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清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51號、110年執字第494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江清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江清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本院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通知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如附表編號1 與40的案件具有關連性,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 ,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的各罪合併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才得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且,檢察官指揮 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
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0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8年11月25日)前所犯,而本院 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規定 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院聲請。 又本件檢察官乃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8 、10-19、22、23、32-3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也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 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刑與 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律將宣 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 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 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 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又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 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而能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如違 背此內部性界限,即有權力濫用的違法問題(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 時,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 法濫權的問題。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4-17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所 犯如附表編號24-2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9-23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所 犯如附表編號32-3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 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 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但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 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的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的拘束 ,即不得重於前述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的總和(即 有期徒刑18年4月)。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 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結論:
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8、10-20、23- 39所示各罪為竊盜,其罪質與手法相同,且都是在密接時間 內為之,可見這幾罪彼此之間明顯具有關連性、依附性;如 附表編號21所犯肇事逃逸、編號22所犯過失傷害等2罪,亦 是因同一交通事故所生),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 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情事,為整體 非難評價,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各罪,裁定他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