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165號
TPDM,110,聲,2165,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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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朝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857號、110年度
執字第5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朝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47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原簡字第37號、本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 3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 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 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 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黃朝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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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