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186號
TPDM,110,簡,2186,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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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賓


蘇廣成



劉博愛


陳文理


陳益隆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廣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博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益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清賓蘇廣成劉博愛陳文理陳益隆(下合稱莊清賓 等5人)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4月5日下午某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4月5日下午5時15分至同日下 午6時45分許,應予更正),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中山區 北安路87巷旁某廢棄小屋內,利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仕



九」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玩家分別輪流作莊,其餘 3家下注,由莊家擲骰子決定發牌順序,每人發4支牌(即4 顆象棋)組合點數,將及帥代表1點、士及仕代表2點、象及 相代表3點、車及俥代表4點、馬及傌代表5點、包及炮代表6 點、卒及兵代表7點,並與莊家點數大小決定勝負,玩家 每次押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不等,莊家贏則向 輸家收取所押賭注,如玩家贏則由莊家賠給所押賭注金額。 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復經莊清賓等5 人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廣成於警詢中、被告莊清賓劉博愛陳文理陳益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30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 頁、第32至33頁、第38至39頁、第54至56頁、第60至61頁、 第46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查獲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至103頁、第113 至119頁、第145頁、第14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莊清賓蘇廣成劉博愛陳文理陳益隆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清賓等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清賓蘇廣成劉博愛陳文理陳益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廣成陳益隆均有賭 博之前案紀錄,而被告莊清賓劉博愛陳文理更已有多 次賭博之前案紀錄,此分別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0年度簡字第218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0頁、第21至24頁、第31至32 頁、第33頁),其等在公共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危害社會 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 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進 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莊清賓等5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莊清賓於警 詢中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見偵 卷第2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蘇廣成於警 詢中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見偵卷 第2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劉博愛於警詢 中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營造業(見偵卷 第35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陳文理於警詢中



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1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被告陳益隆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7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且考量其等賭博時間短暫、規模不大,暨其等各自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賭博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莊清賓等5人當場賭 博之器具,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則為在賭檯之財物,分 據莊清賓等5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6至27頁、 第32至33頁、第38至39頁、第54至56頁、第60至61頁), 並有查獲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53至156頁),是上開 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莊清賓等5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係分別在莊清賓等5 人身上所扣得,有中山分局110年12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 字第110307339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59至61頁),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亦無 證據可認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莊清賓等5人犯本案賭博 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莊清賓等5人有因本案賭博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毋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一 象棋 1副(32顆) 二 骰子 16顆 三 散落賭資 新臺幣705元 四 現金 新臺幣5,600元 莊清賓所有 五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蘇廣成所有 六 現金 新臺幣9,000元 劉博愛所有 七 現金 新臺幣13,100元 陳文理所有 八 現金 新臺幣200元 陳益隆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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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