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克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3
、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克正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盛克正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騙集團經由通訊軟體LINE 群發不特定人士,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鼎軒、林良政、 周慎行、鄭雷雨佯稱投資比特幣可輕鬆獲利之詐騙方式,以 將新臺幣轉換成比特幣為由,致使告訴人林鼎軒、林良政、 周慎行、鄭雷雨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蔡佩純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新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並推由 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台新銀行帳戶金額轉出(起訴意旨誤認「 183VUMacqqspvgEgm3nMxRzkgjd4GDLMRV」之比特幣錢包地址 為轉帳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因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法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林鼎軒、林良政、周慎行、鄭雷雨於警詢之指訴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明細表、被告、同案被告蔡佩純、告 訴人林良政、周慎行及林鼎軒提出之LINE對話内容擷取照片 、及鄭雷雨提出之比特幣截圖、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佩純於警 詢之證述、台新銀行109年5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9481號 函暨明細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 與女友蔡佩純一起在網路上張貼廣告代購比特幣,並使用蔡 佩純台新銀行帳戶在「火幣交易所」申請帳號購買比特幣, 代購比特幣時也有與交易對象確認比特幣有入帳完成交易, 不知道為何會被提告詐欺等語。
五、經查:
㈠、依告訴人林鼎軒、林良政、周慎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被告或同案被告蔡佩純在與告訴人林鼎軒、林良政、 周慎行交易比特幣時,均係由告訴人以私訊方式表明欲購買 比特幣,並由告訴人自行提供欲收受比特幣之虛擬錢包地址 (下稱錢包地址),嗣被告或同案被告蔡佩純會向告訴人表 明已發送比特幣請告訴人確認是否收到,或張貼比特幣交易 明細截圖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72號卷,下稱偵卷一,該卷第 85至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35號卷, 下稱偵卷二,該卷第83至93、117至119、149至153頁),而 告訴人林良政並於對話中表示比特幣成功交易等語,亦有前 揭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另告訴人林鼎軒、周慎行、鄭雷雨則 於警詢時均證稱有使用比特幣操作投資等語(見偵卷一第43 頁;偵卷二第39、45頁),足見其等均有收到被告或同案被 告蔡佩純代購並發送之比特幣,始得進一步依指示為投資之 事實。是被告辯稱:其係代購比特幣且有交付比特幣等語, 並非無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鼎軒、林良政、周慎行雖分別於警詢證稱: 因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人邀請而加入比特幣投資群 組,依群組內之業務經理或理財老師等人指示下單、打盤都 輸,始覺受騙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偵卷二第36、39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鄭雷雨則於警詢證稱: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女子林佳慧加伊LINE好友,說可以透過比特幣漲跌 投資賺錢,伊因而匯款換取比特幣操作,事後遭對方封鎖且 無法將匯出之錢換回,因而覺得受騙等語(見偵卷二第45、 46頁)。而告訴人林鼎軒、林良政、周慎行所提供予被告之 錢包地址均同一,且周慎行之錢包地址係由自稱「客服經理 」之人提供,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足見業務經理 或理財老師等人係以提供自己可掌控之錢包地址而為詐取比 特幣之犯行。且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涉嫌以比特幣 投資為詐術吸引告訴人投資而騙取其等交付比特幣之人,分 別係邀集其等投資比特幣之業務經理、理財老師或自稱林佳 慧之人,而非於群組外為告訴人代購比特幣之被告。此外,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上開投資群組內之業務經理、理財老 師或自稱林佳慧之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自難逕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㈢、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有數次無故不到庭, 且經檢察官曉喻提出有力證據資料卻不提出,又被告借用蔡 佩純台新銀行帳戶收款後轉出,足見係洗錢避免遭追查之行 為;另其將告訴人匯入蔡佩純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廖 姍姍及黃士駿之私人帳戶,可知並無購買比特幣之事實,且 廖姍姍之帳戶另涉詐欺案件經偵辦中,足見被告為詐欺集團 之車手等語。然查,被告係與同案被告蔡佩純共同代購比特 幣,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佩純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25頁 ),自不能僅以由蔡佩純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款項匯入、匯 出,即遽認被告有洗錢之犯意。而被告代購比特幣給付對價 究應匯款至何帳戶,應視其交易比特幣之對象指示而定,無 從僅以匯款至私人帳戶即稱無實際交易。另上開案外人廖姍 姍之帳戶是否供他人另涉其他詐欺案件,亦無從證明本案被 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嫌。至於被告是否曾經未到庭或未提 出本案相關資料,均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涉,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七、末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93、95頁),難認其不到庭有正當理由,又本院認本件係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林鼎軒 民國109年3月24日某時 LINE暱稱「郭麗杉」傳訊息邀請告訴人林鼎軒加入群組後,告知伊加入投資群組後,會有行情帶單員告知買漲或買跌,隨後又告知告訴人林鼎軒花30萬元即可以加入比特幣的VIP可以賺取投資報酬,致告訴人林鼎軒陷於錯誤,進而匯款20萬元至蔡佩純之台新銀行帳戶購買比特幣。 109年4月11日中午12時22分許 5萬元 109年4月11日 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109年4月13日 中午12時41分許 10萬元 2 林良政 109年4月3日某時 LINE暱稱「宋雅雯」傳訊息邀請告訴人林良政加入暱稱為「普通交流群組」後,該群組管理員「萱萱」經LINE暱稱「錢黎明」邀請加入貨幣投資網站(暱稱:DIGICCY、網址:https://2345cps.com)後,並傳送LINE暱稱「BTC-幣託交易員」給告訴人林良政,該LINE暱稱「BTC-幣託交易員」指示於109年4月20日匯款5萬元至蔡佩純之台新銀行帳戶購買比特幣,俟幾次打盤下來才發現全都輸掉,才驚覺遭到詐騙 109年4月20日某時許 5萬元 3 周慎行 109年4月10日某時 LINE暱稱「林曉慧(LINEID不詳)的好友推薦告訴人周慎行投資比特幣,並介紹加入LINE暱稱為【金牌導師】錢黎明(LINEID不詳),後續該老師介紹其LINE暱稱為【客服經理】萱萱(LINEID不詳),其給予比特幣投資網站http://www.2345cps.com,告訴人周慎行加入比特幣群組,並向BTC-幣托交易員購買比特幣,依其指示12萬元至蔡佩純之台新銀行帳戶購買比特幣,後續帳號内儲值之比特幣輸光,且LINE投資群組也把其踢出群組,該投資網站亦關閉無法登入,始驚覺遭詐騙。 109年4月20日 上午9時12分許 12萬元 4 鄭雷雨 109年4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6日)某時 LINE暱稱「林佳慧」傳訊息邀請告訴人鄭雷雨加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在貿易公司上班很輕鬆,可以透過比特幣匯兌漲跌賺錢,並邀請進入投資群組,指示匯款3萬元至蔡佩純之台新銀行帳戶以購買比特幣進行操作,嗣該群組封鎖,且無法取回匯入款始悉遭詐騙。 109年4月21日 上午10時31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