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彥綸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彥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槍貳支、附表一編號3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伍顆、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彥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某時許,在不詳網站上,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購得如附表一所 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共8顆,並將上開槍、彈 分別放置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及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而持有之。二、鄧彥綸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透過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 機之LINE通訊軟體與鄭執我聯繫,於109年9月14日23時21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前,以7,000元之價 格,販賣大麻5公克予鄭執我。嗣警方於110年1月27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鄧彥綸之住處搜索,查扣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150至151頁 ;本院卷二第116頁),並有本院110 年聲搜字119 號搜 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 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69、81至92頁),另有附表 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鑑定後,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 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114型 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8顆,鑑 定情形如下:⑴3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3 月23日 刑鑑字第1100014105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 7至382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偵聲字第117號卷第20頁;本院卷二 第116頁),核與證人鄭執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抵 相符(見他卷第77頁;偵卷第13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被告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通聯紀錄、證物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16345、18352 、18353 號起訴書、被 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監視器畫面連線距離之GOOGLE地
圖列印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鄧彥綸毒品 、槍砲案補正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7 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1至83、86至93、97頁 ;偵卷第71至75、137至143、153、351頁;本院卷二第41 至48頁)。又被告於延押訊問程序時供陳:我是用5,000 元購買1包5公克的大麻,再賣7,000元給鄭執我等語(見1 10偵聲字第117號卷第20頁)。是被告可以從中賺取價差 ,其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足認被 告此部分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 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 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 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 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取得上開槍、彈之時間為106年至107年間 某時,雖其開始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點在上述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惟其犯行繼續至法律修正施行 後之110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自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又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非法持有槍砲彈 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 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 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持有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及子彈8顆之行為,各應成立一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 扣案槍、彈,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 賣大麻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坦 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10月25日北檢邦知110 偵4102字第 110908471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 年10月 2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3360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59至61頁),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案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 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 之裁判而言。而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 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 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 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苟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 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37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案經當庭勘驗員警搜索時之蒐證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
⑴合江街搜索過程:
畫面為數名員警隨同被告進入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7 樓。
員警翻搜桌面灰色手提包。
員警:「她有用嗎(台語)?」
被告:「沒有(台語)。」
員警:「沒有齁(台語)。」
被告:「應該是這個(手指抽屜內之藍色香菸盒)。」 員警:「那是什麼東西?」
員警:「麻A款(台語)?」
員警:「K哦?」
被告:「哦,對阿對阿。」
員警自藍色香菸盒內取出4隻香菸與小包裝袋。 員警:「這些東西是誰的?」
被告:「我朋友的,不是我的,因為我不會抽阿。」 員警:「但是因為在你房間阿,我們還是會扣押。」 員警:「我們還是要問阿,不管是不是你的我們還是都要 問。」
被告:「好,我知道。」
員警拿起小包裝袋查看。
員警:「這是K 還是什麼。」
被告未回應。
員警拿出手機拍照取證。
員警:「你女朋友在哪裡上班(台語)?」 員警:「除了這個K 還有什麼?」
被告:「沒有。」
員警:「你不要在那邊嘻皮笑臉的,就說我們是為了毒品 而來的。」
被告:「沒有毒品。」
員警:「阿不是有了嗎。」
員警將鏡頭放置於被告後方,持續進行搜索。 員警:「來,拍照(台語)!攝影機!」(搜出手槍) 員警:「來,一支槍。」
(鏡頭拍攝鄧彥綸之房間衣櫃內)
員警:「這支誰的?(台語)」
被告沉默。
員警:「這支誰的?你說阿。(台語)」 被告:「我的。」
員警:「那我先把它取出來。」
員警:「先清槍。」
員警將手槍之彈匣卸下給同仁取出其中子彈,並檢查膛室 清空無子彈。
員警:「你手給我,你涉嫌毒品、槍砲案件,我先把你逮 捕。」
員警將被告扣上手銬。
員警:「管有沒有通?照一下(台語)?」 (鏡頭拍攝搜出之手槍槍管)
員警:「管有通。」
員警:「還有什麼東西?交代一下。(台語)」 (鏡頭拍攝書桌桌面)
員警將房間內筆記型電腦移開,將槍枝擺放於桌面拍照取 證。
員警:「還有其他違禁物品嗎?」
被告:「沒有。」
員警:「你就好好配合,給你判輕一點,給你寫輕一點。 (台語)」
被告:「我想說等下帶我下去時不要銬起來,別被我阿嬤 看到。(台語)」
