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5號
TPDM,110,重訴,5,20211207,3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
110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勵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6587、6588、1189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
字第12828、19966、19967、20018、20044號),及移送併辦(1
10年度偵字第1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勵犯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勵於民國107年11月、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 一蘭拉麵」店門口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拾獲鄭凱駿遺忘在該處之汽車駕照1張予以 侵占入己。再於107年12月至108年間之某時,林勵因另案遭 通緝,為隱匿身分躲避警察查緝,竟又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在不詳地點使用刀片將前開汽車駕照上之鄭凱駿照片 移除,再換貼其個人林勵的照片在該汽車駕照之照片欄位, 以此方式變造前開汽車駕照,完成印有林勵相片,形式上係 鄭凱駿基本資料之汽車駕照,足生損害於鄭凱駿及監理機關 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久哥」之人與其所屬犯罪集 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 及私運進口。林勵竟與「久哥」及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 「久哥」指示上開犯罪集團某成員自泰國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巧克力盒及果乾盒以掩蔽內 藏毒品,偽裝成普通之郵遞包裹(下稱本案包裹),林勵雖 非明知本案包裹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基於縱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林勵乃依「久哥」指示搜尋可負責領取包裹之人及收 件地址,本案包裹即記載收件人「王偉雄」、聯絡電話:「 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 後,委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報關辦理本案包裹 進口(包裹編號:EZ000000000TH),而於109年10月15日運 抵臺灣,本案包裹於報關時,經執行貨物檢視時而發覺有異 ,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當場拆封,發現本案包裹 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隨即扣得本案包裹並追查運輸毒 品之人。待林勵及「久哥」發覺包裹遲遲未寄至收件地址, 「久哥」乃提供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等) 予林勵,再由林勵轉交予不知情之林芷薇(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並委託林芷薇自109年10月26日上午11時40分時許 至同日下午5時57分許,持上開手機及門號撥打共5通電話予 臺北郵局櫃檯查詢本案包裹進度,並發現本案包裹可能被退 件後,遂與上開郵局人員約定於109年10月26日晚上6時30分 許再次投遞至上開收件地址,惟仍無人領取本案包裹。三、林勵又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或製造,竟與 「久哥」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久哥」先 給予林勵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租金,林勵即基於偽造 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9 年12月30日冒用「鄭凱駿」之身分,持前開變造「鄭凱駿」 之汽車駕照影本,與房東王世昌簽訂承租臺北市○○區○○路00 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安康路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並接續 在該一式二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所在欄位 偽造「鄭凱駿」之署名,用以表示「鄭凱駿」承租安康路房 屋之意思表示,接續偽造該一式二份之租賃契約後,將其中 1份交與房東王世昌以承租系爭安康路房屋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鄭凱駿及該房房東王世昌。嗣「久哥」再以系爭安 康路房屋作為栽種大麻之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大 麻活株搬至系爭安康路房屋,林勵並依「久哥」指示購買大 麻用之肥料,並對該大麻活株施以澆水及由「久哥」所架設 之燈具照射培育,待以上開方式繁殖之大麻植株成熟至採收



階段,林勵遂以剪下或摘取之方式蒐集大麻葉,再以不詳方 式將大麻葉予以乾燥,使之達於易供施用之程度,以此方式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四、林勵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0年2月21日經警查獲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即 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客廳之置物櫃 而持有之。
