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家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0000000 00」,應更正為「00000000」、同欄第8至9行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及同欄第13至14行之「與 全商皮奧爾斯公司、百慕達商奈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均應予刪除、同欄第26行之「共470件」,應更正為「共471 件」、附表「數量」欄第1行之「77件」,應更正為「78件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家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違反商標 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惟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已銷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並有獲利之 情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則被告所為係犯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原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販賣與意圖 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 於同一法條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09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 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收入,竟於明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乃係未 經商標權人授權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情況下,仍將之陳列 在其店內之選物販賣機,並販賣予不特定人,侵蝕商標權 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 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 錯誤,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 、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 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供稱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而獲得新台幣(下同)2 至3萬元,業據其供陳在卷(詳見偵字卷第10頁),依有 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物為2 萬元,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 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備註 1 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衣服78件及褲子23件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 仿冒「KENZO」商標圖樣之衣服14件、褲子6件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衣服19件及褲子21件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4 仿冒「Champion」商標圖樣之衣服15件、褲子8件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5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衣服71件、褲子8件、帽子90件、仿冒「JORDAN」商標圖樣之衣服14件、褲子7件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6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66件、褲子23件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7 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衣服8件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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