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慕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309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慕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慕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 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 訴人損害、已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部分損害,並兼衡此類 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 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 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如主文所示,且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於本院庭期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部 分損害,另立和解筆錄,合意將每期款項按月匯入告訴人在 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戶名:CHEN YAN XUAN、帳號:000 000000000之帳戶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940號
被 告 陳慕凡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 之5(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慕凡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及洗錢 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 財結果及洗錢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 所,將渠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0年7月10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陳彥瑄佯稱,有網路投資 站可供投資,將有高額之報酬,惟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使 得陳彥瑄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2,800元 及21萬8,140元入上開帳戶內。嗣經陳彥瑄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彥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慕凡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瑄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㈣匯款明細影本2紙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