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佳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73號
被 告 陳佳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賢與林招榮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2月1日15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與光復 南路交岔路口,趁林招榮進入其所駕駛之公車內時,以徒手 方式毆打林招榮,致其身體受有右側頭部鈍傷、雙側耳部鈍 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背擦傷、右臀及右膝痛等傷勢。
二、案經林招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佳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招榮指 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安醫院110年2月1 日診斷證明書、相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公然侮辱、毀棄損壞、恐 嚇等情,因查無積極證據,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僅就傷害 部分提出告訴,是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 有何前開公然侮辱、毀棄損壞、恐嚇之犯行。惟告訴人認此 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