五、嗣經循線追查後,於110年2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愛買」大賣場地下2樓拘獲林勵, 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林勵居所執行 搜索時,扣得其所提供予林芷薇上開行動電話之手機盒、甲 基安非他命等物,再於110年2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執行搜索時,扣得乾燥大麻葉、自然風大麻大麻 活株及製造大麻使用之材料工具等物,始悉上情。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 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所謂「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4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芷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固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林勵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 卷一第107頁),然證人林芷薇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



證詞較諸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簡略,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多次 證稱:我有點忘了、不太記得了、我忘了、我忘記了、我現 在有點忘了、我不會去記這些東西,我之前在調查局有照實 講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26、327、330、331、340頁) ,核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經核證人林芷薇已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仍有若干 不一致之情形,已如前述,審酌證人林芷薇受司法警察、司 法警察官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查無受詢問時身體、心理狀況 有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受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 楚,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於 筆錄上簽名。再者,證人林芷薇於受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 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憑信性甚高, 且當時並未直接面對本案被告,或與之有所接觸,則證人林 芷薇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心理較為篤定、壓 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從而,應認證人林芷薇於調詢 時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又證人 林芷薇此部分證詞內容,事涉本案被訴事實之存否,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上開證人 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僅爭執上 開證人林芷薇於調詢之陳述證據能力外,對於本案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0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5頁),復於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 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0偵6587卷第126頁、第182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44、10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變造之汽車駕 照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見110偵19966第27頁、第30至31頁 ),復有變造之汽車駕照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此部分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事實欄二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久哥」所交付之行動電話與門號SIM 卡後,再轉交予不知情之林芷薇,並委託林芷薇於109年10 月26日撥打5通電話予臺北郵局櫃檯詢問本案包裹進度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 ,辯稱:我只有在另案幫「久哥」找人收取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包裹,我請林芷薇幫我詢問本案包裹進度,只是受「久哥 」之託幫忙而已,我以為本案包裹也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我知道運輸第一級毒品的罪很重,我不可能去碰云云;其辯 護人為其主張略以: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與「久哥」於109 年8月間即商議從泰國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更無舉證被 告與「久哥」有何犯意聯絡,被告雖有受「久哥」之託轉請 林芷薇以電話詢問本案包裹進度,但根本不知道本案包裹內 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乃於109年10月25日受「久哥 」委託,而本案包裹於109年10月15日即進口被查獲,自無 私運管制物品罪之行為,更不可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 ,應論以不能未遂等語。
