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32號
TPDM,110,訴,132,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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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號
第163號
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洋





謝長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
1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109、3110號、110年度軍偵
字第25、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737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軍偵字第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啟洋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啟洋其餘被訴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三一一○號追加起訴關於詐騙告訴人張國志部分),公訴不受理。
謝長勳無罪。
犯罪事實
一、高啟洋於民國109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砲砲兵」之人(下稱「砲砲兵」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下稱「砲砲兵」詐欺集團)後,擔任接受收取遭詐騙所 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工作,約定每領取一個 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後,即與「砲 砲兵」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砲 砲兵」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17日前某時



,在網路上刊登貸款資訊廣告,嗣有貸款需求之乙○○(其涉 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19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網瀏覽貸款廣告 資訊並與該成員聯繫後,該成員即自稱為辦理貸款之「許專 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乙○○佯稱:辦理貸 款須提供帳戶確認有無問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9 年3月17日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樂門市 ,依指示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之陽信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乙○○之中華郵政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上開二帳戶餘額分別為4,000元、3,425元) ,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上開2帳戶資料,寄送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興榮門市(下稱興榮門市)。迨 「砲砲兵」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確認上開帳戶資料已寄 送至指定之取件地點後,即透過Let's talk通訊軟體(下稱 透過Let's talk)通知高啟洋高啟洋遂於同年月21日13時 許,搭乘由不知情之潘勝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AXX-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興榮門市,領取裝有前述乙○○之陽信銀行 帳戶及中華郵政銀行帳戶後,再於同年月21日13時30分許, 依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好運到貨運行」,將該包裹該寄送至臺 中區某處予「砲砲兵」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二、高啟洋加入「砲砲兵」詐欺集團後,另與「砲砲兵」詐欺集 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砲砲兵」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16日9時56分許,以簡訊發送貸 款資訊予侯宜玲,經侯宜玲閱覽該貸款廣告資訊並與該成員 聯繫後,該成員即於109年3月18日17時43分許,透過LINE自 稱為負責辦理貸款事宜之「徐翊翔」,向侯宜伶佯稱:辦理 貸款須提供銀行帳戶供審核云云,致侯宜玲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09年3月18日22時32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0 號全家超商德慶門市,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侯宜玲之台新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上開 二帳戶餘額分別為46元、99元),以famiport寄送方式,寄 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台中和順門市,並以LINE 告知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迨「砲 砲兵」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確認上開帳戶資料已寄送至 指定之取件地點後,即透過Let's talk通知高啟洋高啟洋 遂於109年3月21日18時1分許,至全家台中和順門市領取裝



侯宜玲之台新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之包裹。丙 ○○於取得上開裝有侯宜玲之台新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 存摺之包裹後,即於109年3月21日晚間某時,依「砲砲兵」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 某肯德基內,將包裹交與上述不詳成員收受。
三、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 之窒礙或出資向他人購得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用之必 要,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有遭犯罪集團加 以利用,作為申辦人頭帳戶或供作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後提 領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一旦以該等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 再經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 間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272號,約定以免除高啟 洋積欠「HERMES」之1萬元債務為代價,將其所申辦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HERMES」之成年人。嗣「HERMES」即 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HERMES」詐 欺集團),由「HERMES」及「HERMES」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 別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張雅筑李敏慈鄭順丞陷於錯誤,而各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匯款 行為(詳細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及「匯款金額」欄所示);「HE RMES」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並於各筆款項匯入後旋即轉出(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提領資訊」欄所示),而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高啟洋即以此方式,幫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施詐欺 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張雅筑李敏慈鄭順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侯宜伶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張雅筑李敏慈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鄭順丞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被告高啟洋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高啟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高啟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63號卷(下稱訴字第163號卷)第62、80、135至15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啟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1214號卷(下稱偵字第21214號 卷)第165至168頁、109年度偵字第29012號卷(下稱偵字第 29012號卷)第11、16、17、181、182頁、110年度軍偵字第 25號(下稱軍偵字第25號卷)第8、9、81至83頁、110年度 軍偵字第50號(下稱軍偵字第50號)第175、176頁、本院訴



