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任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彈(煙油)拾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 9年7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酌其前案之妨害自由案件與 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皆屬不同, 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竟任意自他人處購買而非法持有之,所 為實屬不該,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堪認有悛悔之意,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另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 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現 為白牌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扣案之大麻煙彈(煙 油),既經鑑驗皆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參偵卷第183頁),是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974號
被 告 林宥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任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之菸油10罐後即持有之。嗣因林宥任於110年10月18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 經林宥任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警進行初步檢驗後確認前 揭菸油呈大麻陽性反應,並扣得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之菸油10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辯護意旨雖稱:本件員警盤查時發現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遂直接搜索車子,但那不是被告同意範圍,且被告僅 持有第三級毒品,並非現行犯,本件扣案之大麻菸油10罐應 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本件被告遭盤查後,後車廂拿出一 黑色後背包給警員,警員詢問裡面是什麼,被告答稱「電子 菸而已」,警員又問「打開來看喔?」,被告答稱「好啊! 不要用壞喔!」,警員遂請被告自行打開,開啟後被告將菸 彈交給警員,警員問這是什麼,被告答稱CBD(大麻二酚) ,警員遂行權利告知,被告並答應警員將毒品攜回派出所進 行檢驗;經警員回所進行初步檢驗後,確呈大麻陽性反應等
節,有承辦警員朱泓達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在卷可稽, 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前揭密錄器光碟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 1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當場確實有同意警員查看其後背包 之大麻菸油,並自行向警員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無疑。況被 告事後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益徵被告現場確有同意警 員搜索之意。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規定之同意搜索, 以獲得被搜索人之同意為要件,至於簽名於筆錄,係在執行 搜索前、後為之,並不影響已同意搜索之合法效力,本件員 警之搜索應屬合法,扣案之大麻菸油10罐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查獲照片37張、被告購買菸油之手機通 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並有含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10罐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 之菸油經鑑定確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菸油10罐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中, 所謂之意圖販賣,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性要素,亦屬犯罪 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 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 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報告機關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扣得被告持有44 萬5,600元及疑似記帳紀錄之紙袋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辯稱:扣案之款項是因為伊哥哥 林祐詳當天本來要去買車,有跟伊及母親借款,當天晚上本 來伊要與哥哥一起去看車準備的價款,伊與伊哥哥有一起賣 電子菸跟菸彈,跟本案的大麻電子菸無關,伊與哥哥一起賣 的方式是伊哥哥提供伊貨源,伊再自行找買家,賣出後伊再 將成本回給伊哥哥,其它就是伊的獲利,紙袋上是伊紀錄要 回給伊哥哥的錢,伊哥哥英文名字開頭是L,所以L是伊哥哥
的代號,紙袋上「餘」是伊跟哥哥拿菸彈還沒賣掉的部分, 「總」是已經賣掉要回給哥哥的錢等語。被告前揭所辯,核 與證人即被告哥哥林祐詳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稱:伊從中國批 發電子菸彈,伊有給被告便宜的價格,被告自己找人賣出, 如果賣掉再回成本價給伊,伊英文名字是LYRICE,扣案紙袋 上的記載應該確實是被告賣電子菸的記帳,因為L是伊,被 告英文名字是TIGER,T是被告,伊與被告大概1個月結1次帳 ,當天伊確實本來打算去看車,有跟被告跟母親借錢,因為 當天伊在上班就請被告先準備錢,打算伊下班後一起去桃園 看車等語相符,足認前揭款項應為證人林祐詳預備購車之款 項,紙袋上之記載則為被告與證人林祐詳販賣電子菸的帳目 紀錄無疑,而難憑此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及行為。此 外,本件並未查獲其他被告欲販毒予何人及交易細節之具體 事證,復缺乏被告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物,自難僅 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遽認被告主觀上具販賣毒品之意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自應認其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 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吸收關係上之實質一罪,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