 ㈡經查,本案包裹以果乾盒及巧克力盒包裝內藏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偽裝為一般包裹自泰國寄出 ,並於109年10月15日運抵臺灣並經扣押追查,且被告確曾 將「久哥」所交付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轉交予林芷薇, 而林芷薇亦於109年10月26日以被告所交付之行動電話、SIM 卡撥打5通電話查詢本案包裹進度,並約定於109年10月26日 晚上6時30分許再次投遞本案包裹至收件地址,然無人領取 等情,核與證人林芷薇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51至342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與 被告相關之查獲國際包裹一覽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10月15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97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 及蒐證等扣案物等照片、林芷薇持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9 年10月26日與郵局人員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急 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9年聲監字第843號通訊監 察書及通訊者使用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林芷薇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0偵6587卷第231頁、第9至10 頁、第11頁、第39至41、51、69至73頁、第13至20、91至97 、227至229、279至287頁、第159至166頁、110偵11896卷第 185至186頁、第187至188頁、第23頁、第175至178頁),並 有iphone盒子、紙箱、果乾盒、巧克力盒扣案可證,且被告 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46至48頁), 是此情首堪認定。又本案包裹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檢 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1230號鑑定書、110年4月8日調科 壹字第110230036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 10偵6587卷第25頁、第297頁),是本案包裹內所夾藏之物 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甚為明確。
 ㈢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證人林芷薇詢問本案包裹進度並請求再次 投遞等情,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包裹內極有可能藏放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縱本案包裹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有以下事證可佐:
 ⒈依證人林芷薇於本院審理中及調詢中之證詞,參以109年10月 26日林芷薇與郵局人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對本案包 裹極度重視,但又不願親自向郵局詢問本案包裹之寄送進度 ,並可資證明被告對於本案包裹之運輸毒品計畫具有重要分 工角色:
 ⑴證人林芷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9月間跟10月都有請 我幫忙問郵局包裹進度,9月間有在同一天問兩個包裹,會 在當天的半小時或1小時前請我查詢包裹遞送進度的經過, 被告會給我手機,並請我打給指定的郵局幫他問包裹寄來了 沒,但沒有說收件人是誰,我也沒有問太多,當下會跟我講 包裹的編號,打電話時我會開擴音,9月間被告也會在場聽 到郵局的回覆,被告會在旁邊跟我講請郵局幾點送,我再跟 郵局講,並跟被告說已跟郵局講好幾點送,而且被告會給我 很多SIM卡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51至342頁),可見除 本案包裹外,被告已有數次委託證人林芷薇,9月間更有詢 問其他不同之毒品包裹。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透過證人林芷薇詢問包裹進度的目的,是因「久哥」指示 要製造斷點而防止檢警追緝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43頁) 相符。足見被告已有多次運輸毒品包裹的經驗,更知悉運輸 之物屬違禁物,甚而避諱由自己去查詢包裹進度,而是以在 旁或通訊軟體之方式指示林芷薇來製造斷點,進而避免遭檢 警追緝,因而乃以指示之方式,教林芷薇回應郵局之問題, 而不以自己之身分親身電話詢問毒品包裹之進度。 ⑵且證人林芷薇於調詢時證稱:我有向臺北郵局詢問「EZ00000



