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42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健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健國因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雅倫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雅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建國相識,於103年4月 15日前某日時,受李建國委託,向租車之計程車司機收取積 欠雅倫公司之車租、罰單等款項。嗣於103年4月15日,李建 國因進行頸椎手術而陷於癱瘓、昏迷住院,劉健國見雅倫公 司改由登記負責人即李建國之前妻張月麗管理事務,因張月 麗原為印尼籍人士,較不諳中文亦不熟悉相關業務,認有機 可乘,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4月25日某時,前往張月麗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1樓之住處,以其若能持有雅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較便於代表雅倫公司 向司機收取款項為由,向張月麗收取本案車輛及車鑰匙、行 照。其後接續於不詳日時,駕駛本案車輛,先前往位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3樓之林志憲住處,向林志憲收取車租新臺 幣(下同)15,000元;另前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附近 之某便利商店,向吳清城收取車租10,000元;復於103年4月 29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附近某處所,向陳元 收取車租15,000元;並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 其所持有之前開款項侵占入己。
㈡又為將其所持有之本案車輛變賣以牟利,而基於竊盜、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 ⒈先於103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6日間某日時,前往張月麗上址
住處之李建國房間內,徒手竊取雅倫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下稱雅倫公司變更登記表)、雅倫公司之公司章 及公司負責人印章(下合稱雅倫公司大小章)及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下稱營業執照)得手。
⒉復明知其未經雅倫公司及張月麗同意或授權出售本案車輛, 仍於103年5月26日某時,持上開竊得之雅倫公司變更登記表 、大小章、營業執照及證件,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之劉俊宏經營之當舖,向劉俊宏訛稱:因為李建國中風,雅 倫公司將結束營業,李建國授權其出售本案車輛云云,並盜 蓋雅倫公司大小章於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之「讓渡人 欄」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賣方欄」上 ,用以表示張月麗同意代表雅倫公司出售本案車輛與劉俊宏 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完成系爭讓渡書及系爭合約書等私文 書,再持之連同雅倫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業執照,向不知情 之劉俊宏行使,使劉俊宏誤信劉健國有權處分本案車輛而陷 於錯誤,向劉健國買受本案車輛,並先以總價金43萬元中之 154,300元代劉健國繳清本案車輛之貸款,餘款俟劉健國繳 銷原車牌後再行給付,足以生損害於雅倫公司、張月麗及劉 俊宏。
⒊復明知張月麗並無同意代表雅倫公司繳銷原車牌及將本案車 輛過戶與仁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仁合公司)之意思表示, 先於103年6月5日盜蓋雅倫公司大小章於汽(機)車各項異 動登記書(下稱系爭異動登記書)之「車主簽章欄」,再於 103年6月13日盜蓋雅倫公司大小章於遺失牌照繳銷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之「立書人欄」,分別用以表示張月麗同 意代表雅倫公司申請繳銷本案車輛原車牌及補發行照,及保 證遺失繳銷異動登記書等節屬實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完成 系爭異動登記書及系爭切結書等私文書,旋持之連同雅倫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營業執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下稱臺北監理所)辦理車牌繳銷重領及將本案車輛過戶 登記與仁合公司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後,先後於103年6月5日、同年月13日,將上開不實事項分 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籍、車主及異動資料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雅倫公司、張月麗及臺北監理所對於汽車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劉健國再將原車牌繳銷證明書及本案車 輛交付劉俊宏,使劉俊宏給付餘款即現金275,700元與劉健 國,劉健國即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並詐得430,00 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雅倫公司、張月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劉健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緝卷第85 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月麗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51頁、 第91至92頁反面、第97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第 46頁、第86頁;本院卷二第48至57頁反面)、證人李建國、 李安娜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91至9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8至62頁)、證人楊傳江、 劉俊宏、林志憲、吳清城、陳元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第100至101頁)、證人 邱清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繳銷牌照時所檢 附雅倫公司變更登記表、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切結書、 1 03年5月2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03年6月13日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讓渡書、債務處理協議書、劉健國之名片、李建國 之身份證明文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補件通知 書、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函文暨所附本案車輛異動資料、車籍資料、電子郵件回 覆紀錄、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函文暨所附遺失申請補發營業執 照資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 分行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31頁、第66至69頁 、第72至75頁、第118頁、第122至125頁、第133至140頁反 面、第144至153頁;本院卷二第32頁、第135至142頁反面、 第144頁、第149至150頁、第153至154頁、第156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又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214條、第3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元 以下罰金」。查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僅係就刑法罰金數額之計 算標準統一化,矯正過往需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規定提高數額產生之不明確性,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李建國證稱:一開始我並不認識劉健國,他是來跟我租 車,後來劉健國就跟我說他是混黑社會的,想幫我做一些事 ,於是就要我幫他印名片,遇到這些事,我真是傷腦筋。我 住院開刀前,確實有委託劉健國去幫我收車租等事宜,但劉 健國實際上沒有在雅倫公司上班,我也沒有給過他薪水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第61頁反面)。綜上以觀,被告 於行為時非屬告訴人雅倫公司之員工,是渠並無向雅倫公司 之司機收取租金及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之業務自明,雖其確有 向雅倫公司司機收取租金,及辦理本案車輛過戶而取得該車 價金,尚難認其係因執行業務而取得租金及系爭車輛價金而 予侵占入己。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 占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持雅倫公司大小章,接續蓋印於系爭讓渡書、系爭合約 書、系爭異動登記書、系爭切結書上,以偽造雅倫公司大小 章之印文,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同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先後向林志憲、吳清城、陳元收取車租 ,主觀上亦係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本於 將本案車輛變賣後款項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基於同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於103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3日之 密接時間內,先後偽造上開文件之私文書,以遂行將本案車 輛過戶至仁合公司並自劉俊宏處取得款項之目的,所為均係 侵害私文書所彰顯之公共信用、劉俊宏、仁合公司之權益及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認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 犯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亦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 事實欄ㄧ㈡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之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背離告訴人對其之信任 ,僅為一己私利,將雅倫公司靠行司機所交予之費用侵占入 己,並持雅倫公司之大小章,偽以雅倫公司之名義將本案車 輛私自出售他人,所為顯然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 並足以損害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案之紀錄、素行,暨犯罪之行為動 機、目的、手段,各次侵占行為之財物價值,與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執行中、無工作、已婚、有3名已成年 子女、健康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9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綜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行為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 8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既
係告訴人所有之真正印章所蓋,尚非偽造之印文,亦非刑法 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 系爭讓渡書、系爭合約書、系爭異動登記書、系爭切結書, 既已遞交劉俊宏及臺北監理所而行使,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又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現金40,000元,及事實欄 一㈡變賣本案車輛所得之430,000元,堪認該430,000元,即 為被告侵占本案車輛所變得之物,性質同屬本案犯罪所得, 皆未扣案,亦迄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偵查許慧珍起訴,由檢察官李豫雙、范孟珊、劉承武、徐名駒、葉芳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 本院他卷 本院109年度他字第5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16號卷 易緝卷 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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