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884號
TPDM,110,聲,1884,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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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培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培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培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3罪,分別經法院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於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刑事裁判書(本院110 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00號判決)在 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31日)前為之,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 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先予 敘明。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判決定 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2罪另定應執行刑,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 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 執行刑。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最長期之拘役15日以上, 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拘役35日為重 (20日+15日)。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 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及法 益侵害性質均係竊盜罪;另兼衡被告犯罪時間相近,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不佳,顯見其違法性 意識薄弱,並酌以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及 被害人意見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定執行刑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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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