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193號
TPDM,110,聲,2193,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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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學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886號、110年度
罰執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學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學華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 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及第6項亦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 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74號、110年度 簡字第19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核檢察官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兼衡受刑人犯 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李學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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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