0000TH」即本案包裹之進度,郵包編號是當下被告透過通訊 軟體Facetime直接告訴我,我工作很忙,但是被告一直要求 我聯繫郵局,當下我覺得很麻煩也很混亂,餘額不足被斷話 後,被告仍有要求我再聯繫郵局,我在電話中聲稱本案包裹 是我男朋友的郵包並要求再次投遞,是被告當時以通訊軟體 Facetime直接聯繫我教我跟郵局聯繫的話術,我再用被告教 我的話術告訴郵局人員,所以我在與郵局的通聯中一直有停 頓,因為我在等被告教我怎麼說,我後來跟郵局約定6點半 投遞本案包裹,也是被告跟我說6、7點時會有人去收件地址 收件,叫我跟郵局約6點半等語(見110偵11896卷第8至14頁 ),經核對109年10月26日林芷薇與郵局人員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110偵11896卷第133至140頁),確可發現林芷薇在與 郵局人員對話時,多有停頓之情況,綜合證人林芷薇前開調 詢中之證詞,堪認林芷薇確實正受被告指示、教學用以回應 郵局人員之問題。再者,參諸上開證詞,林芷薇於110年10 月26日工作繁忙,又要受被告委託幫忙撥打電話詢問本案包 裹進度,已心生麻煩之感,門號亦因為餘額不足而遭斷話, 被告仍一直要求證人林芷薇聯繫郵局,更打了有5通之多, 時間更是從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下午5時57分許,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其聯繫頻率甚為頻繁、橫跨時間長 達約6小時,以及被告一直要求繁忙之林芷薇撥打詢問本案 包裹等情,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包裹之寄送進度相當重視,但 又不願親自撥打電話詢問本案包裹進度並約定再次投遞時間 ,益徵被告不僅知悉該包裹並非一般郵件,更知悉其內極有 可能藏有價值甚高之毒品。再者依上開證人林芷薇於調詢之 證言,並核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發現,林芷薇知悉本案包 裹即將被退件後,隨即請求郵局將本案包裹追回來,被告更 告知林芷薇於109年10月26日晚上6時至7時許有人會去收件 地址收件,請林芷薇跟郵局約定晚上6時30分等情,足徵當 被告知悉包裹進度之後,被告即可迅速指示林芷薇將包裹追 回,甚至知悉於晚上6時至7時許將會有人至收件地址收件, 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包裹之運輸計畫具有一定程度之掌握度, 否則何以能夠迅速應對當包裹即將被退件時,知悉先將包裹 追回,並知道何時將有人前往收件,被告對運輸本案包裹之 毒品計畫具有縝密之安排,隨機應變面對可能之變化,堪可 認定被告在運輸毒品包裹計畫之分工中係屬不可或缺之角色 ,對於計畫的全貌具有足夠之了解,從而,被告自然對本案 包裹極有可能藏放價值甚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並非 毫無知悉。被告於歷次供述中表示其只是幫助「久哥」,對 於運輸毒品包裹中所扮演之分工角色翻異不定、互相矛盾,



顯有避重就輕之嫌。
 ⒉另據下列證人之證詞、物證及被告之供述,另案編號CZ00000 0000FR毒品愷他命郵包(下稱另案毒品愷他命包裹),分工 上乃由湯正諺擔任收件人、丘沅生提供地址、林芷薇電話查 詢包裹進度,被告負責蒐集地址、指示林芷薇,可以證明被 告已多次使用類似之手法運輸不同之毒品郵包,與本案包裹 之運輸手法有高度相似性,益徵被告居於此種犯罪計畫之重 要角色,自極有可能預見本案包裹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⑴證人即另案毒品愷他命包裹之收件人湯正諺於另案警詢中證 稱:我自告奮勇前往三重郵局領取另案毒品愷他命包裹,後 來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的人傳給我郵包編號 、收件地址、收件人姓名「李思陵」以及電話「0000000000 」,接著另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 愷」透過通訊 軟體有教導我要假裝是「李思陵」的男朋友,說我女朋友都 在上班無法收件,所以叫我幫忙領等語(見新北檢109偵357 16卷影本第12至13頁),並有湯正諺之手機擷圖照片可證( 新北檢109偵35716影本卷第21至39頁、第43至44頁)。 ⑵再參以109年9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見110偵1189 6卷第94頁):
林芷薇:CZ000000000FR…喂。 郵局人員:喂你好你地址哪裡有聽到嗎?三和路3段83 巷。 林芷薇:是,因為這個有改過地址改成83巷5號7樓。   證人林芷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9月間詢問過編號CZ0 00000000FR之包裹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40頁),可知 另案毒品愷他命包裹亦曾於109年9月26日由林芷薇電話詢問 進度並修改收件地址,最後修改收件地址則為「三和路3段8 3巷5號7樓」。
⑶而證人即提供另案毒品愷他命包裹收件地址之人丘沅生於另 案偵訊中證稱:有一個以我母親名義收受的毒品包裹,是於 109年7月底至8月中之間,我有跟被告說我想賺錢,並提供 我的地址給被告,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寄,9月底還10月的 時候我收到招領通知單等語(見北檢109偵31187節本卷第78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曾叫我提供地址給他 ,後來那地址用以收受毒品包裹,並交代該地址必須有要有 管理員的,只要給被告地址就會有報酬,該地址是其他案件 的被告劉益誠給的,我當時給被告地址時,有從劉益誠那邊 拿到有關收件地址管理室的影片,我再將該影片給被告看, 另外我曾經有提供我家地址給被告收受愷他命包裹,他表示 他會自己找人代收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02至105頁) ,並核丘沅生之居所為「三和路3段83巷5號7樓」,與另案 毒品愷他命包裹上述修改後之收件地址相同,有證人丘沅生 於偵訊中提供之地址與另案毒品愷他命包裹照片可資證明(



