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90號
TPDM,110,訴,790,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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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華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振華唐允中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6號及18號之同一大樓內,唐允中前曾因故於該大樓7樓 至頂樓樓梯間之鐵門上焊接鐵條。於民國109年7月25日13時 許,因該大樓供水出現問題,許振華前往頂樓查看時,遇見 唐允中,雙方為樓梯間鐵門裝設鐵條等事起爭執,許振華以 其左手唐允中之右手手臂,欲帶唐允中前往查看該鐵條時 ,應注意其力道,如突然用力拉扯,有使唐允中失去重心摔 倒於地之可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突然用力拉扯唐允中之右手臂,唐允中身體因而 失去平衡刮擦該處花台並跌倒在地,致唐允中受有右手臂16 X0.2公分擦傷、左膝蓋6X3公分、6X0.2公分擦傷之傷害。二、案經唐允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唐允中、證人劉格睿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 告許振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唐允中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 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自得為證據。又證人張瑞章、王鴻文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 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亦得為證據。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唐允中發生爭 執,並以其左手拉告訴人之右手手臂,欲帶告訴人前往查看 上開鐵條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其雖有拉告訴人 之手臂,但沒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22951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50頁、本 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卷第49頁、110年度訴字第79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123頁、第143頁、第146頁】。經 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允中於檢察官訊 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瑞章、王鴻文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證人劉格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頁、第120頁、第128頁、第 144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5頁),此部分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唐允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 審理時先後證稱:被告稱其把鐵門鎖住了,說要帶其去看, 一開始被告用一隻手輕輕地拉著其右手,其便跟著被告走, 後來經過花台時,被告突然很用力地拉,其失去平衡後跌倒 ,跌倒時其右手臂擦到花台的雜物,倒在地上時手肘、膝蓋 及部分的身體有著地等語。證人張瑞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被告與證人唐允中發生衝突的地方是在花架附近,其印象 中是被告抓著證人唐允中的手,證人唐允中的身體有一點不 平衡,有無碰到東西其不是很有印象了等語。證人王鴻文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看到被告與證人唐允中用雙手互推, 結果有一個人倒在地上,倒在地上的人有無撞到東西其不清 楚等語。證人劉格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突然拉著 證人唐允中的右手手腕,證人唐允中就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上 ,其印象中是左膝跪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20頁、第128頁 、第144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5頁)。衡諸上開證人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其等均係就案發當時親見之事實作證 ,雖就上開被告所為部分行為、告訴人受傷過程略有出入, 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 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 例可資參照),況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 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 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 節及全貌。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 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 全呈現。且衡以其等各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 而為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勾串虛編 不實證詞以構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再告訴人受有右手臂16 X0.2公分擦傷、左膝蓋6X3公分、6X0.2公分擦傷之傷害,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33頁),亦核與證人唐允中劉格睿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從而,上開證人前揭證詞,均屬可信,是被告前開所辯顯 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先以左手拉扯告訴人右手 前臂,復以雙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失去平衡撞擊花 台並跌倒在地受有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嫌。惟查,證人唐允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證 稱:被告稱其把鐵門鎖住了,說要帶其去看,被告便在前面 拉著其右手臂往前走等語。證人劉格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對證人唐允中說「來,我帶你去看,門是擋住的」,證 人唐允中說「好,我陪你去看」,被告便拉證人唐允中的右 手腕等語,核與被告前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 先後供稱:其有以左手拉證人唐允中之右手臂,請證人唐允 中去看他在鐵門上焊接的鐵條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50頁 、第128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34頁)大致相符 ),顯見被告所為無非係為帶領證人唐允中前往查看鐵門上 之鐵條等事,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證人唐允中之直接 或間接故意,被告應注意其以左手拉證人唐允中之右手手臂 時之力道,如突然用力,將有可能造成證人唐允中受傷之結 果,且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證人 唐允中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當甚明確。



 ㈣綜上,告訴人確因被告突然用力拉扯其右手臂,致其身體失 去平衡而刮擦花台並跌倒在地,且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本院 尚無從認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應論以過失傷 害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 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可能涉犯 之罪名,並已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本院自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另被告為 告訴人之妹夫,二人間雖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惟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明定,而 本件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非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 詳述如前,是被告所為即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 暴力罪所定要件不符,不另構成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 確有不該,且犯後自始未坦承犯罪,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 案之發生原因、被告之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 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資訊工程師、經濟狀況小 康,需要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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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