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紘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所為110年
度簡字第12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紘維與辜耀陞前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先持以雨衣(下稱本案雨衣)包裹之西瓜刀(下 稱本案西瓜刀)走近辜耀陞,復持本案西瓜刀傷害辜耀陞之 左手臂,致辜耀陞受有上肢撕裂傷、擦傷等傷害。二、案經辜耀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紘維(下稱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參卷附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地址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送達證書、110年12月13 日審判筆錄),依首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偵緝字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辜耀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5至17、33至35 頁),並有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婦幼院區急診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1月16日 北市醫和字第1103070912號函可參(偵字卷第21至31、53至 55、91至103頁、本院卷第33頁),且有本案雨衣、本案西 瓜刀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西瓜刀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核其 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 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經查,扣案之本案雨衣屬被 告所有,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案(偵字卷第11頁);又 本案雨衣經被告用以包裹、掩飾本案西瓜刀走近告訴人, 而為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5至17頁)。然本案雨衣非違 禁物,財產價值甚為低微,倘予宣告沒收,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而無沒收必要,原審就此未予宣告沒收,亦無違誤, 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我已於案發後之108年10月10日,在 萬華分局大理派出所,與告訴人就本案以賠償醫藥費為條 件成立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不知為何告訴人嗣未撤回告訴,然請求就本案從輕量刑 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以雙方和解書1份為憑(
下稱本案和解書,偵緝字卷第25頁、簡字卷第27頁、本院 卷第9頁),然按:
1、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 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 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 不當。
2、經核,原審審酌上開各情,對被告量處前揭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刑之量定, 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 所陳已與告訴人以賠償醫藥費為條件和解、實際賠償1,00 0元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被告只有幫我付急 診費用,沒有給付全部醫藥費,我不願意撤告等語(參偵 緝字卷第25頁公務電話紀錄),並經原審於第一審判決前 ,影印本案和解書、前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在案(簡字卷 第27至29頁)。是原審判決量刑理由雖僅略載:審酌告訴 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等語,然 前開量刑因素,應俱為原審依卷內事證所綜合評價斟酌, 無從執為再行減輕刑罰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有關認事用法、量刑、沒收等部分,原審均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並 改判處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