見北檢109偵31187節本卷第78頁)。亦顯見被告除另案毒品 愷他命包裹、本案包裹外,另有其他由另案被告劉益誠參與 之其他案件之包裹運輸,所經手之包裹者眾多。 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曾幫「久哥」處理收受愷他命 的包裹,我才找丘沅生丘沅生答應後就提供三重三和路的 地址,接著我先隨便提供一個地址給「久哥」,再請林芷薇 打電話改去給丘沅生收取包裹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37 頁)。
 ⑸相互參以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言、書證、物證及被告之供述, 即可發現除本案包裹之外,被告於另案也曾為「久哥」處理 毒品包裹,分工方式為被告四處搜尋可以寄送毒品包裹之地 址以及收件人,甚且會從不同人分別取得地址、收件人等收 件資訊,以製造運輸毒品包裹之斷點,「久哥」再負責處理 自國外訂貨毒品,其分工程度相當精細。再稽核證人湯正諺 於另案警詢之證述及證人林芷薇於本案調詢之證述,證人湯 正諺證稱:「張 愷」有教導我要假裝是「李思陵」的男朋 友,說我女朋友都在上班無法收件,所以叫我幫忙領等語( 見新北檢109偵35716卷影本第12至13頁);證人林芷薇則證 稱:我在電話中聲稱本案包裹是我男朋友的郵包並要求再次 投遞,是被告當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直接聯繫我教我跟郵 局聯繫的話術,我再用被告教我的話術告訴郵局人員(見11 0偵11896卷第8至14頁),均是運毒犯罪集團成員教導湯正 諺、林芷薇向郵局人員佯稱要幫男女朋友取件,以此種話術 達到收取毒品包裹之目的,手法上均相當雷同,顯見此種運 輸毒品之計畫模式並非僅用於單一包裹的運送,而是將此種 手法多次運用在不同包裹的運輸,再觀之本案包裹之運輸手 法,以及林芷薇應答郵局人員之話術是由被告所教學等情, 可知另案毒品愷他命包裹之手法與被告間應有高度關聯,互 相比對可發現二者均使用相似之手法製造斷點,足以證明此 種運輸計畫,也包含適用於本案包裹。而此種運輸毒品之犯 罪態樣既可多次運用在不同毒品包裹,更加證明此種模式已 相當成熟,且參考上開證言可發現,參與運輸毒品包裹之人 名眾多,此種方法可以透過重重斷點的安排,以避免被告自 身與本案相關人等與毒品包裹間有所牽扯而遭循線查獲,達 到脫免責任、規避風險的效果。綜上證據更顯見被告在整個 運輸毒品之犯罪計畫中,占有重要且上層之角色,必須蒐集 地址、收件人、聯絡查詢包裹進度之人、提供郵包編號等製 造斷點之工作,對於運輸毒品計畫具有高度掌握性,顯徵被 告於此種運輸毒品之犯罪計畫中占有不可或缺之角色。 ⒊另衡之風險高低與犯罪計畫複雜程度成正比,本案包裹從運



送起初,地址、收件人之蒐集,尋找人頭撥打電話查詢進度 等分工,極為複雜,依上所述,被告又居於此種犯罪計畫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因此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本案包裹內 容物有極高之可能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構成運輸第一 級毒品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至為明灼。
 ㈣被告與「久哥」及其犯罪集團成員間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 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 」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54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2 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 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 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2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本案包裹之運送,具有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對於運 輸毒品之犯罪計畫具有重要之角色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 110年2月21日遭拘提緝獲後,翌(22)日於偵訊中供稱:「 久哥」曾請我提供收受毒品郵包之收件人及姓名,「久哥」 收到地址、姓名後會給我包裹上的編號,我再請林芷薇去查 詢包裹狀況,「久哥」還說如果郵局說要帶身分證領就不要 ,可能已經被查獲了,後來「久哥」就再找人去領等語(見 110偵6587卷第180至181頁),就本案包裹之時間、運送過 程全盤供出。嗣後於110年3月10日調詢及偵訊時,經提示包 含本案包裹共5件包裹供被告指認時,被告又供稱:我只是 提供地址給「久哥」,但沒辦法提供收包裹的人給「久哥」 ,我就是把林芷薇與郵局間的對話回報給「久哥」,讓「久 哥」決定要不要收包裹等語(見110偵6587卷第263至264頁 ),就本案包裹提供地址、如何利用不知情之林芷薇之參與 犯行過程亦供承在卷,但開始僅承認只有提供地址而否認有 尋找毒品包裹之收件人。然至110年4月14日偵訊時,又改稱 :我只有請丘沅生代收愷他命包裹,不是本案包裹,不知道 為何會多出海洛因包裹等語(見110偵6587卷第304頁),見 檢察官開始問及有關丘沅生之事實起,即變異其詞混淆本案



包裹與另案包裹之事。甚於審理過程中改口辯稱:我一開始 是請丘沅生收取109年9月20日的愷他命包裹,但我沒有參與 其他包裹,本案包裹是「久哥」突然請我幫忙,我沒有問他 這次是什麼東西,我就幫忙詢問,沒有報酬,我搞不清楚狀 況才說海洛因包裹跟丘沅生有關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8 頁、第99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41頁),顯諸被告見案件起 訴後,即意圖將本案包裹與另案愷他命包裹混淆,更對其在 運輸毒品之分工避重就輕,更甚者請求將本案與另案愷他命 包裹案件一併審理(見本院重訴卷二第50頁),在在顯見被 告於案件經起訴後,爾見案件中涉及諸多包裹,且本案包裹 涉犯之罪屬最重本刑死刑之罪,事後開始翻異其供述,企圖 規避重罪之責任而混淆其他包裹之案件。
