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47號
TPDM,110,訴,347,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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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順韵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高妍



選任辯護人 洪雅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高賢明


選任辯護人 李怡馨律師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姜仁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順、林高妍如、高賢明姜仁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德順、林高妍如、高賢明(下稱陳德順等 3人)、姜仁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間,獲悉 林平源林木林賴秀枝(下稱林平源等3人)欲從事國際 金融商品操作,由陳德順等3人向林平源等3人佯稱:他們有 認識某金主,可代為借用新臺幣(下同)150億元供投資使 用,惟應先補貼10天利息200萬元等語,致林平源等3人陷於 錯誤,於107年3月9日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館前路分行,由林平源與陳德順、林高妍如簽 訂「借貸合約書」,再交付林平源等3人分別出資20萬元、1 40萬元、40萬元之共計現金200萬元予陳德順等3人;而高賢 明於不詳時地自姜仁文(與陳德順等3人下合稱被告4人)處



取得偽造之支票號碼AZ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3月9日、面 額150億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本行支票之彩色影本1 紙後(下稱系爭偽造支票彩色影本),陳德順等3人並於同 年3月12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廣場,將系爭偽造支 票彩色影本交付予林平源等3人,藉以取信在該銀行確有150 億元資金可供借貸。嗣林平源向該銀行查證本案偽造支票之 真實性,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認被告4人係犯201 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經實 施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110年11月3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認為被告4人所為係犯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 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 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告訴人林平源告訴代 理人李宗瀚律師之指述、證人林木林賴秀枝王富茂、簡 秋馚之證述、借貸合約書、系爭偽造支票彩色影本、被告林 高妍如簽署之通知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營業部107年6月12日合金營字第1073103524號函、光復分行 108年1月16日合金光復字第1080000022號函、調取另案被告 姜仁文處搜扣之扣押物「合庫銀行支票及相關簽收單手續費 收據等(1)」、合作金庫員林分行109年1月3日合金員林字第 1090000023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4人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陳德順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起訴書事實係指 以陳德順為首的集團,欺騙林平源等3人進行國際金融商品 投資,但依照卷內的事證可知,林平源等3人本就有自己操 作金融商品的團隊,僅因需要支票影本做為財力證明,方找 陳德順介紹可提供支票影本之人,陳德順因此介紹高賢明林平源等3人,陳德順只是單純的介紹人,並未參與系爭偽



