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之味花生土豆麵筋壹罐、菜心罐頭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 動機、手段、數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均不構成累犯), 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述患 有憂鬱症並服用憂鬱症藥物(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1836號卷第9、44至49頁,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 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愛之味花生土豆麵筋及菜心罐頭各一罐(價值共新臺幣100 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836號
被 告 李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9月1日上午8時58分許,在OOOOOOOOOOOOOOO 7-11鑫國語 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愛之味花 生土豆麵筋及菜心罐頭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00元)後,藏 放在隨身攜帶之紙袋內,繼而領取其在網路購物之包裹後, 未結帳即離去,嗣經7-11鑫國語門市店長於清點店內商品時 ,發覺數量短缺,經調取門市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7-11鑫國語門市店經理張國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淑珍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本案罐頭且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國政之指訴 7-11鑫國語門市內愛之味花生土豆麵筋及菜心罐頭各1個遭竊之事實。 3 7-11鑫國語門市內外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行竊之過程及事發前後動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經 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