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010號
TPDM,110,聲,2010,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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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靖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1689號、110年度執字第486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靖亞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 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 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且以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如附表 4、5所示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 09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判決分別撤銷本院就受刑人如附表編 號4所示犯行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 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自為實體判決,並諭知罪刑,故本件 最後事實審法院並非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始係檢察官本件聲 請中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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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