造支票彩色影本之取得過程,亦不知系爭支票彩色影本為偽 造,陳德順僅有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並不識字,對於借貸 合約書上所載之內容不了解,只是簽名而已,更無說服他人 操作國際金融商品之能力等語;被告林高妍如及其辯護人辯 稱:本案緣起係林平源知悉陳國順有在操作國際金融商品, 為參與投資而欲取得高面額之支票影本作為財力證明,陳德 順因而介紹高賢明予告訴人林平源高賢明詢問支票提供方 「秘姐」後知悉需要220萬元手續費才能提供支票影本,因 林平源等3人僅能支付200萬元,因此高賢明向林高妍如借款 20萬元,嗣因作業不及要展延票期,林高妍如又出借20萬元 予高賢明辦理相關展期事宜,林高妍如自始至終只是基於幫 助弟弟高賢明之立場,出借款項予高賢明,對於高賢明如何 與林平源等人洽談、如何與支票提供方「秘姐」溝通等節, 均不了解,更無從知悉系爭支票彩色影本為偽造,自不構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被告高賢明及 其辯護人辯稱:林平源因為需要資金證明去操作國際金融商 品,因而找上陳德順等3人提供彩色支票影本,陳德順等3人 只是單純負責提供票據影本,而非借款給林平源高賢明是 自簡秋馚處取得系爭偽造支票彩色影本,且先後支付240萬 元予簡秋馚,從高賢明簡秋馚的對話可知,高賢明並不知 道系爭支票為偽造,高賢明實係相信系爭支票彩色影本為真 正,才會向林高妍如借款,湊齊費用交付予簡秋馚等語;被 告姜仁文及其辯護人辯稱:姜仁文雖與林平源、陳德順、高 賢明認識,但從未參與本案,系爭偽造支票彩色影本係簡秋 馚交付予高賢明,與姜仁文無關,至於另案自姜仁文處扣得 之彩色支票影本及手續費收據,雖與本案系爭偽造支票彩色 影本票號相同,但影本非如正本,並無份數的限制,姜仁文 因工作關係時常自不同處取得支票影本,不能因此認定本案 系爭偽造支票彩色影本係由姜仁文所提供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德順經由賴松山(已歿)介紹認識賴秀枝賴秀枝向 被告陳德順表示告訴人林平源需要資金進行國際金融商品投 資,被告陳德順乃向告訴人林平源表示有管道可以接觸到認 識票據提供方之人,並連繫被告高賢明,由被告高賢明負責 提供票據影本,被告高賢明告知被告林高妍如,告訴人林平 源欲從事國際性金融商品操作,需要人提供銀行支票影本予 以協助,經詢問「秘小姐」取得150億元銀行支票影本需支 付220萬元手續費,且票據效期只有5天,但告訴人林平源僅 籌得200萬元,被告林高妍如為使被告高賢明順利取得支票 影本,而於107年初借款20萬元予被告高賢明林平源等3人 於107年3月9日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館前路分行,由告訴人林平源與被告林高妍如簽訂「 借貸合約書」,並由被告陳德順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借貸 合約書後,林平源等3人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高賢明及林 高妍如,被告高賢明及林高妍如再將220萬元交予簡秋馚。 被告高賢明於不詳時地取得偽造之支票號碼AZ0000000號、 發票日107年3月9日、面額150億元之合作金庫營業部本行支 票彩色影本,被告林高妍如則於107年3月12日,在新光三越 百貨公司站前廣場,將系爭偽造支票彩色影本及銀行手續費 影本交付予林平源等3人,嗣被告高賢明向被告林高妍如表 示,因告訴人林平源作業不及要展延票期,展期費用1天20 萬元,被告林高妍如又拿出20萬元借予被告高賢明等情,為 檢察官及被告4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9頁) ,核與告訴人林平源告訴代理人李宗瀚律師之指述、證人 林木林賴秀枝王富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 7年度他字第5736號卷,下稱第5736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 、第41至43頁、第49至51頁、第125至130頁、第283至288頁 、第299至306頁、第367至371頁、第393至395頁),並有借 貸合約書、系爭偽造支票彩色影本、被告林高妍如簽署之通 知書、合作金庫營業部107年6月12日合金營字第1073103524 號函、光復分行108年1月16日合金光復字第1080000022號函 等件在卷足憑(見第5736號偵查卷第9至11頁、第67、69頁 、第145至147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林平源與被告陳德順等3人接洽係為取得「支票影 本」作為財力證明,以供告訴人林平源背後之作業方進行國 際金融商品操作:
