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菁菁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高 雄○○○○○○○○)
林萬家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菁菁、林萬家均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菁菁、林萬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
(二)被告等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在相同地點,以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相互辱罵,皆係侵害對方同一之名譽法 益,且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即起爭執,不思理性處理並克制情緒 ,率爾出言公然侮辱彼此,致彼此均感到不堪不快,且迄未 達成和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57號
被 告 田菁菁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高雄○○○○○○○○) 現居臺北市○○區○○街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萬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2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菁菁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晚間7時21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錦西店,因排隊結帳時與林 萬家發生擦撞,田菁菁、林萬家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店內,田菁菁對林萬家辱罵: 「看甚麼看,笨蛋」、「你豬八戒,醜八怪」、「肥的跟豬
一樣,長那麼醜,你怎麼還活在這世界上,不要臉」、「你 媽怎麼生你的,媽的,破壞市容,幹你娘,媽的,LOSER 」 、「看你多噁心,去死好不好啊,噁心死了」、「王八蛋」 等語;林萬家則對田菁菁辱罵:「誰要看你啊,老查某」、 「老女人」、「老查某」等語,均足以貶損彼此之名譽。二、案經田菁菁、林萬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菁菁、林萬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錄音 譯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田菁菁、林萬家所為,均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