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167號
TPDM,110,簡,2167,202112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 科素行、所生危害,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參酌本案犯罪情節 ,爰就緩刑條件,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以兼公允。又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 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98號
  被   告 林和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3(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華係從事仲介買賣業務,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受威能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能公司)委託,仲介位在屏東縣 屏東市軒騰有限公司(下稱軒騰公司)向威能公司購買太 和殿麻辣拌麵及曾拌麵曾粉商品一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39萬7,824元,威能公司依約出貨軒騰公司後,軒騰公 司業將上述買賣價金給付林和華以交付威能公司,林和華應 依委託意旨,將上開款項給付威能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5日期間,僅給付威 能公司26萬1,004元,將其餘貨款挪用於兌現其於其他廠商 之支票票款,而侵占13萬6,820元之貨款。嗣於108年8月5日 ,因威能公司遲未獲得剩餘貨款,詢問軒騰公司始知該公司 已付清貨款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威能公司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和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威能公司之指訴。
(三)名片1紙、統一發票1張、存證信函3份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和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林 詠善律師所陳明,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軒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