  ⒈告訴人林平源於警詢中指稱:107年2月間與陳德順閒聊時 提及有意從事國際金融操作,但資金不夠,故詢問陳德順 有無認識財力殷實之人,陳德順向我表示其友人林高妍如 認識一位金主,可以提供150億元的銀行信用額度給我使 用,如果我有意借款,要在10個工作天內歸還150億元, 且應先給付200萬元之利息,如有獲利,還要將利潤之15% 匯予林高妍如等語(見第5736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於 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是王富茂律師介紹我認陳德順等3人 ,陳德順說有個團隊可以操作國際金融產品,慫恿我提供 資金給他們操作,因為我沒有那麼多資金,所以和林高妍背後金主借款,我和賴秀枝林木林決定要投資150 億元,陳德順等3人就說150億元,要補貼10天的利息200 萬元,所以我就支付200萬元利息給林高妍如,後來林高 妍如就拿了系爭偽造支票彩色影本給我,他們說只要有支 票影本就可以去銀行查證證明真的有錢在裡面,支票正本



由陳德順說的作業方團隊拿去操作,影本放在我這裡等語 (見第5736號偵查卷第125至130頁、第283至288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一位賴先生介紹認識陳德順, 當時賴先生說陳德順對票的問題都很了解,陳德順也說支 票是真的沒有問題,陳德順等3人只有提供支票,沒有幫 我操作,幫我操作國際性金融商品的是陳國順和「彭小姐 」,陳國順和「彭小姐」是王富茂律師和一位「江小姐」 找的,與被告4人無關,陳國順和「彭小姐」都說只要票 是真的就可以操作,錢不用真的進入我的帳戶,只要有額 度配合就可以了,當時我認為票面金額這麼大,有可能不 能兌現,為了保障票是真的就請林高妍如簽借貸合約書, 也是一個收款200萬元證明的意思,我沒有要跟林高妍如 借錢,陳德順連帶保證的部分也是保證我們付出去的200 萬元,如果票是假的,要賠200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77至497頁)。細譯告訴人林平源歷次指述及證 述,其就究竟經由何人介紹與被告陳德順等3人認識、操 作國際性金融商品一事係由何人提出、操作方為陳德順背 後之團隊抑或告訴人林平源自行接洽之陳國順或「彭小姐 」、有無向被告林高妍如借款150億元等節,陳述前後不 一,相互矛盾。是以,告訴人林平源指稱,被告陳德順等 3人以有認識某金主,可代為借用150億元林平源等3人 投資使用,惟應先補貼10天利息200萬元之話術,詐欺林 平源等3人,致林平源等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現金20 0萬元予陳德順等3人云云,尚難採信。
  ⒉證人即被告陳德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賴松山介 紹和林平源認識的,林平源來找我說他後面有個團隊可以 操作國際金融商品,但需要150億元的支票,我就找高賢 明幫忙,因為高賢明有認識的人可以開票,林平源交付的 200萬元後來也是「秘小姐」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99至512頁);證人即被告高賢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是陳德順找我說林平源後面有個大金主,可以做衍生 性金融商品,他們需要150億元金額的支票影本,問我可 否去開票,因為我之前在別的案子裡面知道簡秋馚專門在 開票的,所以我去找她幫忙,簡秋馚說要220萬元,林平 源他們出200萬元,我向林高妍如借20萬元,後來林平源 他們沒做成要展期票據,我又向林高妍如借20萬元給簡秋 馚,我向林高妍如借錢是希望把票開出來,這樣如果林平 源背後的作業方操作成功,我也可以分紅獲利,林高妍如 簽借貸合約書是因為林平源說200萬元給我們了,怕票沒 有開出來,所以要求林高妍如簽借貸合約書,根本沒有林



平源向林高妍如借150億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513至524頁)。互核上揭被告陳德順及高賢明之證 詞可知,告訴人林平源因有支票需求而與被告陳德順等3 人接洽,被告陳德順等3人並非主動邀約林平源等3人進行 投資,此核與證人賴秀枝證稱:林平源想做投資,跟我們 說要150億元的票,原本要300萬元的利息,但我們沒有這 麼多錢,就殺價到200萬元,陳德順說林高妍如如果沒有 拿出150億元的票,會加倍賠我們錢,借貸契約書的用意 就是保證可以拿到票,林平源如果有賺到錢也會把利潤分 給陳德順等3人等語相符(見第5736號偵查卷第367至371 頁),足認被告陳德順等3人係被動接受告訴人林平源請 託處理開票事宜,並非以操作國際性金融商品為話術,遊 說告訴人林平源投資,進而借款予告訴人林平源並要求告 訴人林平源支付利息,是被告陳德順等3人辯稱,並未對 告訴人林平源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支付200萬元,堪 以採信。
