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30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孟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4行「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罪事實欄第14行「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更正為「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葉孟欣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魏 玉欣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 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資以 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 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他人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造 成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19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阿勇 」,「阿勇」給其現金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告訴人因該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卷 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提領或分得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該等款項中獲有所得,故此部分自不 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42號
被 告 葉孟欣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孟欣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之艋舺公園,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賣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阿勇 」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玉欣佯稱: 加入會員分析師可協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 109年8月26日14時37分許至21時29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陸續匯款總計19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因魏玉 欣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魏玉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孟欣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魏玉欣於警詢時之指訴,另有本案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 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葉孟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斷。另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被告自承取得 1萬元對價,應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