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261號
TPDM,110,簡,2261,202112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 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10年度易字第323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大銘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因故與黃家得發生口角爭執而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遂持其所有折疊刀1把追著 黃家得跑並說要砍黃家得,叫其不要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黃家得,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經警據報至臺 北市○○區○○街000號處理後,扣得陳大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折疊刀1把,並逮捕陳大銘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同日21時42分許,在 上址龍山派出所內,陳大銘竟於公務員即警員張景淯、李國 俊戒護其上廁所而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警員張景淯以「 你娘機掰」等語侮辱之。
二、案經黃家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3號卷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家得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警員張景淯於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所偵辦恐嚇案照片、酒 測單、錄影音譯文、警員張景淯警察服務證影本、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 行動電腦登記簿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 所49人勤務分配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 稽,復有折疊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40 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侮 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 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10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14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1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1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 於10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侮 辱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 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被告本案所為雖構 成累犯,然為使刑事裁判書更為平易近人,拉近人民與司法 間之距離,司法院多次召開裁判書類簡化暨通俗化推動委員 會之會議,討論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簡化及通俗化相關策略 及方法,並擬定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其中關於刑事判 決主文之記載包含「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 由」,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有罪判決書之主文應 記載事項亦不包含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從而, 本案主文即毋庸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其 間之糾紛,而持刀追逐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員警張景淯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以粗 俗言語辱罵,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