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97號
被 告 陳孝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明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旁之國泰世華銀行ATM,拾獲陳建禎遺失之便當盒1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便當盒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陳建 禎發覺遺失該便當盒而遍尋不著,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而知悉為陳孝明所為,陳孝明復於偵查中交回上開便當盒 而查獲。
二、案經陳建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孝明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陳建禎之停當盒而侵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明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地點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相片5張、扣案便當盒1個。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庭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