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088號
TPDM,110,簡,2088,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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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增奕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增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蔡翌哲羅仕軒周啓倫謝文耀(上開4人另案均經緩起訴處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問題,聚集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加暴行,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所幸未有重大傷亡,被害人陳 輝林表示沒有要提告等情(偵卷第324頁),並兼衡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80號
  被   告 谷增奕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增奕蔡翌哲羅仕軒周啓倫謝文耀(上4人另行緩 起訴處分)係相識之友人,渠等於民國110年5月6日凌晨2時 許,相偕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之紫爵 酒店要接友人鄧永燃劉嘉和離開,渠等一行人應知在公共 場所對他人施強暴脅迫者,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竟在該酒店A6包廂因故與陳輝林發生衝突,即紛紛以 徒手、持酒瓶、持滅火器或噴辣椒水等方式毆打陳輝林,並 波及前來勸架之酒店幹部郭月娥,致陳輝林郭月娥身體受 有多處擦挫傷、瘀傷等傷害(陳輝林郭月娥均未提出傷害 告訴)。嗣警據報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谷增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蔡翌哲羅仕軒周啓倫謝文耀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三)被害人陳輝林郭月娥及證人鄧永燃劉嘉和黃澤生李家義郭韋辰侯炳輝余慧苓黃經華、程書 恆等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時之陳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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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