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宸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宸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宸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告 訴人林炎生所管領、放置在「唐吉訶德」西門店內商品陳列 架上,如附件附表所列總價值為新臺幣2萬餘元之商品,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將 所竊商品(已拆除外包裝)交予警方扣案,現業由告訴人認 領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3 頁),惟被告係以將商品外包裝拆除之方式而竊取,縱然於 犯後將所竊商品返還告訴人,然因商品之外包裝已遭拆除, 致增添被害人將前揭商品再行販售之困難,或已無法販售而 受有營業上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 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商品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 ,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