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俊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29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
第16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俊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俊明與告訴人張育彬均係VOLVO V40 車友臉書社團之成員,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下午2時 許,至被告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e61早午餐 店,向被告質問為何批評該社團之管理者等事宜,被告因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之不特定人得以 共聞共見之早餐店內,以「你渾蛋」辱罵告訴人而貶損其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案發當時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稱「你 混蛋」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以案發 當時伊所經營之早午餐店已經店休而未營業,伊為本案言論 之際,並非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之。 且伊係因告訴人當日至伊店內以歇斯底里、疲勞轟炸之方式 不斷以言論攻擊伊,伊方才對告訴人為「你混蛋」之言論, 僅係針對告訴人當天討論事情無俚頭(即無法溝通)且沒有 禮貌之舉動所為,並無貶損告訴人人格之犯意等語。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你混蛋」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94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5頁),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錄音檔案譯文及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筆錄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9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依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證述本案案發時間約下午2時 ,被告當時在早午餐店內清潔打掃,雖沒有其他客人在場 ,然而伊與被告站在早午餐店門口位置,店門是打開的狀 態,可以聽到店外車流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 ,復參酌本院勘驗錄音光碟之結果,告訴人於稱「你混蛋 」之言論時,期間背景聲音均間接有車輛行駛及喇叭聲響 (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告訴人證述被告於早午餐店內 發表該言論之時,大門係開啟而為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應屬真實。準此,堪認被告為本案言論 之際,早午餐店雖未營業而無客人,仍因店門開啟而處於 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符合「公然」要 件,要無疑義。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 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 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 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慣用之語言、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 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察,非得以隻言片語而 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 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 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是刑法公然 侮辱罪之成立,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 法意圖為必要,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
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 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須 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 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 即不能以誹謗或公然侮辱罪相繩。是本案應審酌者,乃被 告有無侮辱之故意及其所陳有無可能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 構成「侮辱」行為。又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 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 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 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 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略以:伊於該日至被告所經營之 早午餐店與被告對質,因被告造謠我與其他車友的關係, 因此伊方至早午餐店向被告詢問為何要批評社團管理員以 及車友間的關係,被告雖否認上情並稱沒有批評社團管理 員以及車友間的關係,然其前後說詞矛盾,且話講到一半 時及突然生氣並對伊罵「渾蛋」等語(見偵卷第15頁), 足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係因告訴人主動至被告營業處所 與其對質,且質問被告有無批評告訴人與其他車友間之關 係所引起。而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譯文及本院勘 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7至44、89至90頁),錄音光碟總長 為55分51秒,全文內容均為告訴人重覆質問被告為何將車 友群組解散及將告訴人、車友蔡佩容及TONY退出群組一事 ,而被告於錄音光碟歷時47分51秒止,亦均一再重覆向告 訴人說明解散群組之緣由及並無告訴人指控之造謠等情。 另依本院勘驗結果,錄音檔案於47分51秒起內容為「告訴 人以咆哮之口吻陳述『我不煩啊?... 你們就是這樣做事 的,人家傳就可以這樣做事』,案外人曹軒銘即說『關我們 屁事,凶我們幹嘛』等語」,緊接譯文部分至被告說『你渾 蛋』等語,在場三人即被告、曹軒銘、翁俊明口氣均為大 聲咆哮之方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復參之被 告雖以「你混蛋」指射告訴人,然被告復於錄音光碟檔案 「51分14秒至49秒」期間,向告訴人說明「你心裡有鬼才 會這樣來這樣質問我,因為你今天不是心平氣和的來跟我 講話,來聊天,是這樣乒乓叫(叫囂台語),我說的都是 事實,好在我有證人...」等語,亦有經本院勘驗光碟內 容無誤(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所辯該日係因告訴人 至伊店內以歇斯底里、疲勞轟炸之方式不斷以言論攻擊伊 ,伊方才對告訴人為「你混蛋」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於 該日無法溝通且沒有禮貌之舉動所為,應屬實在。
2、又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直接對人詈罵、嘲笑 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於是否屬足以貶 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 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 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 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 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本案發生之 緣由,係起因於告訴人主動至被告早午餐店,有向被告為 對質及疲勞轟炸式之重複質問行為,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 就該事件以無法溝通且不講道理之行為,方稱告訴人「你 混蛋」等語,應可採信。復就一般人之理解,可認被告係 對告訴人所為之舉為評論,而非在於無端謾罵、攻擊告訴 人個人。且「你混蛋」一詞即隱含不明事理、不講道理之 負面評價意思,於社會人際互動中並非少見,依當時告訴 人已反覆質問被告長達將近50分鐘,並對被告大聲咆哮之 之情境,被告因無法與告訴人溝通而為「你混蛋」之言論 ,客觀上實不足以令人有貶低告訴人人格或地位評價之可 能,依上開說明,被告以「你混蛋」一語指射告訴人,應 係針對告訴人之舉動,並非針對告訴人人格,故被告主觀 上並無以言語否定告訴人人格之故意,即不具備刑法第30 9條公然侮辱罪之主觀故意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即與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依上開說明,依 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