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77號
TPDM,110,訴,477,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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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7號
110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
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110年
度偵字第1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6367號)以及追加起訴暨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5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琴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湘琴(綽號:「陳姐」)自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 由「林致民」、薛小芳、郭雅惠、陳新夏徐惠茂、綽號「 小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蔡振華」及「楊」、微 信帳號暱稱「招財」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薛小芳、郭 雅惠、陳新夏徐惠茂另行提起公訴),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受「林致民」之管理及指揮,其中被告擔 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負責在取得人頭帳戶提款 卡後,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之詐騙款 項交付予同案共犯「薛小芳」,同案共犯薛小芳再將收得之 詐騙款項交付予同案共犯郭雅惠,同案共犯郭雅惠收得詐騙 款項後再交付予同案共犯陳新夏徐惠茂,再由其等依序交 付上游成員或依指示存入帳戶等方式繳回詐騙集團。二、陳湘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基於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人,各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7人,各施用如附表一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嗣「林致民」以LINE聯繫陳湘琴,並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陳湘琴如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由陳湘琴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及「提領 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前揭詐欺款項,陳湘琴再將前揭詐欺款項攜至指定之 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陳湘琴並因而陸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 。嗣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 送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案審理 期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512號追加起 訴暨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陳湘琴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 害人所涉犯行為追加起訴;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 既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7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係 於該案亦係參加相同詐欺集團而以「車手」分依指示取款涉 犯加重詐欺等罪,且因與本案被害人不同,即屬一人犯數罪 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為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 合,爰併予審理。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512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 旨書,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367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各與本案被告經起訴如附表一編 號1、2、4、5、6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各為同一事實,皆屬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卷 【下稱訴477卷】二第146至15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8 號卷【下稱訴478卷】二第105至10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 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㈢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323卷【下稱偵29323卷 】第7至14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0號卷【下稱偵2 50卷】第7至13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111號卷【 下稱偵32111卷】第11至24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 3號卷【下稱偵183卷】第11至17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 緝字第2177號卷【下稱偵緝2177卷】第29至31頁、訴477卷 一第36至38頁、訴477卷一第49至51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6512號卷【下稱偵6512卷】一第25至32頁、偵6512卷 二第13至16頁、訴478卷一第40至42頁、訴478卷二第29至31 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367號卷【下稱偵36367卷 】一第39至46頁、第403至405頁;訴477卷二第63、169頁、



訴478卷二第43、127頁),核與證人鄭建興、證人即同案共 犯薛小芳、郭雅惠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見偵36367卷一第399 至401頁、偵36367卷二第19至25頁、偵36367卷一第407至40 9頁、偵36367卷一第411至413頁)相符,並有被告提領詐欺 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或其他事證在卷可稽(見附表二 「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據之卷頁出處」欄),又本件各被害 人分別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之經過,亦據證人即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證據資 料及出處」欄所示,扣除被害人證述外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 (見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且互核一致,則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 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則係犯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7),與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1罪);至於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外之其他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6),則僅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6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 始,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 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被害人張仁杰雖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 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 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 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各為接續犯。
 ㈤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個



人法益,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輕易獲取金錢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 件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願意賠償其等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訴477卷二第67至92頁、訴478卷二第47至78頁),併 考量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福利社工作, 併有兩名小孩需予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477卷 二第170頁、訴478卷二第128頁),暨其於本案詐騙集團擔 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獲利情 形、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被告、檢察官對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 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 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條例第3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其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獲之實際報酬為7,000元,業經其供 述在卷(見訴477卷一第37至38頁、訴478卷一第41至42頁) ,此部分雖未扣案,惟其已與被害人張仁杰陳宏璋、林生 旺各以2萬0,100元、12萬元、3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 事調解記錄表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訴477卷二第67至92頁 、第99至104頁、訴478卷二第47至78頁),上開賠償金已逾 被告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 ,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 ,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 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 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 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 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所為移 轉、掩飾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 ,然上開洗錢標的之金額,既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 其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又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且刑法、 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 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 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 收,以資衡平,故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審酌被告 於本案係擔任拿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 命令,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如就其等移轉、掩飾的全部 財物即包含其等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與其等 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爰不就被告



所移轉、掩飾其已上繳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明慧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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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