字第163號卷第121、15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見 偵字第21214號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不知情之司機潘勝 戊(見偵字第21214號卷第31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侯宜 伶(見偵字第29012號卷第29至33頁)、李敏慈(見軍偵字 第25號卷第17至20頁)及鄭順丞(見軍偵字第50號卷第19至 22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貨 號Z00000000000)及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 偵字第21214號卷第53頁)、派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 第21214號卷第55至59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 (見偵字第21214號卷第61至63頁、第71至79頁)、統一超 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見偵字第21214號卷第65至69頁 )、統一超商取貨明細(貨號Z00000000000)(見偵字第21 214號卷第81頁)、告訴人乙○○部分:與「許專員」間通訊 體軟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1214號卷第83至99頁)、乙○○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214號卷第101頁)、陽信銀行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214號卷第103頁)、帳戶餘 額查詢結果各1紙(見偵字第21214號卷第105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1214號卷第107頁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21214號卷第11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121 4號卷第12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191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21214號卷第155至159頁 );告訴人侯宜伶部分:全家超商貨件配送進度查詢結果( 見偵字第29012號卷第67頁)、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4張(見偵字第29012號卷第69至75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9012號卷第77頁)、侯 宜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見偵字第29012號卷第81頁)、侯 宜伶台新銀行帳戶手機軟體截圖(見偵字第29012號卷第83 頁)、全家超商寄件明細(見偵字第29012號卷第85至89頁 )、貸款詐騙簡訊及網站(見偵字第29012號卷第91頁)、 「徐翊翔」之通訊軟體封面及對話截圖(見偵字第29012號 卷第93至9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25日台新作文 字第11001815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侯宜伶台新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09號卷第27至32頁);告訴人李 敏慈部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張、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張、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暱稱F XCM客服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暱稱Avery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見軍偵字第25號卷第21至61頁);永豐商業銀 行作業處110年3月8日作心詢字第1100303128號函及所附之



客戶基本資料表、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軍偵 字第29號卷(下稱軍偵字第29號卷第13至19頁、軍偵字第50 號卷第69至83頁】;告訴人張雅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張、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張、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 、與暱稱MIchelle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幣安平台網站截圖 、合庫銀行金融卡1張及ATM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軍偵 字第29號卷第27至62頁);告訴人鄭順丞部分:受理詐騙帳 戶警示簡便格式表8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4張(見 軍偵字第50號卷第25至67頁);告訴人鄭順丞部分: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軍偵字第50號卷第85至133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高啟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有被告高啟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領得裝有乙○○之陽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包裹,且依 指示將包裹寄送至臺中區某處交與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9年3月20日21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裝為 網路購物之人員,訛稱因員工疏失誤植12筆訂單,需依指示 至ATM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1日16時30 分許,匯款29,988元至乙○○之陽信銀行帳戶內等事實。然審 酌起訴書就丁○○被害部分僅敘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 匯款之情節,並未載明被告高啟洋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於證據清單內亦未列載丁○○之筆錄及載明丁○○亦 為被害人等節,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此部分非起訴範圍( 見本院訴字第132號卷第88頁),是應認起訴意旨此部分之 記載,旨在交代詐騙集團利用乙○○帳戶供丁○○匯款之過程, 而非將此一過程列為起訴範圍,至堪明確。是此部分事實既 非起訴範圍,爰不予犯罪事實內敘明此一過程,併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啟洋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據被告高啟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透過胡宸睿認識李昕叡李昕叡(暱稱:「熊」)再把 我加入詐騙集團使用之Let's talk群組,被告戊○○使用的「