員警:「那你還有沒有其他違禁物品?」 員警:「還沒搜完就一堆調教,這樣我真的沒辦法。」 被告:「好!好!」
員警:「先一步一步處理啦(台語)。」 員警:「沒有為難你啦,就是抄到就是要...,我們就是 好好把這件事情做完。」
⑵民權東路搜索過程:
畫面為數名員警隨同被告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員警與鄧彥綸進入屋內先行巡視現場內各部場所、確 認是否有其他第三人在場。
員警:「現場環境先讓你確認一遍。」
員警:「廁所拍一下。」
(鏡頭拍攝廁所現場狀況)
員警:「好,來!先從客廳開始。」
員警與鄧彥綸回到客廳現場,後命鄧彥綸坐於客廳沙發, 員警開始執行搜索,執行搜索的員警均未與鄧彥綸交談。 員警將搜出之黑色盒箱擺放至桌面,自箱內取出塑膠袋包 裝之手
槍及彈匣。
員警:「怎麼那麼多槍?」
員警:「這打過了(台語)。」
員警:「這粗鹽是不是?」
鄧彥綸:「對!是粗鹽。」
員警持續搜索現場。
員警檢查桌面手槍內部子彈是否清空。
員警:「有通嗎(台語)?」
員警:「有阿,有通!(台語)」
員警:「你怎麼會有這個阿!(台語)」 員警持續檢查手槍部件。
員警:「它後面有可能是那個撞針啦、擊錘啦!(台語) 」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98至101頁)。據員警搜索過程以觀,員警先分別於被告 合江街及民權東路之住處搜索起出槍枝及子彈後,經員警
與被告確認,被告始坦承槍枝為其所有。員警搜索出槍枝 及子彈之前,被告均未主動告知其住處有藏放槍枝、子彈 之情形。
3.又證人即當日帶隊搜索之大同分局偵查隊刑事小隊長鄭宏 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到被告 住處及經常出入之處所進行搜索,聲請搜索票之案由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搜索到槍枝時,被告有承認是其所有 ,如果被告沒有承認,我們還是依法處理,針對槍枝做採 證,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先說有槍,按照監視器畫面是同仁 去衣櫃搜出的,如果被搜索人否認槍是其所有,我們還是 會將被搜索人帶回警局,因為是被搜索人住居所,所以會 合理懷疑。搜索民權東路之前,沒有印象被告有先說那邊 有另外一把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9頁)。是本案 為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員警於搜索過程發 現本案槍枝及子彈,被告並未於員警起出槍彈之前即主動 告知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亦未向員警指出槍彈藏放之位 置,而係於員警搜索出槍彈之後,始坦承為其所有。而員 警既於聲請搜索票時,已經掌握被告切實出入、居住之位 置即為本案搜索地點,而於搜索上開場所時,經由員警搜 索取出之槍枝、子彈,員警應可合理懷疑即為被告所持有 ,是被告於搜索出槍彈後,坦承為其所有一節,僅係當場 向警方自白犯行,使後續偵查程序較為迅捷而已,經核要 與自首要件不符。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始終坦承持有槍砲之犯行,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 僅以被告持有槍枝並未用於不法用途或偶然持有,即謂其 足堪同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 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 法本旨。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 ,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 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 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非法持有前開槍枝,持 有時間非短,且同時持有2把手槍及8顆子彈,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威脅及危險性甚高,本院認依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憫恕之情事,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第二級毒品大麻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 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 力減退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 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 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遽予憫恕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 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 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 目的,並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 年以上 有期徒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 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被告知悉槍枝、子彈對民 眾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 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彈,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 脅及潛在危險,所為誠值非難;亦知悉毒品對於國民身體 健康之戕害,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國內施用毒 品歪風;併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槍彈種類、數量、持有時間 ,尚無證據證明曾持以從事其他犯罪,及販賣毒品之次數 、數量,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經濟工 作,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 未經試射完畢之子彈5顆,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 述,堪認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鑑定中已供試射之子彈3顆,既喪失完整子彈之
構造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是被告 用以聯繫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販賣毒品所用之手機,業據被 告於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頁),足認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金7,000元,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至其他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之槍彈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書及函文名稱 1 JP–915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14105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見110偵4102號卷第377至378頁) 2 土耳其雷泰P114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1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14105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見110偵4102號卷第377至378頁) 3 子彈 8顆 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3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14105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見110偵4102號卷第377至378頁)
附表二:其他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鑰匙1付(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2 鑰匙1付(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6) 3 K他命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 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0偵4102號卷第193頁) 實秤毛重:0.9580公克 淨重:0.6620公克 餘重:0.6615公克 檢驗結果:愷他命 4 摻有K他命毒品香菸4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 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0偵4102號卷第193頁) 淨重:3.0780公克 餘重:3.0774公克 檢驗結果:愷他命 5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號碼:0000000000 6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號碼:0000000000 7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號碼: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