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二字,110年度,16號
TPDM,110,聲更二,16,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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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二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弘岳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續字第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法條第4項亦有明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 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 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 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 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 察官指揮之」自明。




 ㈡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 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 之,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 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 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再者,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 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 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 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 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 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 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 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1號、101年度台 抗字第88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 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蕭弘岳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 以106年度易字第80、304、450號判處罪刑及沒收,並諭知 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 第2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異議人於107年3月22日到 案執行,嗣經異議人於109年10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准予繳 交易科罰金等情,有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書狀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臺北地檢於109年11月20日訊問異議人,異議人表示易科罰金 之資金來源係伊父親之退休金,至於本件待追徵之不法所得 1,847萬2,964元部分,伊希望可以早點出監去工作以清償被 害人,並在被問及不法所得與易科罰金之金額是否願同時分 期繳納時,稱自己每月勞作金2千餘元可以全部給被害人, 至於被問及:「依比例原則,你的不法所得過高,無法先行 繳納易科罰金,故2年4月的刑期無法直接讓你易科罰金,有



何意見?」時,則覆以:「今天沒有易科罰金,我再去執行 2年4月,是否更沒有錢早點去還被害人。其實我是真的沒有 欠被害人那麼多,無法易科罰金是你的權限,我希望你可以 給我一次機會」云云,後經臺北地檢以109年12月18日北檢 欽敏字107執續4字第1099106279號函覆異議人所聲請易科罰 金不予准許,並指明:「經核本件犯行重大並經法院判決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雖為2年4月, 惟臺端已入監服刑,並無執行之困難,且犯罪所得應執行沒 收部分高達1,847萬2,964元整,並無履行之計畫,如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所請易科罰金不予准 許」等語(下稱本案函文),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復有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 檢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及本案函文等件在卷可查。 ㈢上開訊問期日筆錄雖僅載「問」、「答」,而未記載是否為 檢察官詢問,惟觀諸上開案件進行單由承辦檢察官手寫「1. 詢問是否願分期繳納不法所得?2.若否,請近日提訊开(應 為開之俗寫)庭我親自訊問」(見執續字卷第102頁),嗣 當日筆錄第3頁由檢察官勾選「還監」並簽名(見執續字卷 第105頁),其後109年12月17日進行單上則由書記官擬具受 刑人執行方法意見:「本件受刑人蕭弘岳曾聲請就2年徒刑 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親自庭訊後,就受刑人罪刑、執行 不法所得不合比例原則提示受刑人提清償計畫後還押,其父 親來電希望本署函覆後將委託律師就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向 法院聲明異議…」等內容提請檢察官核示(見執續字卷第108 頁),檢察官於當日批示「可」後,臺北地檢即以本案函文 通知受刑人(見執續字卷第109頁),勾稽堪認當次訊問係 由檢察官訊問受刑人而非書記官,而經本院調查結果,109 年11月20日訊問當日之錄音檔案未能尋獲,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再衡諸異議人異議狀係指摘 檢察官在訊問期日之開端即告知不准易科罰金(見附件所示 異議狀第4、8頁),未曾質疑當日非由檢察官訊問,本件依 卷內事證實難逕認本案執行訊問期日僅由書記官訊問受刑人 而非檢察官,先予敘明。
 ㈣異議意旨雖指摘略以,異議人於109年10月30日提出聲請狀後 ,檢察官在未事前通知異議人之情況下,臨時要求在監執行 之異議人於無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接受訊問,並於訊問開端 即表明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更表示除非異議人繳清犯罪所 得,否則檢方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檢察官並無給予異議人事 先準備之機會,導致被告無從即時就其自身之特殊事項,有