  ⒊再者,觀諸前開被告陳德順等3人及告訴人林平源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林平源與被告林高妍如簽立系爭 借貸合約書,並由被告陳德順擔任連帶保證人,係為確保 被告陳德順等3人會如期提供150億元之支票影本,而非有 向被告林高妍如借款150億元之事實,且系爭借貸合約書 中明確記載「如甲方(按即告訴人林平源)與第三人合作 時,甲方同意將利潤所得撥付15%給乙方(按即被告林高 妍如)」等語(見第5736號偵查卷第9頁),果若本案係 由被告陳德順等3人遊說告訴人林平源參與投資,獲利理 應由被告陳德順等3人分予告訴人林平源,豈有由告訴人 林平源分紅予被告陳德順等3人之理,由此益證本案係告 訴人林平源因需要支票作為財力證明,以供其背後之作業 方進行國際金融商品操作,而向被告陳德順等3人接洽尋 求可提供支票之人甚明。被告陳德順等3人並未對告訴人 林平源施以詐術,使其相信被告陳德順等3人可代其進行 國際金融操作,而向被告林高妍如借款150億元,並因此 支付200萬元,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林平源之單一指述,而 認被告陳德順等3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存在。 ㈢被告陳德順等3人並未偽造系爭支票彩色影本,亦不知悉系爭 支票彩色影本為偽造,更未向林平源等3人誆稱系爭偽造支 票彩色影本為真正,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罪:
  ⒈證人即被告陳德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賢明有認識可以 開票的人,開出本案150億元的支票,他說是真的,我沒



看過支票的正本,我根本對這個不在行,我也不知道是不 是真的,林平源交付的200萬元,高賢明就是拿給開票的 「秘小姐」,後來要展延票期的時候,高賢明又再拿20萬 元給「秘小姐」,當時我有在旁邊看到高賢明交錢給「秘 小姐」,「秘小姐」就是簡秘書,票都是她開出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11頁);被告林高妍如於偵訊 時陳稱:系爭偽造支票彩色影本是高賢明的朋友「秘小姐 」提供的,拿到票之後,我們就交給林平源,後來我再付 20萬元的時候,有看到「秘小姐」等語(見第5736號偵查 卷第105、106、299頁);證人即被告高賢明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是因為有一次去士林法院開庭,對方說他們去 查過簡秋馚開出的票沒有問題,所以本案我才去找簡秋馚 開票,簡秋馚向我索取開票費用220萬元,期限5天,林平 源他們出200萬元,我向林高妍如借了20萬元,我把這220 萬元交給簡秋馚,本案彩色支票影本也是簡秋馚給我的, 我沒有看過支票正本,後來票要展期1天,我又和林高妍 如拿了20萬元交給簡秋馚,在本案之前我不知道簡秋馚這 個名字,我都叫她簡秘書,也就是「秘小姐」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13至524頁)。觀諸前開被告陳德順等3人 之陳述,一致表示系爭偽造支票彩色影本係由簡秋馚所提 供,220萬元開票費用以及展延費用20萬元均係交予簡秋 馚,此亦有經本院勘驗之被告高賢明簡秋馚商討票據事 宜之電話錄音譯文,及被告高賢明簡秋馚之通話紀錄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7頁;本院卷(二 )第77頁),被告陳德順等3人上開所述,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高賢明提出與簡秋馚間之電話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 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4月28日的)
     簡秋馚:喂~
高賢明:秘姐,我阿明,妳拿給我的那張支票,法院 有單子來,說那張支票是假的,然後起訴我
三年兩個月。
簡秋馚:嗯嗯嗯
高賢明:啊妳現在要怎麼處理?
簡秋馚:我跟你講,我這兩個禮拜處理好我再跟你 說,好不好?
(下略)
高賢明:對啊,東西妳拿的時候說是真的,現在又變      成假的、法院說是假的。
簡秋馚:好啦,沒關係啦,我知道。




(見本院卷(一)第384頁)
⑵(檔案名稱:7月24日的)
     簡秋馚:喂~
高賢明:秘姐,我阿明,事情現在處理得如何? 簡秋馚:可能會比較慢
高賢明:不是啊,妳這樣(模糊難以辨識),馬上要 開庭了耶。
簡秋馚:我也在努力啊,我又不是不知道,我比你 更緊張。 高賢明:人家都打電話來說這絕對會出事情,已經起 訴了一定會有事的。
簡秋馚:我知道啦,我會盡快把它處理好,現在大家 都卡在那邊。
高賢明:不是啊,妳這個到底是會不會處理好?真的 還是假的,大家都說妳這個是假的,妳說是
真的。
簡秋馚:是真的,會處理好,只是會比較慢而已。 高賢明:不是啦,妳那個票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 (模糊難以辨識)一直打電話來問,我都不知
道要怎麼回答,是妳拿給我的,我不知道怎
麼跟別人回答,人家問說是真的還是假的,
我都不曉得怎麼回答,我不知道(模糊難以
辨識)真的啊,對不對。
簡秋馚:我也沒有說是假的,不然我是做假的嗎?你 覺得我是做假的嗎?我吃飽撐著做假的?
