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327號
TPDM,110,簡,2327,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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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 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易科罰 金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可見其未能 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 動機、手段、素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卷第6頁,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 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現金新臺幣8,400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
  被   告 葉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瑋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凌晨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OOOOOOOOOOOOOOOOO財團法人陽 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所屬陽光市民加油加油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該加油站收銀亭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8,400元。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哲瑋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王顧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擷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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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