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院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舜犯傷害罪,處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225號
被 告 林琮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舜於民國110年4月17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0樓之0租屋處,因細故與李建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口咬李建憲右胸部,致李建憲受有右側 胸部挫傷及兩處撕裂傷(5公分、3公分)等傷害。二、案經李建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琮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李建憲於警詢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右胸傷勢照片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品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