無符合刑法第41條但書情形為有效答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云云。惟查:
  1.本件異議人於109年10月30日主動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本 即應就己身聲請易科罰金之事由預做準備而提出;況自其 提出聲請至同年11月20日檢察官傳訊異議人到庭陳述,期 間長達數周,堪認其已有充分之時間就聲請易科罰金之事 由進行準備。
  2.況109年11月20日訊問期日,檢察官亦當庭使異議人就能 否同時繳納易科罰金及犯罪所得、及因比例原則本件不法 所得過高難先行繳納易科罰金等情表示意見,至同年12月 18日始正式發函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該日期距離 檢察官訊問已長達近1個月、距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則已 逾1個半月,異議人於此期間自得就其是否具有特殊事由 、有無刑法第41條但書情形提出相關證據進行答辯。然異 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迄至110年1月27日委請律師向本 院聲明異議時,不但全未提出其聲明異議狀中所稱「自身 之特殊事項」、「有無符合刑法第41條但書」之相關證據 ,甚至亦未提出任何清償被害人之具體方案,故異議人上 開所辯自不足採。
㈤至異議人雖又指摘檢察官並未主動告知異議人得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亦未就准否改易服社會勞動之事詢問異議人,甚且 未告知其救濟方式,是檢察官上開處分有重大瑕疵云云。惟 查自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至今,均未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而現行法律中並未有檢察官應主動告知受刑人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之法律規定,況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乃係由受 刑人依其自身之狀況決定,檢察官無從過問,自難以檢察官 並未主動告知異議人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即認檢察官有 違法之情。
㈥異議人另雖又指摘,前開判決經法院審理後,已依情節輕重 區分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顯然認為本件應以易科罰 金之處罰方式已足,今執行檢察官竟在無其他證據及理由之 況下變更法院之決定,顯然已侵害法院之審判權,且有重複 評價之嫌云云。然查:
  1.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 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 ,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已如前所述。




  2.而本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異議人之犯罪所得甚高,且清償 金額極少,又異議人經詢問後仍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 有不能執行之狀況,故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 亦如前述,原處分難認有何侵害法院審判權及重複評價之 虞。
  3.又本件異議人自述易科罰金之資金係由其父親之退休金支 應,則異議人與其父間代繳易科罰金之法律關係為何即有 疑問,如為異議人向其父借貸資金,是否有額外增加異議 人債務進而稀釋被害人債權之虞,亦有可疑,益難認檢察 官所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處分,係侵害法院審判權及 有重複評價之虞,異議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㈦異議人復指摘,縱令須入監執行始能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 序,然異議人於檢察官為上開書函作成同時,已有就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9年,且早已入監執行,並 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云云。惟 :
  1.按易科罰金制度之本旨,本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然異議人本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刑期為9年、得易科罰金 部分刑期為2年4月,尚難認於執行該不得易科罰金之9年 刑期後,接續執行該2年4月之刑期竟會生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異議人倒果為因,指稱因自己已入監執行故無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云云,所指似有 誤會。
  2.況查本案異議人之犯罪所得高達千萬之譜,足見本案犯行 所生損害非輕、對於法益之侵害非微,然異議人至本案執 行中仍未能坦誠面對己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甚向檢察官 稱:「我是真的沒有欠被害人那麼多」云云(見執續字卷 第104頁),尚難認異議人執行至今已見反省、矯正、教 化之效。
  3.又異議人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刑期高達2年4月,估算其 所需繳納之易科罰金金額約在80餘萬元之譜,然異議人於 上開案件確定後,僅扣得22萬元及其餘一般物品擬拍賣抵 繳犯罪所得,此外異議人別無任何清償行為;且異議人於 檢察官上開訊問期日中,對於檢察官問及其餘不法所得1, 847萬3,964元是否願與易科罰金之金額同時分期繳納時, 僅稱每月勞作金約2千多元可以全數給被害人云云(見執 續字卷第104頁),顯然無任何具體有效之清償計劃,是 檢察官認非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 ,並於本案函文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認不准易科罰金之理 由,此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



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 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異議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相關因素,而不准許 異議人易科罰金,此執行命令之執行過程中已給予異議人充 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尚非可採,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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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