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合先 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許家榮所犯罪名
㈠、按「合併」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 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涉及公司之 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行公告申報。又大眾證券公 司、台新證券公司公開上揭合併之訊息後,於次一營業日( 106年3月13日),大眾證券公司股票收盤價由10.3元上漲至 10.9元(漲幅5.8%),盤中最高價11元(漲幅6.8%),大盤 指數漲幅0.75%,大眾證券公司股票成交量由1,476仟股(3 月10日)增加至34,823仟股(增幅2,259.28%)等情,有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大眾證券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392頁),益徵大眾證券公司與台新證券公司合 併之消息,對於大眾證券公司股價有明顯影響,對於正當投 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甚明。㈡、次查,台新金控公司於105年11月14日向大眾證券公司交付合 作意向書,合併意向書內容為台新證券公司同意於實地查核 後,除非經台新證券公司委請之財務顧問或會計師出具合理 調整基礎之調整價後資產價值低於大眾證券公司105年度資 產淨值12.5%以上,否則台新證券公司同意未來之出價基礎 為11元(當日大眾證券公司股票收盤價為7.45元),此時雙 方業已認可合併事宜。而台新金控公司董事長吳東亮、台新 金控公司總經理饒世湛、大眾證券公司董事長李雅彬、大眾 證券總經理王登立隨即於當日簽署保密承諾書,並請知悉上 情之人員(包括本案被告許家榮)陸續簽署保密同意書,此 有大眾證券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為憑(見偵2卷第1 88頁至第189頁)。復據證人林維俊於調詢中證稱:105年11 月間,台新金控公司有比較明確同意進行併購,所以台新金 控公司的董事長、獨立董事先簽署保密協定,後續再由台新 證券公司相關參與實地查核及知情的人員簽署保密協定,實



地查核之前有先談一個基礎價格,後續再視實地查核結果增 減價格,之所以會在這個時候簽署,是因為已經洽談到一定 程度,準備要開始進行實地查核,必須要在實地查核之前簽 署保密協議等語(見偵1卷第79頁至第80頁)。由證人林維 俊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台新金控公司與大眾證券公司 既於105年11月14日談妥出價基礎每股11元溢價收購之條件 ,比較當時大眾證券公司股票市價7.45元核算,收購價格對 大眾證券公司之股東有利,應認台新證券公司購併大眾證券 公司發生機率之可能性極高,重大消息業已明確。準此,本 案重大消息明確時點應為105年11月14日,已堪認定。㈢、被告許家榮為台新金控公司金融市場處經理,其於105年11月 底至同年12月初之期間,經由其組長葉雲龍經理或股權交易 部部長陳賜井副總經理告知台新證券公司與大眾證券公司的 合併案已經在進行中,並於105年12月8日簽署保密同意書, 因而獲悉台新證券公司與大眾證券公司即將進行合併一事, 被告許家榮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消 息受領人自明。
㈣、被告許家榮明知在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於本案禁止內線交 易期間,不得對大眾證券公司與台新證券公司之股票自行或 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而為如 附表1所示之內線交易行為,故核被告許家榮所為,係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
㈤、變更起訴法條
1、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家榮為內線交易時其身分為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 息之人」,然被告許家榮為台新金控公司金融市場處經理, 基於職業而獲悉本案大眾證券公司與台新證券公司合併之消 息,業如前述,是被告許家榮為本案內線交易行為時之身分 ,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基於職業獲悉 消息之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2、又本院雖未諭知被告許家榮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然因被告許家榮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起訴書 於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許家榮「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第3款之基於職務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本院並已使被告 許家榮就其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許家榮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接續犯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許家榮基於單一內線交易犯意,接續下單買賣 大眾證券公司股票,均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三、刑之減輕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部分
  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許家榮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有訊問筆錄(見偵2卷第614頁)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見偵2卷第622頁)在卷 為憑,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就被告許家榮本案犯行,縱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項前段減刑後,其所能量處之最低刑度亦有1年6月以 上,考量本案被告許家榮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又其並非擔任公司之重要職務,且買賣股票之交易量小, 對證券市場之影響非鉅,復未查得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有投資 人對被告許家榮請求損害賠償,可見其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 人財產之涉案情節應屬輕微,故就被告許家榮本案犯行,若 量處前揭最低刑度即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許家榮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之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部分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許家 榮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被告許家榮自稱:伊學歷為英國羅浮堡大學財經碩士,之前 從事過研究員、基金經理人,現在無業,目前沒有負債,生 活費是依靠之前的存款支應,已婚,有2個小孩,1個8歲,1 個10歲,都是伊在照顧,伊現在跟太太和小孩同住,太太沒



