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朕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9427號、110年度偵字第1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葛朕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只,總驗餘淨重三十點七四二二公克,總純質淨重二十二點九八○七公克)及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紅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OOOOO○○OOOO三一九八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葛朕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 轉讓、持有,竟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8 月5日上午6時5至40分許,經李婉琪以即時通訊行動應用程 式Messenger洽購甲基安非他命1臺(約35公克,起訴書誤載 為2臺,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並相約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品閣精品旅館」711號房面交。 葛朕邦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 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臺售予李婉琪,當場銀貨兩訖而完成交 易;嗣李婉琪認品質不佳,雙方復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許 ,在上址李婉琪留宿客房換貨。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7日下午4時2 分至夜間9時18分許,持用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 告紅米手機)接獲范峻榮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兩人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之臺北捷運西門站見面。葛朕 邦於當晚9時30分許,在該捷運站附近某旅館房內,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未滿1公克)供范峻榮施用。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110年3月10日夜間7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 透明結晶3包(毛重分別約14.1、17.8、1公克)而持有之。嗣 警於前述查獲時間,持搜索票至其所入住位在臺北市萬華區 環河南路1段77號之「豪景大酒店」309室,當場在其隨身外 套口袋、隨身背包、房間梳妝臺抽屜內等處扣得前述毒品3 包(經送鑑,總驗餘淨重共30.7422公克、純度74.7%,換算 純質淨重22.9807公克,下稱該扣案毒品),另扣得被告紅米 手機、吸食器具(俗稱水車)2組等物而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並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64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9427號偵卷第11至24頁、他卷第241至244頁,本院卷第 60至61頁、第112頁),亦經證人李婉琪、范峻榮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詳確(見9427號偵卷第37至43頁、第53至65頁 ,他卷第215至218頁、第227至231頁),另有證人陳柏翰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09至211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證人李婉琪與被告間Messenger聊天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范峻榮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豪景大酒店於110 年3月1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住房紀錄、扣押物品清單 、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9427號偵卷第25至32頁、 第49至52頁、第69至72頁、第87至92頁、第201至205頁,14 008號偵卷第207、215、225頁)。又該扣案毒品經鑑驗結果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驗餘淨重30.7422公 克、純度74.7%,換算純質淨重為22.9807公克之事實,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 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件 附卷足憑(見9427號偵卷第93頁、第247至249頁)。是被告 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販賣毒品行為之處 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 並取得對價;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取3萬元對價之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確有藉由販賣 本案毒品而取得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 定,屬法規競合情形。此揭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以規範難為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 他法規競合情形,既無悖於重複評價之禁止,亦符合充分評 價之誡命,且無違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更可避免刑罰不公, 自屬正當合宜。是以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同時該當前述轉讓禁藥罪及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因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 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其轉讓數量僅1小包(未滿1公克),未達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且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成年人,而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故其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當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罪。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轉讓前持有上開禁藥之低度行為,不 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107、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及108年 度審簡字第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 開4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另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該案與其他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1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而就該案部分業於109年12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103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均為 施用毒品,而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毒品之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罪質、情節均較前案施用毒品為重,且被告 於短時間內多次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行,認被告顯 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遠離毒品,漠視法紀,具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 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 明確之認識,猶無視法令禁制,為貪圖小利,竟販賣第二級 毒品,又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予他人施用,並持有 第二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非但助長毒品、禁 藥氾濫之風,更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孳生社會犯 罪問題,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對於本案各犯行均坦承 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販賣、轉讓、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販毒所得、各次販賣或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數量、手段,暨衡酌被告前已有多件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 畢業,現另案於監所服刑,家境貧寒,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現由父親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即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經 宣告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其宣告罪刑則係屬附表 編號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不得與前述附表編號 一、三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 罰之,然被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毒品部分:
1.該扣案毒品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3只,其上均殘留微量毒品殘渣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連同經查獲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2.另就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而被告另涉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由檢察官另行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併予執行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是該扣案之吸食器2組雖與本案被告販賣、轉讓等犯 行無關,然其上均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見9427號偵卷第247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 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認俱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 物,且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為兼顧訴訟經濟原則,自 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被告紅米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證人范峻榮聯繫轉讓禁 藥犯行之工具,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1.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 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 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 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㈢ 所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
2.查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獲有3萬元之對價,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尚未扣案;審酌上開現金已與被告之個人金錢混 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其他扣案物,被告否認為供本案 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持有毒品所用,或預備犯上開之罪或 犯罪所生之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ㄧ 葛朕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二 葛朕邦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三 葛朕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