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216號
TPDM,110,簡,2216,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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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伊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簡伊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 PHONE 7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伊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輕度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所竊得之I PHONE 7手機1支,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
  被   告 簡伊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伊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5月28 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於110年3月19日上午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前,趁邱彥棠飲酒無意識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彥棠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得手後即離去。嗣邱彥棠發覺物品遭竊後訴警偵辦,經員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簡依萊所涉妨害自由案件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邱彥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伊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彥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翻拍畫面9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除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行動電話外,尚有竊取黑色PORTER包(內有行動電源 1個、乳液1瓶、藍色OUTDOOR短夾1個【內有健保卡、凱基銀 行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淡江大學學生證、悠遊卡各1 張及現金4,700元】),惟質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陳 稱:伊當時因喝醉,為無意識狀態,伊不知道自己一開始為 何會坐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被告接近伊時伊也沒印象 ,伊酒醒時身上只剩下鑰匙,其他物品皆不見等語,可知告 訴人當時處於嚴重酒醉狀態,酒醒後才發現物品遺失,是尚 無法排除其黑色PORTER包係於其酒醉無意識之期間,因其他 原因遺失之可能。又觀諸監視器畫面所示,於案發時僅有攝 得被告接近告訴人,並無法清楚攝得告訴人所有之黑色PORT ER包當時實際放置之位置及被告有無竊取該物,亦無從據此 認定該黑色PORTER包確為被告所竊取,是應認被告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 ,係屬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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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