 ⒊再者,參以被告於案件之初始之陳述,並核以下列譯文、毒 品遭查獲之經過,益發被告前開歷次供述中,初始之供述可 信性較高,並證明被告於事前早已與「久哥」具有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⑴觀諸證人林芷薇於109年9月26日與郵局人員詢問另案毒品愷 他命包裹之通訊譯文略以(見110偵11896卷第94頁):郵局人員:你要改5號7樓對不對,你今天有在家嗎?你等一下林芷薇:我們有管理員可以代收阿。 郵局人員:我請郵差詪(按:為「跟」之誤繕)你講一下。   郵局人員:喂李小姐嗎?你上次不是改過地址?我待會送。 林芷薇:你們昨天有送嗎? 郵局人員:昨天就沒有人啊。 林芷薇:可是管理員都在阿。 郵局人員:沒有啊。 林芷薇:83巷5號7樓耶,昨天又沒人?   (餘額不足斷話)   而另案毒品愷他命包裹,後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湯正諺於109 年9月28日領取並當場查獲等情,業如前述。 ⑵再比對林芷薇於109年10月26日與郵局人員通訊譯文略以(見 110偵11896卷第138頁):
林芷薇:對,就因為……阿我、我們那邊有那個……有管理員可以幫我代收啦,因為我…… 郵局人員:就之前送過啦,管理員就不代收啊。 林芷薇:ㄏ一ㄛ。 郵局人員:對啊。 林芷薇:嗯哼。 郵局人員:因為這個郵件我們正常都是要本人嘛。 林芷薇:嗯、嗯。 郵局人員:尤其這個國際郵件哪。 林芷薇:嗯、嗯、嗯,然後管理員不代收? 郵局人員:對啊。 林芷薇:好,不然你先幫我追回來好了,然後我再請我男朋友自己去收。   而本案包裹於當日再次投遞時,仍無人領取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
 ⑶互核上情,並參諸被告亦於本案遭拘提之初供述:「久哥」 曾請我提供收受毒品郵包之收件人及姓名,「久哥」收到地 址、姓名後會給我包裹上的編號,我再請林芷薇去查詢包裹 狀況,「久哥」還說如果郵局說要帶身分證領就不要,可能 已經被查獲了等語(見110偵6587卷第180至181頁),堪認 於109年9月26日經林芷薇以電話查詢發現另案毒品愷他命包 裹無法以管理員代收方式收取後,嗣於109年9月28日湯正諺 前往取貨時即當場遭查獲之事,已使被告、「久哥」等犯罪 集團成員心生警覺,因而判斷如郵局表示要帶身分證領取之 郵包,則該郵包可能已遭查獲,因此,本件被告委託林芷薇 詢問本案包裹進度時,發現郵局人員要求本案包裹應由本人 簽收後,即生戒心,故雖已與郵局人員相約於109年10月26 日下午6時30分許領取本案包裹,然當日仍無人前往領取, 再佐以被告於案件初始供稱:如果郵局說要帶身分證領就不



要,可能已經被查獲了等語(見110偵6587卷第180至181頁 ),足資證明被告與「久哥」及其犯罪集團成員間就運輸毒 品分工中,被告係擔任提供收件人姓名、地址之角色,「久 哥」則負責訂貨、提供手機、SIM卡,待郵包抵臺後被告再 負責尋找他人詢問郵包進度,並查詢進度之結果回報予「久 哥」,足認被告與「久哥」間具有犯意聯絡,更可證被告對 諸多毒品包裹之掌握度極高,得以隨時掌握檢警查緝郵包之 手法,進而判斷如何安排領取包裹之細節。
⒋另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 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 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⒌參諸上開譯文、被告歷次供述、另案毒品愷他命包裹遭查獲 之情節、前揭所述被告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地位,更加證 明被告應於本案包裹寄送之初,即有提供地址或收件人予「 久哥」以安排收取本案包裹之計畫,並於本案包裹運至國境 內時,再尋找林芷薇詢問包裹之進度,以此種方式參與運輸 本案毒品包裹之犯行,而被告對於運輸之包裹內藏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既有預見,其認識則無欠缺,並依上揭證據堪認被 告於本案包裹起運之前,即與「久哥」及其他犯罪集團成員 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間具共同犯罪之認識, 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 ,被告與渠等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 聯絡,構成共同正犯,至臻明確。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在另案幫「久哥」找人收取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包裹,我請林芷薇幫我詢問本案包裹進度,只是受「 久哥」之託幫忙而已,我以為本案包裹也是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第 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 」,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故客觀上構成犯 罪之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 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 者無異,即無由適用。易言之,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與不 確定故意之主觀上「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適用的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丘沅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經給我2個 郵包編號要我查詢郵包進度,分別為CZ000000000US及CZ000 000000US,他有跟我說裡面是大麻等語(本院重訴卷二第10 6至107頁),顯認被告可得知悉其他毒品包裹內容物為第二 級毒品大麻,自可認定被告經手之毒品包裹並不限於第三級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