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01號
TPDM,110,訴,401,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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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9283、1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忠岳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忠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民國 109年3月13日下午2時至3時間及下午5時至6時間,在臺北市 文山區辛亥路5段124巷附近之懷恩隧道前巷口,以新臺幣( 下同)4千5000(按指4,500)元之代價,販賣2包(各1公克 ,共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陳奕憑。嗣同年月16日下 午1時30分,在陳奕憑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查 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0.96公克、玻璃球1支、吸食器1 個、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5包等物,陳奕憑供 出毒品係向被告購買等情。嗣於110年3月10日,為警持搜索 票,搜索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查扣毒品 殘渣袋1包、杓管1根等物(被告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 官另案偵辦)。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陳奕憑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陳奕憑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行動電話簡訊擷取之畫面、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3月17日北市警信分刑00000000 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9 年3月13日是伊與陳奕憑第一次見面,陳奕憑拜託伊幫忙拿 甲基安非他命,伊說沒辦法,陳奕憑說「你一定有辦法」, 並拿4,500元塞給伊就走掉,後來再回來找伊,伊對他說真 的沒辦法,並把錢還給他,陳奕憑就說伊怎麼不幫忙等語。 辯護人則以:證人陳奕憑歷次證述內容就購買毒品金額、數 量及何人介紹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不一,非無瑕疵,且其簡 訊內容並無指明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格,談論內容不明確, 被告經員警查獲時亦未扣押毒品,難以證人陳奕憑1人指訴 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證人陳奕憑於109年3月16、17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3月1 3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文山區懷恩隧道前的路口,向小許 用6,500元購買4公克安非他命,嗣於2個小時候又在同一地 點向小許購買2公克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10年 度偵字第9283號卷,下稱偵卷,該卷第21、22、29頁)。嗣 於110年3月7日警詢及同年月11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3 月13日下午2時及同日下午5許,在文山區懷恩隧道前的路口 ,向小許用4,500元購買2公克安非他命共2次等語(見偵卷 第42、136頁)。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109年3月13日下午2 時至3時許,伊是向被告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下午 5時至6時許向被告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96至197頁),嗣又改稱:被告有點不太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伊的「小許」,109年3月13日下午2時至3時許,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應該是2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198頁)。證人就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前後證述歧異 ,是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全然無疑。
㈡、又證人陳奕憑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於當日前並未見過被告等 語(見110年度訴字第401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196頁 ),核與被告所辯當日係與證人第一次見面等語相符,堪認 見面當時被告與證人陳奕憑尚無任何信任基礎,則被告於警



詢中所辯:伊想說與陳奕憑不熟識,何必為他冒這個風險等 語(見偵卷第15頁),並非全然無稽。且陳奕憑經員警查獲 時所擷取之簡訊內容,均僅有證人陳奕憑單方面傳訊息予被 告,先後略以:「能聯絡見個面嗎」、「我現在過去」、「 可以過去嗎」、「等你我能去時趕快跟我說」、「許哥幫個 忙被人煩到爆」等語(見偵卷第53頁),未見2人以簡訊就 毒品交易有磋商、議價之情狀,自難作為被告有前揭販賣毒 品犯行認定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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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