高賢明:好啦好啦,講真的啦,好啦,我知道啦。 簡秋馚:好。
    (見本院卷(一)第386頁)
   ⑶(檔案名稱8月3日的)
     高賢明:喂~秘姐妳好,我阿明。
簡秋馚:你好,我跟你說。
高賢明:明天要開庭耶。
簡秋馚:(模糊難以辨識)20號(模糊難以辨識), 我們現在在努力了,看20號左右能不能出來
這樣。
(下略)
高賢明:好啦,妳加油啦,趕快處理啦,妳的票是真      的就好,不要給我假的那就不好了。 簡秋馚:有啦,(模糊難以辨識)。
高賢明:是真的就對了?好啦。
簡秋馚:我又不是吃飽撐著,你以為我白忙喔。



(下略)
(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
⑷觀諸上開被告高賢明與「秘姊」簡秋馚之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高賢明因本案被起訴後即不斷聯繫簡秋馚,請其 處理系爭彩色支票影本相關事宜,期間被告高賢明一再 詢問簡秋馚系爭支票彩色影本是否為真正,經簡秋馚回 覆「是真的,會處理好」、「不然你覺得我是在做假嗎 ?」、「我又不是吃飽撐著,你以為我白忙喔。」等語 後,被告高賢明即表示「是真的就對了」、「妳的票是 真的就好,不要給我假的那就不好了。」,足認被告高 賢明拿到系爭偽造支票彩色影本後,至因本案被調查前 ,均未曾懷疑系爭支票彩色影本為偽造,甚且在被起訴 後,仍持續連繫簡秋馚,請其處理確認支票彩色影本為 真正,果若,被告高賢明明知簡秋馚提供之支票彩色影 本為偽造,其何需一再拜託、催促簡秋馚處理系爭支票 彩色影本真偽一事,由此益徵被告高賢明辯稱,其因為 認為簡秋馚有能力開票,因此相信簡秋馚交付之本案支 票彩色影本為真正,尚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高賢明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長期從事工程工作,業據其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0頁),被告高賢明並非有 金融專業或在金融機構工作之人,實難認其有分辨票據 彩色影本真偽之能力,且綜觀卷內事證,被告高賢明係 單純自簡秋馚處收受系爭偽造支票彩色影本,並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高賢明簡秋馚有共同偽造或共同策 劃偽造系爭支票彩色影本之情事存在。又被告陳德順、 林高妍如均未與簡秋馚直接聯繫,而係透過被告高賢明 知悉取得系爭偽造支票彩色影本相關細節,業據被告陳 德順等3人陳述如前,是以,既被告高賢明相信簡秋馚 提供之支票彩色影本為真正,被告陳德順、林高妍如自 無從知悉本案支票彩色影本為偽造。  
⒊另查,被告高賢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簡秘書要求220 萬元,林平源他們只湊出200萬元,我去和林高妍如借20 萬元,後來為了延展票期,又跟林高妍如借20萬元,我去 借錢想把這件事情做成,是因為如果幫林平源取得票據支 票影本,讓他們背後的作業方操作成功,我也可因此分紅 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3頁),可知被告陳德順 等3人除了負責提供支票影本外,亦冀望告訴人林平源所 找之操作方能順利完成作業,使被告陳德順等3人能因此 獲得分潤,此觀之系爭借貸合約書清楚載明「如甲方(按 即告訴人林平源)與第三人合作時,甲方同意將利潤所得



撥付15%給乙方(按即被告林高妍如)」等語即明(見第5 736號偵查卷第9頁),既告訴人林平源一再表示票據必須 為真正方能操作,而被告陳德順等3人又期待獲得分潤, 被告陳德順等3人實無理由提供偽造之支票彩色影本予告 訴人林平源,由此益證被告陳德順等3人辯稱對於本案支 票彩色影本係偽造一事全不知情,尚非虛妄。基此,被告 陳德順等3人既未偽造系爭支票彩色影本,對於系爭支票 彩色影本係屬偽造乙節亦不知情,自難認被告陳德順等3 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犯行,更無以系爭偽造支票 彩色影本詐欺告訴人林平源,進而取得200萬元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存在。
