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382號
TPDM,110,簡,2382,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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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千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46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
21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
第7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千瑩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 千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被 告業向告訴人致歉,取得其諒解,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 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向告訴人致歉,取得其諒解,非無悔 意,堪認經此科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鋁合金三角架1組 2 發電機2台、壓縮機1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15號
  被   告 莊千瑩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千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10日6時許,在楊培釧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公賀汽車商行」前,徒手竊取該商行之鋁合金三角 架1組,得手後逃離現場;莊千瑩復於同年7月13日8時3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開商行前 ,徒手竊取該商行之發電機2台及壓縮機1台,得手後逃離現



場,致楊培釧損失共約新臺幣5,000元,嗣楊培釧發現財物 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千瑩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楊培釧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陳淑鳳於警詢及證人即偵辦之之員警呂柏甫於偵查中 之證述,
(四)被害人楊培釧提供「公賀汽車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2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莊千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嫌。又被告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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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