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權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75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柯權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權庭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二裁判以 上數罪中雖部分已執行完畢,只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即不能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 2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之罪,受 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 之,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 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四、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圖利聚眾 賭博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 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