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勝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8917號、第2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勇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黃書郎」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勇勝係黃書郎(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子,因積欠 酒店帳款與個人貸款,由張語祐(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代為清償後,總計積欠張語祐約新臺幣(下同 )160餘萬元,黃勇勝明知其未獲黃書郎之同意或授權,竟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 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金昌酒店某包廂內 ,以其與「黃書郎」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 為5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予張語祐收執,用 以擔保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嗣張語祐請友人張健祥持本案 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黃書郎具狀向法院表示上開本票非其所簽署,始悉上情。二、案經黃勇勝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自首 及張語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北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勇勝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 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09年度他字第433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299頁至第303頁,士林地檢10
9年度他字第202號卷(下稱士檢他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 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8917號卷(下稱偵18917卷)第27頁至 第31頁、第53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42頁、第108頁】,核 與告訴人張語祐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指訴(見他字卷第299 頁至第301頁,士檢他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偵18917卷第27 頁至第32頁、第115頁至第119頁)、證人黃書郎於警詢中及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9頁至第101頁,士檢他字卷第4 7頁至第48頁)、證人張健祥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 02頁、偵18917卷第107頁至第11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772號本票裁定、被告與張 語祐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簽發之支出證明單、本案本票影 本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字卷9頁、第143頁至第286頁,偵189 17卷第15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772號影 卷第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該修法主要係配合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 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 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 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於該本票正面偽簽「黃書郎」署名1枚併偽蓋指印1枚之行 為,屬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之規定甚明。又刑法第62條 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 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 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 ,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 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 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具狀向士 林地檢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有士林地檢收文戳
1枚在卷可憑(見士檢他字卷第3頁),被告則於108年12月9 日即向北檢提出「刑事自首狀」,狀內自陳其有偽造本案本 票之犯行(見他字卷第3頁),依上而觀,核其情節與自首 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遭追討債務,一時情急才為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 交易信用,而被告本案犯後迄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積 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又本案本票面額高達550萬元,已 難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情節輕微,且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正途清償欠款,反 冒用其父親名義簽發本案本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營造業之工程師、每月收入約4萬5千元左 右、須扶養父母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 8頁至第10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且此係義務沒收之規定,不論上開偽造之物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 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 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 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 ,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 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 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
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本票上關於被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僅「黃書 郎」於此部分屬偽造之本票,揆諸上開說明,僅就本案本票 關於「黃書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黃書郎」之署名及 指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0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TH0000000 105年11月15日 550萬元 黃勇勝 黃書郎 於發票人欄偽造「黃書郎」簽名及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