有經濟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
㈡、品行素行:
依卷附被告許家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第209頁),被告許家榮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 認素行良好。
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考量本案被告許家榮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本案大眾證券公 司之內部重大利多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為本件 內線交易犯行,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大眾證券公司股票之投 資人之權益,並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 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 性等信賴關係,所為實應非難,惟本案被告許家榮犯罪實際 獲利僅18萬390元,危害金融秩序及其他投資人財產之情節 較為輕微。
㈣、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 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 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 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 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 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 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 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 (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 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 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 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 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家榮自始坦承犯行,並主動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是其犯後態度良好。
㈤、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及被告許家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期被告許家 榮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五、緩刑
㈠、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 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許家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0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 酌被告許家榮猶知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 被告許家榮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考量被告許家榮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 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許家榮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 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 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許家榮反省並謹慎行動 ,更何況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許家榮名譽盡失,斷絕職業 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許家榮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 ,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 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 許家榮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許家榮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 促使被告許家榮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敦促被告許家榮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被告許家榮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許家榮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若被告許家榮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伍、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許家榮所為內線交易犯行,實際獲利18萬390元(計 算方式及認定依據詳如附表1所示),被告許家榮並已自動 全數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被告許家榮之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諭知追 徵其價額。復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 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 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 式諭知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 案發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附此敘 明。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 刑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 節決定是否沒收。經查,扣案林俊宏之證券存摺1本、許如 馨之證券存摺1本、林俊宏活期儲蓄存摺1本、許如馨活期儲 蓄存摺1本,雖為被告許家榮本案犯罪所使用,但均非違禁 物,復非被告許家榮所有,且該等之物核其性質屬於證據資 料,均非專供本件內線交易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是本 院認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 扣案物,並非被告許家榮所有之物,且與被告許家榮之犯罪 行為無涉,亦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紀棠於105、106年間與謝巧莉(涉有 內線交易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 ,謝巧莉於斯時擔任台新金控公司財務長兼台新證券公司董 事長林維俊之秘書,適於105年11月某日,謝巧莉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接聽林維俊之電話,受林維俊指 示安排上開合併案事宜,被告王紀棠聽聞謝巧莉提及上開合 併案之字眼,竟心起貪念,未經謝巧莉同意即偷聽其電話會 議內容,因而知悉上開合併案及溢價收購等重大消息。詎被 告王紀棠明知謝巧莉基於職業關係獲悉上開足以影響大眾證 券公司股價重大消息,其自謝巧莉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亦屬 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認有利可圖,仍基於 內線交易之不法犯意,在謝巧莉住處,使用其本人在玉山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156號2樓,下稱玉山證券公司)士林分公司開設之帳號1236



