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峯
陳永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永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永賢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擺設遊戲機場所之兌幣機係用以提供顧客兌換零錢以進行
遊戲機投幣所需之用,其操作模式應為顧客插入紙鈔後,由
該兌幣機給付等值數量之硬幣,該兌幣機性質上應為自動付
款設備。是核被告彭國峯、陳永賢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2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詐欺電腦設備取得財產罪嫌,核
與前揭說明有違,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敘被告2人係基於「基
於詐欺自動付款設備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罪行為,本院
復當庭對被告陳永賢告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被
告彭國峯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堪認2人之防禦權未受妨
礙,爰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2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彭國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訴
字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該案另與他案接續
執行,被告彭國峯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108
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
陳永賢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訴字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
上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復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聲字12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9月。被告陳永賢於10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然參酌被告2人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若據此
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2人有何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小利而為本
案犯行,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另參以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陳永賢所述高中肄業、
入監之前是在家裡幫忙做司機助手、經濟狀況良好、要扶養
媽媽等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彭
國峯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34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上揭犯行所取得之新臺幣 3萬元,核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 被告2人得手後係2人平分上開利得,業據被告2人均坦認在 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11號卷第172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57號卷第42頁、 本院卷第108頁),爰於各該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2人用以犯本案之罪之燈管測試器1個,未據扣
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57號
被 告 彭國峯
陳永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峯、陳永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自動
付款設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凌晨4時59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由邢祖耀管理之娃娃機店後 ,使用燈管測試器(未據扣案)干擾該店所擺放兌幣機之正 常運作,致該兌幣機因電子訊號判讀錯誤而自動吐幣新臺幣 (下同)15,000元,彭國峯、陳永賢隨即將前揭現金帶離; 另又基於詐欺自動付款設備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5時22 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由曾國鴻管理之娃娃機店 後,使用前揭燈管測試器干擾該店所擺放兌幣機之正常運作 ,致該兌幣機因電子訊號判讀錯誤而自動吐幣15,000元,彭 國峯、陳永賢隨即將前揭現金帶離並將前揭贓款朋分花用。
二、案經曾國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國峯、陳永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金龍、邢祖耀之證述及告訴人曾國鴻於警詢 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共同詐取娃娃機店內兌幣機現金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詐欺電腦設備取得財產罪嫌。被告2 人就所犯詐欺電腦設備取得財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2次詐欺電腦設備取得 財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2人所詐得之30,000元為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2人犯案所用之燈管測試器,為被告彭國峯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之用,請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温婉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