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077號
TPDM,110,聲,2077,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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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孝輯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1項前段關於刑法第48條部分, 業經民國108年2月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 憲立期失效)、第2項定有明文。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除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 第3項所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 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 聲請裁定之」情形,得由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外,其餘均 應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得為之。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孝輯以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 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依上開說明,其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是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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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