蠟筆小新」暱稱也在該群組裡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63號 卷第128至131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 是加入「砲砲兵」詐欺集團後認識被告高啟洋,我是二線收 水,在我們聯絡的群組裡面,有「砲砲兵」、「奧力給」、 「懶叫逃」、「笑臉」(符號)及「熊」(符號)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132號卷第87頁)。足認「砲砲兵」詐欺集團之 成員至少有被告高啟洋戊○○、「砲砲兵」、「奧力給」、 「懶叫逃」、「笑臉」及李昕叡(即「熊」)等人,且被告 高啟洋本案領取被害人因詐騙而寄出之帳戶包裹之次數共3 次,是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 行詐騙犯行甚明。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另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高啟洋雖亦曾因加入「砲砲兵 」詐欺集團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0年1月7日繫屬後,以109年 度訴字第75號判決在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264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且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7日士檢家孝109偵15412字 第1109000755號函上隻收狀戳章可佐【見110年度審金訴字 第28號(見審金訴字第28號卷)第5頁】,然本案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於109年12月29日繫屬(見109年度審訴字 第2037號卷第7頁),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核被告 高啟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被告高啟洋與指示其前往領取包裹及分別對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乙○○及侯宜伶施用詐術及其他所屬「砲砲兵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之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各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375號併辦意旨書 所載關於被告高啟洋依指示領取「砲砲兵」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詐得之由告訴人侯宜伶寄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之犯罪事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3109、3110號所載關於其領取告訴人侯宜伶之上開 二帳戶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高啟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將永豐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高啟洋永豐銀行帳戶內,用以遂 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高啟洋僅係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予「HERMES」,其對於本案「HERMES」詐 欺集團究竟由幾人組成,則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 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高啟洋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高啟洋主觀上係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又被告高啟洋提供上開帳戶予「HERMES」詐欺集 團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因被告高啟洋供稱:是透 過網路賭博百家樂認識「HERMES」詐欺集團,與「蠟筆小新 」所屬詐欺集團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32號卷第139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高啟洋此部分尚有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高啟洋係以幫助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高啟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高啟洋提供永豐銀行帳 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予「HERMES」詐欺集團幫助詐欺告訴人 鄭順丞,而以110年度軍偵字第5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110年度軍偵字第25、2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被告高啟洋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 HERMES」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告訴人張雅筑李敏慈之犯 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 一罪,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高啟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高啟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以一交付永豐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受詐欺且匯款,再由「HERMES」詐欺集團將 款項轉出達到遮斷金流效果,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僅各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高啟洋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高 啟洋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及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害人均不同, 且各罪於不詳「砲砲兵」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各被 害人交付存摺之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是堪認被告高啟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迥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另其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供「HE RMES」使用,幫助「HERMES」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其犯意與前開二罪明顯有異, 行為復明顯可分,被害法益亦均不同,從而,就被告高啟洋 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高啟洋於偵查中即坦承其確有加入詐騙集團(見 偵字第21214號卷第16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本案全部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132號卷第221頁),是其 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此減 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被告高啟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審酌其所為較正犯情節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高啟洋於本院審理中對上 述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



予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 感精神痛苦,而被告高啟洋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獲取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加入詐欺集團可分得之報酬,即擔任領取被 害人遭詐騙後寄出之裝有存摺及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之工作 ,所為應值嚴予非難;復審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得 物品均為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及因此分別造成告訴人 乙○○及侯宜伶受有該等帳戶內餘額之損失;另酌以被告高啟 洋為獲得免除1萬元債務之利益,將自己之永豐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HERMES」使用,而幫助「HERMES」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且因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分別使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 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匯出或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的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行為實不足取, 及念及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暨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 期日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32號卷22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併就如附表二編號三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數罪,係 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 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被告高啟洋 於本案詐欺行為次數及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情 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與犯罪 事實欄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應執行刑之罰 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六、保安處分部分: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高啟洋宣告強制工作 ,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 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 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



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 義務沒收主 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 ,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 沒收」之意旨,是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㈢、經查:
 1.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砲砲兵」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雖承諾被告高啟洋每領一次包裹即可得1,000元之報酬, 業如前述,然被告高啟洋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原本說收一次包裹會給我1,000元報酬,但後來都沒有領到 等語(見偵字第21214號卷第10頁、本院訴字第132號卷第44 頁)。則因其否認實際有領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其確實有領取此部分報酬,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
2.另就被告高啟洋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雖未實際獲得財 物,然其因此獲得免予清償其積欠「HERMES」之1萬元,經 被告高啟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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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