㈣被告姜仁文與本案全無關連,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平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姜仁文與本案無 關,本案的投資跟拿到支票的過程,姜仁文都沒有出現過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2至483頁);證人即被告陳德 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就認識姜仁文,但本案沒有 跟他接觸過,我也沒有聽說高賢明及林高妍如有因為本案 與姜仁文接觸,系爭偽造支票彩色影本是由簡秘書開出來 的,姜仁文和本案支票影本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05至506頁、第509至510頁);證人即被告高賢明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跟簡秋馚是透過姜仁文認識的,但是這次 是我自己去找簡秋馚開票的,我是把錢交給簡秋馚,也是 從簡秋馚手上拿到支票影本,我不曉得有從姜仁文處扣到 和本案彩色支票影本相同的票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 515、519、523頁)。由上揭告訴人林平源、被告陳德順 及高賢明之證詞可知,不論告訴人林平源、介紹人即被告 陳德順抑或負責提供票據影本之被告高賢明,均未因本案 而與被告姜仁文有所接觸,亦未與被告姜仁文提及或討論 本案情形,且被告陳德順及高賢明一致證稱,系爭偽造支 票彩色影本係由簡秋馚提供,費用亦係由簡秋馚收取,與 被告姜仁文無關,此亦與姜仁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都不知道開票的事情,與我無關,我是後來經過一段時 間才知道有開這張票,票不是我拿給他們的,我也沒有經 手過這個票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足認被告姜仁文確實未參與本案與告訴人林平源接洽、取 得系爭偽造彩色支票影本之過程,對於本案情節全不知情 甚明。  
  ⒉公訴人雖以在被告姜仁文住處扣得與系爭偽造支票彩色影 本相同票號之支票影本,主張被告姜仁文有參與本案3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然查, 影印副本本無份數之限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在被告姜 仁文處所扣得與本案系爭偽造支票彩色影本票號相同之支 票影本,與本案有何關聯,亦未證明系爭偽造支票彩色影 本係由被告姜仁文所提供,自難僅憑可大量複製之彩色支 票影本,遽謂被告高賢明係自被告姜仁文處取得系爭偽造 支票彩色影本。況且,被告姜仁文所涉另案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2號), 該案雖認定一紙面額3,000億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係偽造 ,但並無證據認定係被告姜仁文所偽造,足認被告姜仁文 或有管道取得與本案系爭偽造支票彩色影本相類之支票影 本,然並非由其所偽造或提供,此核與被告姜仁文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們是仲介,市面上流通的支票很多,我都 是拿影印的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至62頁) 。基此,既被告姜仁文從未介入或參與本案告訴人林平源 與被告陳德順等3人取得系爭偽造支票彩色影本之過程, 亦有可能自其他地方取得與系爭偽造支票彩色影本相同票 號之支票影本,自不得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姜仁文確 實知悉、參與或提供系爭偽造支票彩色影本之情形下,逕 謂被告姜仁文與被告陳德順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而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 明被告陳德順等3人有提供林平源等3人系爭偽造支票彩色影 本之事實,尚無法認定被告陳德順等3人知悉該系爭支票彩 色影本為偽造,以及系爭偽造支票彩色影本係由被告姜仁文 所提供,而謂被告4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以及 有加重詐欺取財之情事存在,進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4人 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程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依 照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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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