0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筆記型電腦進行網路下單之方式,於 上開合併案之重大消息明確後但尚未公開之期間內,於如附 表2《被告王紀棠買賣股票之情形》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 示之價格、買進金額,融資購買大眾證券公司股票共計467 張,復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將前揭股票全數賣出,共計 獲利85萬1,750元。因認被告王紀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論處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紀棠有前揭內線交易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謝巧莉林維俊之證述、證人謝巧莉簽署之保密同意書 、被告王紀棠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王紀棠固坦承有如附表2所示交易大眾證券公司 股票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內線交易犯行,辯稱:伊是透 過自己分析而買賣大眾證券公司股票,伊沒有從證人謝巧莉 處獲悉本案重大消息等語。被告王紀棠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 由,為被告王紀棠辯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王紀棠 有無從證人謝巧莉處獲悉本案重大消息。茲論述如下:一、被告王紀棠有如附表2所示買賣大眾證券公司股票之行為, 業據被告王紀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 頁至第97頁),並有如附表2「證據出處」欄所列載之書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被告王紀棠有買賣大眾證券公司股票之行為,至於是否構成 內線交易犯行,仍有待其他證據以為佐證。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王紀棠於105年11月某日,證人謝巧莉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接聽證人林維俊之電話 ,受林維俊指示安排上開合併案事宜,被告王紀棠因而聽聞 證人謝巧莉提及上開合併案之字眼等語。惟查:㈠、依據證人謝巧莉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為台新證券公司董 事長林維俊之秘書,非下班時間證人林維俊偶爾會找伊,但 頻率不多,臨時有急事或交待事情、安排會議、餐會、訂餐 廳等,證人林維俊會以通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伊,被告王紀棠 係伊前男友,偶爾會來伊這邊住,有可能會聽見伊在聯繫工 作上的事情,伊與證人林維俊不會在電話中講併購案的內容 ,只會講到要找併購案的小組成員來開會,伊不記得有無在 家接到證人林維俊的電話找伊聯繫有關併購案的事情等語( 見他卷第689頁、第693頁、第700頁至第704頁)。而證人林 維俊於調詢中亦證稱:證人謝巧莉係伊的秘書,工作主要負 責行程、會議安排,協助聯繫工作上需接洽對象,收受交給 伊的文件、資料等,伊偶爾會在非工作時間打手機或用Line 交辦工作給證人謝巧莉,通常是有急事,像是行程安排、找 人等事項,伊想不起來有無在下班時間請證人謝巧莉聯繫、 安排有關併購案的事情,伊完全不會跟證人謝巧莉討論併購 案的事情,就只有請證人謝巧莉聯繫、接洽並安排行程等語 (見他卷第77頁至第81頁)。由證人謝巧莉林維俊上開證 述內容以觀,僅能證明證人謝巧莉林維俊偶爾會在下班時 間以電話聯繫事情,且證人謝巧莉林維俊都不記得有無在 下班時間聯繫有關併購案之事宜,是證人謝巧莉林維俊之 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王紀棠曾在偶然間聽聞本案重大消 息,自不能以臆測之方式,推測被告王紀棠曾聽聞證人謝巧 莉、林維俊之通話內容而獲悉本案重大消息,進而推論被告 王紀棠有內線交易之犯行,故證人謝巧莉林維俊之證述, 均不足以採為對被告王紀棠為不利認定之依據。㈡、又即使被告王紀棠曾在偶然間聽聞證人謝巧莉林維俊有關 合併之談話內容,然被告王紀棠聽聞之內容為何,檢察官並 未為相關的舉證。況且,依證人謝巧莉林維俊前開一致之 證述內容,渠等即使有以電話聯繫有關合併案之事宜,亦僅 止於會議安排、人員聯繫等事項,則被告王紀棠縱使聽聞上 開會議安排與人員聯繫等事項,是否即能推論出本案之重大 消息,非無疑問,則被告王紀棠是否有聽聞足夠具體明確、 正確可靠之重大消息,已有可疑。倘若被告王紀棠所聽聞之 消息並未具體明確,自難認被告王紀棠已獲悉本案重大消息 ,更難認被告王紀棠有內線交易之犯行。
㈢、又縱使被告王紀棠本案股票交易之情形與先前有所不同,然



證券市場瞬息萬變,投資人改變交易習慣之原因所在多有, 不能僅因行為人交易方式與往昔有所不同,便逕指行為人有 內線交易之犯行。再者,股價是否合理亦與投資人個人之風 險承受能力與價值判斷有關,難謂有絕對之標準,故亦不能 以同時間元富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的本益比、殖利率優 於大眾證券公司,且符合被告王紀棠供稱之選股標準,即謂 被告王紀棠選擇購買大眾證券公司股票有不合理之處。從而 ,在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王紀棠如何獲悉重大消息以及獲悉 之消息內容為何之情況下,尚不能僅以被告王紀棠之交易方 式與先前有所不同,或沒有購買本益比、殖利率較佳之其他 股票,即逕指被告王紀棠有內線交易犯行。故此部分公訴意 旨亦委無足採。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王紀棠有 從證人謝巧莉處聽聞本案重大消息」及「被告王紀棠聽聞之 消息內容已具體明確」等事項,爰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 」之證據法則,對被告王紀棠為有利之認定,而不得逕以內 線交易罪相繩。
肆、總結以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王紀棠有買 賣大眾證券公司股票之行為,惟就「被告王紀棠如何從證人 謝巧莉處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及「被告王紀棠從證人謝巧莉 處獲悉之消息是否具體明確」等重要事實,均無法充分舉證 ,是本案現存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紀棠確有起 訴意旨所指內線交易之犯行,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 明被告王紀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 王紀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第5款、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王紀棠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王紀棠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志強
                 吳志強法官於民                  國110年12月27                  日因公調職,不



                  能簽名,依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後段規定,                  由周玉琦審判長                  附記。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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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