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62號
自 訴 人 賴昇濱
上列自訴人對被告盧寧贇提出侵占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 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 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 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賴昇濱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鄭俊彥、宋 重和律師為代理人,但前揭代理人均已與自訴人解除委任, 此有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參照)。是現 已無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將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