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911號、第279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富鈞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富鈞所為,係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又被告2次幫助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併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 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911號
第27912號
被 告 張富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送達地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鈞與劉少豪(涉犯吸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署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先前為同事關係,其明知大麻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施用,竟基於幫助劉少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少豪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5時18分許,以行動電話手機使 用LINE通訊軟體向暱稱「Kushee」之張富鈞表示「我要1, 但我可以20號給妳錢嗎」,意欲購買1公克大麻施用,獲張 富鈞回覆「好」表達同意後,張富鈞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手機使用「TELEGRAM」軟體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絡交易大麻事宜,並待該不詳男 子以「TELEGRAM」軟體傳送放置大麻之座標位置予張富鈞後 ,由張富鈞自行前往該處拿取1公克大麻並放置約定之購毒 款項新臺幣(下同)1,900元現金,再於不詳時間在WORLD GYM 松隆店轉交劉少豪,為劉少豪施用完畢。劉少豪則於同年月 20日扣除其先前為張富鈞代墊之雜費180元後,自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720元至張富鈞之相同銀行帳戶。(二)劉少豪於110年5月1日23時47分許,以行動電話手機使用LIN E通訊軟體向暱稱「Kushee」之張富鈞表示「我明天先給你2 的錢」、「剩下1,5號給你」、「OK嗎」,意欲購買2公克
大麻施用,獲張富鈞回覆「嗯」表達同意後,張富鈞即基於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手機使用「TELEGR AM」軟體與上開不詳男子連絡交易大麻事宜,並待該不詳男 子以「TELEGRAM」軟體傳送放置大麻之座標位置予張富鈞後 ,由張富鈞自行前往該處拿取2公克大麻並放置約定之購毒 款項3,800元現金,再於不詳時間在WORLD GYM松隆店轉交劉 少豪,為劉少豪施用完畢。劉少豪則於同年月3日自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800元至張富鈞之相同銀行帳戶。(三)嗣因劉少豪於110年5月7日23時4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 交岔路口時,為執勤員警攔查後發現劉少豪未依規定繫妥安 全帶,且神情慌張,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為警在其褲子 右側口袋之菸盒內扣得大麻捲菸2根,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劉少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證人劉少豪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3張、證人劉少 豪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 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 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 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 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 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 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幫助犯意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有前開 犯行,係以劉少豪與被告間就交付行為有金錢往來之事實為 據,然據證人劉少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同事, 被告說其給伊的大麻都是原價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其係為劉 少豪代購大麻,並無賺取差價等語,大致相符,況本案復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尚難僅憑被告 與劉少豪在交付毒品後有金錢往來之事實,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而遽論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少豪之罪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 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