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62號
自 訴 人 賴昇濱
上列自訴人等對被告盧寧贇提出侵占自訴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 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 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 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賴昇濱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鄭俊彥、宋 重和律師為代理人,但前揭代理人均已與自訴人解除委任, 此有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參照)。是嗣 已無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12月6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 裁定書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7頁參照),惟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自訴程序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