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456、13991、171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簡字第17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704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月9日15時8分至38分許,在位於臺北巿○○區○○ 街000號之「RIZO」飾品店,接續徒手竊取戒指1個、手鍊1 條、項鍊1條(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670元),得手後 未結帳即離去。
㈡於110年1月28日12時17分至20分許,在位於臺北巿○○區○○路0 0號地下0樓之「CONINICO」專櫃,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環 保材質手環1個、紅色牛皮手環1個(合計價值5,500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㈢於110年2月27日12時19分至20分許,在位於臺北巿○○區○○路0 0號0樓之「VACANZA ACCESSORY」飾品店內,接續徒手竊取 項鍊3條(合計價值2,350元),得手後以衛生紙包裹藏放在 手心內,僅就其另行購買之拭銀布結帳後即離去。二、案經林政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迪安、假期 國際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本件 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劉品廷於審 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品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3991號卷第8、50頁;偵字17168號卷 第9至13頁、第56至57頁;本院易字卷第9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政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3991號卷第17至1 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迪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17168號 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禮嫻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字13456號卷第33至37頁)、證人林宛誼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偵字13456號卷第45至47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13991號卷第23至27頁 ;偵字17168號卷第23至25頁;偵字13456號卷第23至3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一、㈠至㈢所示部分所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 同地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揭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有不當;次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且業與各該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賠 償,此有各該調解、和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4頁),態度尚佳,然前已有 數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再 參以被告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等犯罪情節、 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林政毅、陳迪安均表示得以 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末衡酌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子女已成年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因心臟、高血壓服藥中之健康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參 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竊盜,且行為時間相隔非 遠,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是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 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末綜合審酌被 告各次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戒指1個、手鍊1條 、項鍊共4條、環保材質手環1個、紅色牛皮手環1個,固均 為被告因本案各次竊盜而得之物,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林政毅 、陳迪安調解、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 假期國際有限公司之損失,已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所定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被告既已悉數賠償 被害人,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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